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顏采忻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蔡學坤即隆昇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96,0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具狀就上開聲明改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91,7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二第69頁);末於112年8月14日就上開聲明再更正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78,7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二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2年5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蔡學坤即隆昇土木包工業(

下稱隆昇工業),擔任會計一職。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55,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嗣於109年11月16日上班時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結算積欠原告之債務及薪資並預計重新調整原告將來之工作待遇、勞務給付方式及休假制度,因原告從事該份工作長達7年,對工作內容熟悉且頗有心得,有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對被告之提議欣然同意,然當日下班後被告卻直接要求原告隔日不用再來,單方面開除原告,令原告十分錯愕。被告未經預告單方终止雙方僱傭契約,除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外,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加班費及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薪資9萬元:原告薪資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為6萬元,被告自

109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至109年11月15日共計1.5個月,共計積欠原告9萬元薪資未給付(計算式:6萬×1.5月=9萬)⒉預告期間工資6萬元:原告自102年5月29日起即受僱於被告,

至109年11月15日止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定預告期間而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元。

⒊資遣費209,000元:原告自102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

間勞動契約於109年11月15日終止。因103年12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間為留職停薪期間,須扣除6個月之年資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薪資各為6萬元,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9,000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113,157元:原告自102年5月29日受

僱於被告,至106年11月29日起已滿4年、107年11月29日起已滿5年、108年11月29日起已滿6年、109年11月15日起已滿6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各有特別休假14日、15日、15日、15日,共計59日,在職期間原告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且被告亦未曾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13,157元(計算式:55,000÷30×14天+55,000÷30×15天+6萬÷30×15天×2年=113,157元)。

⒌加班費936,851元:

⑴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月薪55,000元,每小時

工資229元,原告平均每週加班8小時(不含休假日及例假日加班),每月平均加班34.4小時(每月暫以4.3週計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每月加班費為10,503元(計算式:229×4/3×34.4=10,503);休息日及例假日均被要求上班4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每週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為3,209元,故原告每月加班費及休息日、例假日工資為24,302元(計算式:10,503+3,209×4.3週=24,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期間14個月,被告共積欠原告340,228元加班費(計算式:24,302×14=340,228)⑵108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5日:原告月薪為6萬元,每小時工

資250元,原告平均每週加班8小時(不含休假日及例假日加班),每月平均加班34.4小時(每月暫以4.3週計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每月加班費為11,467元(計算式:250×4/3×34.4=11,467);休息日及例假日均被要求上班4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每週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為3,500元,故原告每月加班費及休息日、例假日工資為26,517元(計算式:11,467+3,500×4.3週=26,517),108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5日,期間共22.5個月,被告共積欠原告596,633元加班費(計算式:26,517×2

2.5=596,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加班費936,851元(按:340,228+596,633=936,861,惟原告僅請求936,851元)。

⒍補提繳退休金差額178,736元:自原告受僱時起,被告即未以

原告實際工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申報提繳,本件107年以前雙方約定工資為55,000元、108年至109年約定薪資為6萬元,然被告卻先後僅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僅依該級距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投保原告之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被告僅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投保,並提撥退休金,原告退休金提撥差額為178,73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前揭差額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178,7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就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109年11月時,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未果,當時公司營運出現

資金缺口,被告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知當時公司帳戶僅餘15,003元,原告將手邊可動用之現金全數借予被告支應公司周轉,此一事實被證3第3頁婚姻與交友狀況第3點足資憑證,兩人於11月16日時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198,904元之債務,原告因代替被告周轉當時存款已所剩無幾又身肩房貸及扶養小孩等壓力,斷不可能選擇於斯時自行離職,再者,與被告隔絕聯繫後有無法請求被告償還之風險,是被告稱原告當時係自動離職顯然與常理有違。

⒉原告早於108年3月即已搬離原居住地(即隆昇工業登記地址

),並搬入原告目前之住所(即雲林縣○○鎮○○里○○0○00號),斯時已未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僅短暫至原告新家居住,被告稱兩造同居至109年11月15日,原告始搬離隆昇工業登記地址並非事實。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為投保單位自行申報,與受僱人

