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黃弘志被 告 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民國111年4月29日勞資會議時提案「總幹事違反適用
獎勵要點領取績效獎金等情」遭被告以111年12月28日人事評議小組決議記一大過懲處,進而於112年3月28日核定111年度考績丁等,降級改敘。
㈡被告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勞資會議
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㈢綜上,聲明:被告應撤銷111年12月28日111年第6次人事評議記大過一次之處分。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自88年即設有績效獎金制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任職2
0餘年來均未提出異議,於本屆農會選舉時,原告方對農會總幹事即訴外人張喬復取得績效獎金認有圖利、瀆職之情,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57、1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原告明知雲林地檢署已就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並無圖利、瀆
職,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於111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以同一事由指稱張喬復違法領取績效獎金,有圖利、侵占之行為,並指稱農會會務部主任即訴外人吳明勳於偵查中作偽證等不實指控,被告理事會開會決議先行文勸導原告,並回覆原告:「本員工獎勵事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查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雲林縣政府多次函覆台端在案,台端切勿再誣控濫告、不實指控,否則將以農會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辦法辦理。」,惟原告非但對自己所為毫無節制,甚至利用上班期間在農會員工之LINE群組,上傳其向縣政府、監察院檢舉之函文及指稱總幹事違法侵占、領取績效獎金等情事,挑撥農會員工上班情緒,因此,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人事評議小組決議依人事管理辦法及員工獎懲要點,予以記大過乙次懲處,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核定原告考績為丁等,但仍依原100薪點支薪。故原告主張記大過懲處、考績列為丁等是因為其111年4月份勞資會議之提案涉及總幹事致遭記大過懲處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上開所為,實已達刑事誹謗、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惟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決議僅給予原告記大過之懲處,並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核定原告考績為丁等,但仍依原100薪點支薪,實已屬從輕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其之懲處,顯無理由。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8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為第二屆斗六市農會勞工代表,任期104年至111年12月31日。
㈢原告經111年12月28日被告111年度第6次(220)人事評議小
組決議依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及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1項第2款,予以記大過乙次懲處。
㈣原告經112年3月28日被告112年度第3次(223)人事評議小組
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第3項第5款、第5項之規定,核定原告考績為丁等,降級改敘,但薪點不變。
㈤原告父親黃國昭向雲林地檢署告發斗六農會總幹事張喬復任
職總幹事期間就土地租賃及領取績效獎金有背信之情形,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5月19日以再議不合法駁回。
㈥原告於111年4月29日第二屆第14次勞資會議中提案農會應依法追訴總幹事溢領績效獎金之事。
㈦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以古坑東和郵局存證信函000010號給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收受。
㈧被告於111 年8 月24日召開斗六市農會第19屆第9 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討論該存證信函如何處理。
㈨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就該存證信函以斗農總字第1110005358號函文回覆原告。
㈩總幹事張喬復自104年1月15日任職迄今。
原告於111年4月21日至111年11月28日持續在被告冠軍信用部line群組陳述總幹事溢領績效獎金一事。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104年4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議案通過斗六市農會員工獎勵要點,該要點有6條。
該要點經雲林縣政府104年5月4日府農輔二字第1040050096號函表示若干意見後准予備查。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109年8月21日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議
案通過斗六市農會員工獎勵要點,該要點有8條,其中新增「五、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
該要點經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28日府農輔二字第1090089450
號函、109年9月3日府農輔二字第1092522084號函准予備查。
原告109年度考核原列丁等後改為丙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撤銷111年12月28日被告111年度第6次(220)
人事評議小組決議予以記大過乙次懲處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
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撤銷對原告記大過之處分,此撤銷懲戒之請求,依民事訴訟之分類,核屬形成之訴,然提起形成之訴,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為之,惟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並無得以訴請撤銷之明文規定,原告所稱其所行使之勞資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並非撤銷訴權之規定,原告此項請求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
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訴狀中提及其受勞基法第74條之保護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30-5頁),然而,原告所主張者係「總幹事違法」,並非主張事業單位(即被告)違反勞基法或其他勞工法令,原告亦未具體主張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究竟使事業單位(即被告)具體違反勞基法、或勞工法令哪一項規定,且原告亦非主張被告所為懲戒處分「無效」,自無該法之適用。
