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羅榮雄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安田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福生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被告陳安田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被告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被告陳安田從事搭設鐵皮工作,雙方約定每日工
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論日計酬,因被告陳安田承攬被告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塑膠公司)之雲林縣○○鎮○○○路00號廠房屋頂鐵皮屋頂鏽蝕漏水修繕工程,民國111年3月26日被告陳安田指示原告前往上述工程地點工作,原告於屋頂作業時不慎摔落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肋骨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陸續經手術治療、休養,受有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
㈡原告直接受僱於被告陳安田,而被告陳安田則為承攬定作人
順華塑膠公司廠房之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99,076元、輔具費用3,500元、工資損失238,000元,合計440,576元。
㈢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2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採取具體防護措施,避免人體墜落造成傷亡,惟被告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5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順華塑膠公司辯以:
⒈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並非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應負
連帶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蓋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係屬製造塑膠製品之公司,所營事業不包含屋頂鐵皮鏽蝕漏水修繕,顯然被告順華塑膠公司對於建築屋頂修繕可能伴隨之危險,無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與勞基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交付)承攬」之要件不符。
⒉原告並未說明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原告雖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2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未設置防護(人體墜落)措施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或事業單位,且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係屬本件工程之定作人,顯非原告雇主,依其與被告陳安田間之承攬關係觀之,亦難認被告順華塑膠公司對本件工程有何管理及監督之指揮能力,是以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並不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之安全義務,自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退萬步而言,如鈞院認本件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應與被告陳安
田連帶補償(或賠償),惟原告請求項目亦有部分無理由: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99,076元,惟本件依據鈞院函詢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北港仁一醫院之回函,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4,671元、185,767元、6,501元,共196,939元,故原告主張超過196,939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②工資損失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安田之計薪方式既為日薪
,即有工作時數,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陳安田間每日均需工作及工作時數,其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月工資60,000元,即非可採。
③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④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如鈞院認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賠償)責任,則依據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順華塑膠公司就本件被告陳安田已給付予原告之48,000元及保險(意外險)之費用,就此部分應同免責任。
⒋綜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安田辯以:
⒈原告之前有舊疾,原告開刀不知是之前的傷還是這次造成,
我有安全帶叫原告繫上,他不繫才會發生本件事故,並非我全部都要負責。
⒉我願意與原告和解。
⒊綜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僱於被告陳安田。
㈡被告陳安田承攬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之雲林縣○○鎮○○○路00號廠房屋頂鐵皮屋頂鏽蝕漏水修繕工程。
㈢原告經被告陳安田指派從事於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之雲林縣○○鎮○○○路00號廠房屋頂鐵皮屋頂鏽蝕漏水修繕工程工作。
㈣111年3月26日被告陳安田指示原告前往上述工程地點工作,原告於屋頂作業時不慎摔落(高度超過2公尺)。
㈤原告因此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肋骨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內鋼板鬆脫等傷害。
㈥原告於111年3月26日因上開傷勢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111年3月27日住院治療至000年0月0日出院。
㈦原告111年5月8日因頸椎損傷併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
及神經根脊髓壓迫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門診,111年5月9日接受前頸椎切除及融合器置放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
㈧原告日薪2,000元,兩造合意原告月薪25,250元計算。
㈨本件墜落事故為職業災害。
㈩被告陳安田已先行給付原告48,000元。
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輔具費用3,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99,076元、輔具費用3,500
元、工資損失238,000元,合計440,57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連帶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陳安田,被告陳安田因承攬被告順華塑
膠公司之雲林縣○○鎮○○○路00號廠房屋頂鐵皮屋頂鏽蝕漏水修繕工程,而指派原告至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之雲林縣○○鎮○○○路00號廠房屋頂從事鐵皮屋頂鏽蝕漏水修繕工作,故被告陳安田為原告雇主,被告順華塑膠公司為定作人,依上開規定,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於本件原告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應與被告陳安田負連帶補償責任。
⒊被告順華塑膠公司雖以前詞辯稱其不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