實際受領薪資或有差異,不得因雇主未詳實申報影響受僱人權益,應以受僱人實際領取之薪資為準。被告不否認每月給予原告55,000元及60,000元,則原告之薪資即應認定為上開金額,且由被告110年10月1日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30號案件之訊問筆錄亦可知被告自承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所提訪視調查報告之記載係訪視員有所誤會,原告實際表達的意思是,該筆6萬元薪資也會用在家中開銷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此觀原告於108年3月搬出兩造共同居所後,被告並未調整給付金額可得而知,該筆金額全數為工資,並無包含家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定該給付並非全數為薪資,原告認為家用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最多不超過1萬元,其餘部分仍應認列為薪資,況且被告所聘其他全職員工薪水均至少為5、6萬元,被告抗辯原告薪資僅有最低薪資並非事實。

⒋原告負責之工作內容繁雜不只會計事務,另包含製作工程標

單、工程介面之協調、工地現場協助工班調度及與承攬廠商、監造單位、機關單位召開相關工程會議至竣工驗收完成等事項。平日經常須在加班期間至電子政府採購網領標、與工程案件承辦人聯繫工作事項,並非原告所稱之不須加班。

⒌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遭被告無預警開除後,因身負房貸、車

貸及生活開銷等經濟壓力,有立即尋求經濟來源之迫切需求,當時與訴外人禾結土木包工業關係良好,因該公司不忍原告頓失收入,經濟狀態陷入困難,於是安排原告先至禾結土木包工業上班,因原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故自開除到任職新工作僅數日,亦屬合理,被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個人生涯規劃而自願離職並非事實。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到職至110年3月底離職,與訴外人禾結土木包工業約定採案件結案一次給付薪資,約4.33月,薪資合計347,56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80,269元,足證原告主張薪資為6萬元,係屬行情。

原告於禾結土木包工業任職期間為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3月,嗣後禾結土木包工業因勞保局詢問才發現因行政疏忽漏未替原告辦理退保手續,於是110年10月15日發函請原告將離職相關資料寄回禾結土木包工業(如原證6內容),此後禾結土木包工業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退保,禾結土木包工業係依照案件計算報酬,於工程竣工後給付薪資,原告當時負責林頭國小工程案,該工程案於110年4月22日結案,禾結土木包工業於當日匯入347,566元,與常理無悖,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並因禾結土木包工業為論件計酬,且於工程結束後才可領取報酬,故109年12月5日至110年2月28日,原告受經濟壓力所迫,假日有至私立康能護理之家兼職,因此依原證1所示該期間有勞保投保紀錄。

⒍觀諸原證4及原證8與鹿場國小主任對話內容,原告因遭被告

無預警開除而需向工作上往來之承辦人聯繫交接事宜,對話中以「主任」稱呼對方並有提及「案子」、「我被fire 了」等語,衡情該對話與兩造私人生活狀況無關,此段對話斷不是在敘述同居關係結束之事。且原告稱自己「被fire了」依常理為工作被開除、解僱之意思,原告受禾結土木包工業所助於109年11月20日安排至禾結土木包工業任職,自然不會於11月16日向鹿場國小主任提及未來任職之場所,被告所稱不足為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03年5月14日結婚,同年7月29日兩願

離婚,隨後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生下兒子蔡瑝展,為照顧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同居於蔡學坤戶籍地址即隆昇土木包工業之登記地址,足見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兩造雖經歷結婚、離婚、產子,但期間均仍維持同居關係,共同居住在隆昇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室內。

㈡原告自102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考量原

告並無會計專業背景,缺乏會計相關工作經驗,且參考其前一工作薪資額度(即原告於天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薪資),兩造遂約定每月薪資為19,200元,直至109年1月起原告薪資調整為23,800元,此有原告歷年勞保投保紀錄、歷年申報薪資所得申報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2年7月14日回函為證。且依禾結土木包工業112年7月17日回函所示,原告受僱於禾結土木包工業之月薪為24,000元,與被告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月薪為23,800元約略相符。而兩造一方面為勞工與雇主之關係,另一面兩人互為夫妻、同居人之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子,而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期間,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自隆昇工業帳戶一同匯款予原告,是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離職前6個月,每月匯款6萬元至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查該筆每月6萬元之匯款,係兩造約定包含原告薪資、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總額,此有原告於另案請求酌定監護案件之訪視調查報告表「經濟狀況及就業史」欄位原告自承上情可證,故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時月薪為6萬元,顯係刻意隱匿事實,將被告善意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納入其薪資額度,並不可採。原告雖於原證11公司零用金帳冊內頁紙條上記載10月薪水6萬元、11月1日至15日半個月薪水3萬元,惟查原告於次年(即110年,當時已離職)5月份向國稅局申報於隆昇工業109年之薪資所得為285,600元,而非72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72萬元),足見原告於公司帳冊記載10月薪水6萬元並非其擔任會計之實際薪資,該筆款項尚包含家中開銷及未成年女子生活費,而該部分既非薪資所得,依法自無庸向國稅局申報,稽此,原告自行向國稅局申報之285,600元方為109年度原告於隆昇工業之實際薪資所得。㈢自103年年初原告懷孕後,為能安心養胎,原告希望可以有彈