㈢按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以加強勞
雇關係,並保障勞工權益。勞資會議代表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共同促進勞資會議之順利進行,對於會議所必要之資料,應予提供。勞資會議代表依本辦法出席勞資會議,雇主應給予公假。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因於111年4月29日第2屆第14次勞資會議提案才遭記大過,被告有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斗六市農會111年度第6次
(220)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記載(以下節錄):「第一號議案:案由:為光興辦事處員工黃弘志懲處案,提請評議。說明:㈠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本會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1項第2款辦理。㈡查光興辦事處員工黃弘志針對員工績效獎金案於111年4月提案勞資會議及信用部群組通訊平台指稱總幹事違法溢領員工績效獎金...,總幹事曾責令黃員單位主管予以疏導規勸,黃員仍...於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本會總幹事違法、圖利、侵占及證人吳明勳作偽證等等...,第19屆第9次理事會決議先發文疏導該員工,若有後續行為,依勞基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經本會111年8月24日函復黃員切勿再繼續對本會員工及相關人員為不實指控...,黃員仍未收斂於9月2日、11月24日、11月28日持續在信用部群組通訊平台,涉對總幹事不實指控、人格污衊、重大侮辱行為。㈢光興辦事課員黃弘志針對經雲林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案件,繼續對總幹事誣指濫告、人格污衊之侮辱行為,又經疏導仍不節制,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員工獎懲要點,予以記大過乙次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農會編制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處: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斗六市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一次或降級懲戒:二、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被告並非因原告於勞資會議提案行使職權而懲處原告,而係因原告多次經疏導不服始依上開法源為懲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難認有據。
㈣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3日接獲懲處,112年4月13日申請調解,4月2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被告降職等通知書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恰於勞資調解期間內,被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甚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原告係因被記大過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112年4月25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記大過之不利處分早於111年12月28日作成,為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之起源,並非於勞資爭議期間之不利處分。而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經被告112年度第3次(223)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第五議案評議年度考核擬列丁等,降一職等,照原薪點支薪(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亦早於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同樣並非在勞資調解期間內。原告曾向雲林縣政府檢舉被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業經雲林縣政府回覆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情事等語,有該府於112年5月18日以府勞資二字第11205308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本件縱使原告主張其收到年度考評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在勞資調解會議期間一節為真,但原告於本院爭執的是111年12月28日記大過的處分,並非該降職等之處分,故原告所述核與本件爭議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104年因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文字變更而修定
之「斗六市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及104年以前實行之「斗六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對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均無明文規定,故總幹事張喬復於104年至108年比照績效第一名領取績效獎金乃係違反農業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之違法之行為,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國昭亦以此為理由向雲林地檢署告發總幹事張喬復有背信之犯罪行為,經雲林地檢署偵查後認張喬復自104年擔任總幹事以來,均以績效成績第一名計算領取績效獎金固為屬實,惟觀之被告88年及97年迄今之績效獎金明細表,被告僅係依循先前之慣例進行績效獎金之計算及發放,並無因總幹事為張喬復而有任何優惠之行為,而被告於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109年8月21日)提案修訂員工獎勵要點,將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之制度明文化,故關於被告績效獎金分配之爭議,並非張喬復任內所規定,亦非張喬復以其總幹事之權限要求發放,被告依循過往對於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核發績效獎金之制度查無任何不法之處,僅係無明文規定,然此與張喬復是否涉有背信罪嫌無涉,張喬復並無涉犯背信之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0年4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1157號、1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故原告明知張喬復無犯罪行為,仍然於111年4月至11月間持續於員工line通訊群組中主張總幹事「違法侵占、違法背信、不法」等帶有強烈對於「個人」價值判斷之詞語,已非單純就「被告歷年來以總幹事比照第一名發放績效獎金是否妥適」之事實做討論,故被告因原告此舉已有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侮辱行為之虞,予以口頭規勸、發文勸導均不收成效,而採取記大過之處分,並非虛構事實,而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該記大過之處分,尚乏行使形成權之法源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撤銷111年12月28日111年第6次人事評議記大過一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