性的工作時間,遂商請被告同意其不用簽到及簽退,基於兩人同居關係及原告腹中胎兒著想,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請求,又隆昇工業為家庭式事業,居住處所即為公司上班處所,而當時原告既與被告同居中,則原告工作場所即為其居住處所,顯見原告即便身處於公司工作場所亦非均處理與其職務有關之工作,仍兼有處理家庭事務及正常居家生活,況原告更曾於另案中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其負責照顧孩子的生活及就學情形,是以,原告既已要求不要簽到及簽退等出勤紀錄,衡情被告既身為原告雇主又兼為其丈夫、同居人及孩子的父親等多重身份,斷無拒絕原告請求之理,且被告也盡可能讓原告工作簡單化,使其能安心照顧家庭。

㈣惟至109年10月上旬,原告疑似另結新歡而提出分手,並同意

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主動提出於109年11月16日離職的要求,並於109年11月15日搬離兩造同居處所(即隆昇工業的辦公地點),拋夫棄子,令被告迄今仍難以接受,當時被告基於多年感情,且考量稚子尚不足6歲,亟需母愛呵護,曾多次挽留原告未果,此後一段時間,被告仍期待原告有回心轉意的一天,故於原告離職後隆昇工業持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10年1月初原告來電隆昇工業請員工轉知被告,表示伊已在其他公司任職,為免重複投保,請隆昇工業能協助辦理退保事宜,故於110年1月13日隆昇工業始協助原告辦理退保。故而原告係自願離職,離職時間點為109年11月15日,兩造間自109年11月16日起即無勞動契約存在。又原告109年11月16日離職後,旋即於109年11月20日至禾結土木包工業到職,足見原告確係基於自己的生涯規劃而自願離職,蓋衡情一般非自願離職後,從投遞履歷、求職面試到正式聘任的流程,絕對不可能在3日內完成,原告上開幾近無縫接軌的轉職歷程,說明原告早已應徵新職,而後才向被告提出離職要求,故本件原告所稱遭被告開除乙情並非事實。再者,若(假設)原告係遭被告單方開除,則第一時間定當心生不滿而立即提起訴訟救濟,根本不需要等到遭被吿開除2年後才提起本訴訟,顯然不符常情。

㈤原告所提與「鹿場國小主任」間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其中原告表示被「fire」,因是兩人之私訊對話,其所涉原因多端,不排除原告是表示自己擔任被告同居人的身份被「fire」,又當時原告未據實告知對方自己自願離職之事實,亦未如實告知對方自己將改換於禾結土木包工業工作,也不排除原告對自己倉促離職的決定感到愧疚與不安,是原告此一言論或意有所指或刻意隱瞞,但重點僅是表示自己要離開了,要難以此證明原告非自願離職。再者,原告與鹿場國小主任之對話紀錄「我被fire了」, 究竟係指因為同居關係被fire,原告不甘心而自願離職,並不願在工作上繼續為被告效力,亦或指僱傭關係被fire,並非無疑,況鹿場國小主任於後續表示:「總是勸合不勸離啊 」,更凸顯兩造關係本就混雜感情關係(即同居關係)及僱傭關係已為工作上往來之承辦人員所共知,兩造並非一般僱傭關係可比擬,且該對話紀錄既未言明何種關係被fire,尚難排除原告因感情破裂而萌生去意、自願離職的可能性,是故倘以此推論被告係被資遣,尚嫌專斷。

㈥原告自承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而到禾結土木包工業履任新

職,足見原告係因私交而跳槽至該公司,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6存摺影本之真正,及禾結土木包工業匯款原告347,566元為原告薪資,蓋匯款原因多端,不排除或為借貸、或為償還墊付款項、或為禾結土木包工業匯款錯誤、或為禾結土木包工業與原告因特殊情誼而為之饋贈等因素,而原告雖主張為薪資,但未能提出僱傭契約以實其說,又倘原告於禾結土木包工業實際薪資為80,269元,何以禾結土木包工業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僅為24,000元?倘禾結土木包工業對原告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何以迄今仍未見原告請求或起訴要求禾結土木包工業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步言之,若真如原告所述禾結土木包工業給予原告每月薪資為80,269元之高薪,亦可見原告係基於高薪跳槽至該公司,是以,原告係基於個人生涯規劃,而於109年10月上旬主動向被告提出109年11月16日離職訴求。㈦109年10月、11月間原告常為被告公司零用金項目墊付款項,

實為被告債主,當時被告公司營運資金出現難以調度的窘境,是以,如果身為債務人的被告於此時單方面開除原告,不僅原告不會繼續協助代為墊付零用金款項,更會轉而立即向被告追討零用金債務,豈不雪上加霜,故就當時客觀環境而論,被告絕不可能於109年11月間單面開除原告。原告離職前曾表示被告公司零用金帳目尚積欠原告約944,904元,相關墊款金額及時間均記載於公司零用金帳冊內,並要求被告償還,惟當時被告公司資金緊俏周轉不及,一時無法調度資金償還該筆款項,原告遂於離職時將公司零用金帳冊帶走,並表示公司零金帳冊為其記載墊付零用金款項之證明資料,需待被告償還完畢後才會將零用金帳冊歸還被告公司。109年11月23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經兩造共同結算欠款項目及金額,並由原告將被告欠款明細記載於紙條上(即原證11)。再依原證11之內容所示,原告自行結算兩造僱傭及同居期間被告欠款之項目及金額之明細,其中原告親筆記載結算薪水期間至11月15日,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於109年11月15日離職。

㈧就原告之請求,被告意見如下:

⒈薪資9萬元部分:

⑴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原告與被告一方面為

勞工與雇主之關係,另一面兩人互為夫妻、同居人之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子,而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期間,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自隆昇工業帳戶一同匯款予原告,是被告固不否認於原告109年11月離職前6個月,每月匯款6萬元至郵局原告所有帳戶內之事實,惟查該筆每月6萬元之匯款,係兩造約定包含原告薪資、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總額,有原告請求酌定監護案件之訪視調查報告表「經濟狀況及就業史」欄位原告自承上情可證,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薪資分別為55,000元、6萬元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9年11月16日起即已消滅,原告請求其離職後之薪資自無理由。被告所聘任全職人員僅會計人員1名,薪水平均約2萬餘元,聘任工程師1名,領日薪,每月薪水視工作日數而定,原告所稱月薪5、6萬元之全職員工,應為公司員工訴外人許維章,而許維章之職稱係鋁窗專業技術工程師,負責於工地施作工程,領日薪,每月薪水視工作日數而定,其工作屬性及職稱與原告擔任會計人員不相同,不應一概而論。且參考人力銀行網站資料,被告為獨資商號且員工僅2至3名,會計業務相對簡單,原告薪水約2萬餘元確實符合市場行情。復核原告自90年3月起至110年10月止,歷年投保薪資均在1萬餘元至3萬元薪資區間,足見原告薪資條件在此區間均為合理。原告雖於108年購置新屋,但兩造仍有同居事實,直至109年11月兩造才分居,被告方自109年12月份起即未再支付家中開銷及被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予原告。原告於另案已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應負擔3分之2,即每月應支付15,000元,準此,扣除兩造同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中開銷,原告實際薪資確實即為歷年投保薪資之數額。被告110年10月1日於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陳述,係指被告公司每月匯款給原告顏琬眞6萬元,但實際上其中包含原告工作薪資、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總額。

⑵原告109年薪資並非如原告主張之6萬元,而係23,800元已如

前述。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所記載被告欠款明細,欠款總額1,198,904元被告均已清償完畢。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已給付5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欠款,此有被告開立之京城銀行支票存根可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對原告之70萬元之借款債權抵償,故而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已全部清償,原告109年10月份薪資23,800元,109年11月1日至15日薪資11,900元,被告均已支付。

⒉加班費936,851元部分: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任職

期間之工作內容為記帳、前往銀行存、提隆昇工業款項、保管存摺及印鑑、計算員工每月薪資、製作員工薪資單及員工薪資清冊、發放員工薪資等會計相關業務,佐以被告前一任會計人員亦未曾加班,衡情原告工作內容尚無加班之必要,又原告於103年至109年期間歷經懷孕、產子、照顧襁褓中嬰兒及幼年兒子,且於另案請求酌定監護案件中亦自承,未成年子女岀生後主要由其負責照顧孩子的生活及就學情形,公司業務大部分由被告自己打理,且當時原告與被告同居中,該未成年子女亦為兩造所生,衡情當時原告分身乏術,當無再延長加班之可能。再者,原告上班無須簽到簽退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可提供,原告主張有延長工作時間等情,應由其自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於公係被告之會計人員,從事會計業務;於私則為被告之同居人,並自願協助被告之事業,參以原告所提原證4、5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非會計業務,可知此部分係原告以同居人之身分居中協助聯繋相關業務,衡情與一般同居人均會互相幫忙他方本業之私情無違,同居兩人為了共同的生活彼此互相協助,實為兩人之真意。又此部分係會計以外之事務,既非本於僱傭關係,而為原告本於同居關係自願幫助被告事業之意思而參與其中,縱事後分手,要難以此據為請求加班費。而細譯原證8之對話內容,僅顯示原告雖曾與相關人員聯繫,聯繫後交給老闆或交代工程師前往處理,尚無法證明原告因受僱擔任會計工作而需要加班,也無法證明原告因會計工作曾加班之情。

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113,157元:原告任職期間,兩造共

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期間共組家庭、產子、撫育未成年子女,並數度闔家國內及國外旅遊,諸如原告於106年出國旅遊請假日數共計7日,107年出國旅遊請假日數共計6日,108年出國旅遊請假日數共計3日;況以當時兩造雖已離婚但仍同居中,仍為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衡情原告休假之請求被告斷無拒絕之理,換言之,原告隨時想休假就休假,由原告自主管理,沒有特別管考紀錄,而當時基於兩造間的信任關係,雙方約定並同意不用製作休假紀錄或證明,且原告任職以來對此從未異議,參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長達7年以上,為其所有工作資歷中,迄今為止任職最久的公司,此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稽,如非原告所有特別休假均已休畢,否則原告根本不可能穩定任職被告多年。被告對原告自106年至109年之特休假共59日不爭執,但就106年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被告主張106年11月以前之特別休假年資,已超過5年時效,該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預告期間工資6萬元、資遣費209,000元部分:原告係自己主

動提出離職,業如前述,自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

⒌補提繳退休金差額178,736元部分:被告每月匯給原告之55,0

00元或60,000元,其中包含薪資、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已如前述。原告受僱被告擔任會計一職,自102年5月起至109年11月止,薪資分別為102年每月19,200元、

103、104年每月19,273元、105年每月20,008元、106年每月21,009元、107年每月22,000元、108年每月23,100元、109年每月23,800元,被告公司均據以詳實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並如數提撥退休金,並無原告主張短少提撥退休金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自102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兩造前

為夫妻關係,103年5月14日結婚,同年7月29日兩願離婚,為照顧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同居於被告蔡學坤戶籍地址即隆昇土木包工業之登記地址。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計算期間為102年5月29日至109年11月15日。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時,無需打卡上下班。

㈣原告自106年至109年之特休假共59日(本院卷二第200頁)。

㈤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至禾結土木包工業工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遭被告資遣?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萬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元、資遣費2

09,0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113,157元、加班費936,85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178,736元入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㈣被告有無給付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15日的薪水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之投保薪資所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差額178,736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自102年5月29日至103年6月30日每月工資為19,200元;

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工資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工資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每月工資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每月工資為2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工資為2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5日每月工資為23,800元:

⑴原告固主張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

每月薪資為55,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並提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85至87頁、159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中,經社工於110年11月2日訪視原告後,作成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於原告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中之「經濟狀況及就業史」中記載內容略以:「…2.原告說明其尚於被告家工作時,被告每月會給予其6萬元,該筆費用包含原告薪資、家中開銷及被監護人生活費,…」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1頁),審酌上開內容係原告自己於社工前之陳述,且社工於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製作虛偽不實訪視報告之動機,又斯時原告並未料及將來該訪視報告會作為勞資糾紛之訴訟使用,原告當無於薪資結構作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之內容,具有極高之證據價值。佐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103年5月14日結婚,同年7月29日兩願離婚,為照顧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兩造協議同居於被告蔡學坤戶籍地址即隆昇土木包工業之登記地址等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會有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錢往來,應屬合於常情,易言之,兩造間並非單純之僱傭關係,被告尚同時身兼原告之前夫、同居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之身分,因而約定每月固定一次性給付含薪資、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並無悖於常情。因此,被告辯稱其每月所匯款予原告之55,000元、6萬元之款項,並非全然是原告之薪資,尚包含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⑵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告訴人在你

公司薪水?)結婚前後薪水都是6萬,當初是告訴人說要離婚,脾氣很硬,離婚後我們還住一起,家用等就由公司帳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前之上開陳述,係以刑事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尚難排除係因其恐涉刑責之顧慮,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或僅係為籠統簡便答覆,並未細述薪資結構,尚難遽認6萬元均為原告之薪資,更何況被告上開所稱結婚前後原告薪水均為6萬元乙情,與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55,000元,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59頁)所載截至107年間被告亦僅匯款55,000元予原告等情不符,益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並非實情,尚不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被告每月所匯款予原告之55,000元、6萬元之款項,並非全然

是原告之薪資,尚包含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業經認定如前,因此,原告實際之薪資為何,即有詳加探究之必要。經查: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有如實申報其所得金額之義務,應堪認定。再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三、…」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從而,雇主僅為扣繳義務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所得之原告始為納稅義務人,而有申報義務,亦堪認定。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107年至109年間之免稅額為88,000元、標準扣除額單身為12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每人20萬元(合計408,000元等情,有89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扣除額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7頁),是所得人尚非必然為納稅義務人,須其所得於減除免稅額、扣除額後,尚有所得淨額,始為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所得稅額之義務。準此,倘依原告之主張,其108年1月1日起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則原告之薪資應至少有72萬元(計算式:6萬元×12個月=72萬元),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尚有312,000元,屬應繳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負有據實申報所得稅額之義務等情,應堪認定。然以國稅局提供之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例(本院卷一第324頁),原告於隆昇土木包工業之所得額僅為277,200元,堪認原告自行申報之年薪資所得僅有277,2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3,100元,計算式:277,200÷12個月=23,100元),與其所稱每月薪資所得為6萬元、年薪至少應有72萬元相差甚遠,反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108年間為23,100元(本院卷一第23頁)相符;另依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323頁),原告於隆昇土木包工業之所得額僅為285,6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7,200元,計算式:285,600÷10.5個月=27,200元),亦與原告主張其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年薪為63萬元(計算式:6萬元×10.5個月=63萬元)不符,反而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109年間為23,800元(本院卷一第23頁)相近。是原告在需繳稅而為納稅義務人、需據實申報所得之情形下,亦未依其所主張之每月6萬元薪資申報其年所得,反係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申報所得,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高達6萬元,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應認被告主張原告之薪資即為其勞保投保薪資,較為可採。

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我於109年12月下旬至

110年9月左右曾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我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之薪資每月24,000元左右,我聽說過我的前手會計是原告,我領的薪水不一定,薪水部分還有包括支出開銷,這部分是當月的支出開銷,看多少,被告也會直接給我,實際大概領了4萬上下,我有幫被告接送小孩上下課,被告有多給我,若扣除支出開銷代墊款,實領大概24,000元上下,代墊款包含一些被告家中的開銷即便當錢之類的,便當錢包含師傅的便當錢,多的話一天代墊一兩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92、95、、97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之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佐以104人力銀行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223至234頁),顯示公司之會計人員薪資大約落在2至4萬元之區間,核與證人甲○○證述其薪資約為24,000元相符,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接替原告擔任會計工作之甲○○之薪資每月約為24,000元,堪可認定。以此推論,原告擔任會計工作扣除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之實際薪水,亦應為24,000元上下,較為合理。而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3,800元,亦與接替原告工作之證人甲○○每月薪資為24,000元相當,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即為勞保之投保薪資乙節,應可採信。

③綜上所述,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可知原告自102年5月29

日至103年6月30日每月工資為19,200元;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工資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工資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每月工資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每月工資為2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工資為2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5日每月工資為23,800元。

⒉原告之薪資即為其勞保投保薪資,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再補提繳退休金差額178,736元云云,即無所據,尚難准許。㈡被告未給付原告109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之薪資,共35,7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至109年11

月15日離職日止,共計積欠1.5個月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所記載被告欠款明細(本院卷一第461頁),欠款總額1,198,904元被告均已清償完畢。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已給付5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欠款,此有被告開立之京城銀行支票存根可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對原告之70萬元之借款債權抵償,故而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已全部清償,原告109年10月份薪資23,800元,109年11月1日至15日薪資11,900元,被告均已支付等語。是依被告之辯解,係對於其並未支付原告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15日間之薪資為自認,僅係抗辯其已事後清償。然就被告有無事後清償此部分之薪資欠款乙情,為原告所否認,因此,被告就其已事後清償積欠原告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15日間之薪資等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有積欠原告所記載被告欠款明細(包含積欠原告109年10

月至109年11月15日間之薪資),共計積欠原告1,198,904元(本院卷一第461頁)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被告雖提出京城銀行支票存根、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證明其有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返還上開金額之一部,然為原告否認,並稱其雖有取得被告109年11月30日開立的支票並領取50萬元,但這個額是當初原告幫被告匯款給廠商,被告還給原告之金額,清償的是另一筆債務,與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15日的薪水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審酌原告對於書寫被告欠款明細之經過表示:本院卷一第461頁之手寫紙條是109年11月16日被告跟我說欠多少錢叫我算一算,當天我就寫這一張,隔天被告就跟我說不用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可知係原告就109年11月16日當下所書寫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項目及總額,被告亦自認其積欠上開原告所記載被告欠款明細(包含積欠原告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15日間之薪資),共計積欠原告1,198,904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係原告於離職當下兩造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金額,因此,原告取得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1月30日之支票並領取50萬元,可合理推論即係在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1,198,904元。

原告雖主張清償的是另一筆債務云云,惟查,倘若兩造間於109年11月16日前尚有另一筆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斷無可能在結算債務時,未將該筆款項列入,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以自己的錢幫被告匯款給廠商之證明,是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支付支票款50萬元與上開手寫紙條(本院卷一第461頁)之欠款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⒊被告雖另抗辯稱:上開欠款剩餘之70萬元,被告另以70萬元

對原告之債權抵償,依被證9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二第175頁),105年12月26日原告擔任會計時私自將50萬元公司款項匯入其弟媳鍾佳琳的帳戶內,當初原告有同意要返還;另被證10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二第177頁),108年9月26日原告以幫忙胞弟顏子強新家裝冷氣為由,向被告借款10萬元,經被告允諾後,原告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提領10萬元,並於存摺內頁親自手寫註記「子強新家冷氣」;另被證11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二第179頁),108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以幫忙胞弟新家裝潢為由,向被告借款10萬元,經被告允諾後,原告自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匯款10萬元至原告自己的帳戶內,並於存摺內頁親自手寫「子強裝潢」,這部分原告都沒有返還,經兩造協議同意以這70萬元對原告的債權抵償被證6(本院卷一第461頁)的欠款云云(本院卷二第1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稱:被證9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105年12月26日電匯鍾佳琳50萬元,是因為我弟弟抽到國宅,資金缺口50萬元,開口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同意,指示我去匯款給鍾佳琳,這筆錢是弟媳鍾佳琳欠的,與我無關;被證10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子強新家冷氣」,是我弟弟當時新家落成,被告承諾要送給我弟弟新居落成的禮物,這10萬元是贈與給我弟弟買兩台冷氣的錢;被證11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子強裝潢」,是當時我弟弟裝潢費用抓18萬元左右,裝潢是請被告的廠商去施作的,總金額約28萬元,其中10萬元是被告贈與顏子強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證9非係匯給原告本人,而是另有匯款之對象(鍾佳琳),尚難遽認為係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另被證10、11之存摺內頁影本所載之用途,已分別載明為係用於「子強新家冷氣」及「子強裝潢」,則上開被證10、11之款項,尚難排除係原告之胞弟顏子強所欠,抑或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贈與顏子強冷氣及裝潢費用之金額,是否能認定為原告另外積欠被告之款項,實非無疑。從而,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所稱以70萬元對原告之債權抵償剩餘積欠原告之欠款等情為真。⒋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清償上開手寫紙條(本院卷一第461頁)

之欠款1,198,904元中之50萬元,業如前述,惟究非全數清償,尚難遽認被告所清償之50萬元中,包含積欠原告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15日的薪水。而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為23,800元乙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109年10月份薪資23,800元,109年11月1日至15日薪資11,900元,合計3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時,無需打卡上下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為被告之前妻,並在隆昇工業之工作地照顧兩造共同之稚子等情,原告亦未爭執,顯見被告因身兼原告之老闆、前夫、同居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等多重身份,因而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由原告自行調配,方便原告照顧家庭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兩造居住地點即為工作地點,故而約定原告無須打卡上下班乙節,應屬合於常情。從而,兩造有約定被告即雇主無須備置原告之出勤紀錄等情,洵堪認定。基此,原告既自負工作時間及假期調配之責,就其是否有於平日或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之事實、及未能調配特休假而仍工作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否則,豈不表示以工作地為住所之原告可主張每天24小時均在工作?當非事理之平),而原告就此揭事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9年12月下旬至110年9月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時,無需加班,正常工作時間可以完成工作內容,我受僱於被告期間沒有加班過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有加班之需求,實屬可疑。再依原告之出入境資料(本院卷一第407至414頁),可知原告於106年之出國時間如下:⑴106年9月13日出境前往澳門,106年9月16日入境,共計4日。⑵106年12月3日出境前往日本,106年12月7日入境,共計5日;原告於107年之出國時間如下:⑴107年3月15日出境前往琉球,107年3月18日入境,共計4日。⑵107年12月16日出境前往日本,107年12月20日入境,共計5日;原告於108年之出國時間如下:108年3月1日出境前往韓國,108年3月5日入境,共計5日。則原告主張其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乙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於平日或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之事實、

應休特休假未休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均無理由。

㈣原告係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後,遭被告直接要求原告隔

日不用再來,單方面開除原告云云,為被告否認,抗辯稱:109年10月上旬,原告疑似另結新歡而提出分手,並同意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主動提出於109年11月16日離職的要求,並於109年11月15日搬離兩造同居處所(即隆昇工業的辦公地點),拋夫棄子,令被告迄今仍難以接受,當時被告基於多年感情,且考量稚子尚不足6歲,亟需母愛呵護,曾多次挽留原告未果,此後一段時間,被告仍期待原告有回心轉意的一天,故於原告離職後隆昇工業持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10年1月初原告來電隆昇工業請員工轉知被告,表示伊已在其他公司任職,為免重複投保,請隆昇工業能協助辦理退保事宜,故於110年1月13日隆昇工業始協助原告辦理退保,故而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經查,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23頁),顯示被告持續為原告投保至110年1月13日,且於110年1月1日更將原告之投保薪資提高為24,000元等情,有上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按。倘如原告所述,係遭被告單方面開除,則被告理應於109年11月16日即將原告退保,斷無持續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可能,遑論於110年1月1日起,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原先之23,800元提高至24,000元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抗辯,較合乎實情。

⒉再者,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離職,卻於109年11月20日即前

往禾結土木包工業任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23頁)存卷可參,足見原告離職後旋於5日內即另至其他同業任職,是被告辯稱:原告確係基於自己的生涯規劃而自願離職,蓋衡情一般非自願離職後,從投遞履歷、求職面試到正式聘任的流程,絕對不可能在3日內完成,原告上開幾近無縫接軌的轉職歷程,說明原告早已應徵新職,而後才向被告提出離職要求,故本件原告所稱遭被告開除乙情並非事實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又原告雖提出其與「鹿場國小主任」間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向「鹿場國小主任」表示:「主任早安:可能麻主任這個案子以後就直接找他了,因為我被fire了,不好意思啦!但是有問題你還是可以隨時問我」等情,欲證明其遭被告無預警單方解僱為真,然查,上開line通軟體對話內容無非係原告之單方面陳述,「鹿場國小主任」並無從驗證其真偽。更何況兩造間前為夫妻、同居人,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亦為「鹿場國小主任」所知悉,此觀「鹿場國小主任」嗣與原告間之對話中,「鹿場國小主任」向原告表示:「總是勸合不勸離啊」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則可明瞭,尚難排除原告因避免遭「鹿場國小主任」認為係原告要離開被告、與被告分手之故,因而主動離職,為隱瞞兩造間感情生變等尷尬問題,因而謊稱係其遭被告開除、避免「鹿場國小主任」追問為何原告要離職、為何要離開被告等問題之可能。是上開原告與「鹿場國小主任」間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係自願離職,堪可認定,故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之薪資,共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