,然而,被告順華塑膠公司為勞基法第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並無疑問,本件係被告順華塑膠公司將其廠房修繕工程交由被告陳安田承攬,依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所營事業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之廠房當然為被告順華塑膠公司經營之事業,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順華塑膠公司對其廠房所產生之風險有控管能力、作業時被告順華塑膠公司人員亦在場監督,並非任憑承攬人自行處理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未見被告順華塑膠公司為反對陳述,是被告順華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99,076元:
①原告發生墜落意外後,即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本院對該
院函詢原告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於112年8月4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6924號函覆:「因頸椎骨折,自111年3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期間應休養,無法工作」等語,並檢附醫療收據為4,671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②原告主張急診後有轉院至大林慈濟醫院,依大林慈濟醫院111
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脊髓壓迫。醫囑:111年5月8日病患經由門診入院,於111年5月9日接受由前頸椎間盤切除併葛柔波絲可柔尼頸椎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患術後需穿戴頸圈六個星期,宜休養六個星期,出院後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大林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520號函覆:「頸椎手術術後建議休養時間約三個月」等語,並檢附醫療收據為185,767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
③原告於北港仁一醫院就醫,依北港仁一醫院112年9月8日仁一
醫字第11209002號函:「羅榮雄(原告)其111年7月7日至112年6月29日期間,共花費6,501元;因病人111年3月26日受傷後係至其他醫療院所施行頸椎手術及橈骨骨折手術,111年7月7日後續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及111年12月2日施行右側橈骨術後拔除骨内鋼板手術,合理評估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受傷後至111年12月2日術後三個月不宜工作,其術後復原狀況仍建議回原手術醫院接受原醫師評估復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④以上醫療費用合計總額為196,939元(計算式:4,671元+185,767元+6,501元=196,939元)。
⑤被告陳安田雖抗辯原告已有舊疾,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全
部由被告等人負擔等語,然而,大林慈濟醫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慈濟大林文字第1120001984號函檢附病歷及病情說明書:111年外傷造成的新疾病與104年脊椎舊疾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臺南市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0月12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052號函檢附就診病歷影本與醫師回覆相關事宜:「106年11月評估的骨科醫師為黃品豪醫師,現已離職,因兩次受傷時間點間隔4年以上,無法斷定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全部),故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所罹患之舊疾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關連,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⒌原告請求薪資補償238,000元:
①依臺大雲林分院於112年8月4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6924
號函覆:「因頸椎骨折,自111年3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期間應休養,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520
號函覆:「頸椎手術術後建議休養時間約三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而依大林慈濟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脊髓壓迫。醫囑:111年5月8日病患經由門診入院,於111年5月9日接受由前頸椎間盤切除併葛柔波絲可柔尼頸椎追間融合器置放手術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患術後需穿戴頸圈六個星期,宜休養六個星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衡酌臺大雲林分院亦認為頸椎部分休養需3個月,則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始因頸椎損傷開刀治療出院,則應計算至111年8月13日止。
③依北港仁一醫院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1.頸
椎56及67椎間盤損傷術後。2.右側頸神經根損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6日於本院復健,共門診4次,復健19次,宜多休息,避免頸椎過度活動,應再休養3個月以利恢復,應持續門診追蹤復健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該院112年9月8日仁一醫字第11209002號函:「羅榮雄(原告)其111年7月7日至112年6月29日期間,花費6,501元;因病人111年3月26日受傷後係至其他醫療院所施行頸椎手術及橈骨骨折手術,111年7月7日後續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及111年12月2日施行右側橈骨術後拔除骨内鋼板手術,合理評估其不能工作為自受傷後至111年12月2日術後三個月不宜工作,其術後復原狀況仍建議回原手術醫院接受原醫師評估復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④由上可知,可知原告因頸椎受傷不能工作期間,臺大雲林分
院評估為111年3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大林慈濟醫院評估為111年5月14日開刀出院後3個月,即應至111年8月13日、北港仁一醫院評估為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6日後加3個月約為111年11月6日,上開期間扣除重疊部分應為111年3月26日至111年11月6日,合計220日,以及112年12月2日術後加3個月,此部分約90日,以上合計310日(計算式:220+90=310)。
⑤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兩造均稱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員工,則原告發生職災前一日之原領工資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6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10日=620,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38,000元,應為有理由。
⒍以上,加計兩造已不爭執之頸圈費用3,5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補償之金額為438,439元(計算式:196,939元+3,500元+238,000元=438,439元)。
⒎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陳安田已經給付48,000元,依民法第274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一部清償金額,故應為390,439元(計算式:438,439元-48,000元=390,439元)。
⒏至於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雖非依法律規定之
補償,但可類推適用抵充之規定,為實務上一貫見解,固無疑義,惟原告雖不爭執有取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意外險理賠金額等語,然而,經本院向南山人壽函查結果,原告所獲得82,000元之理賠金,其要保人並非被告,而是「高藝彩鋼工程行」,有該公司112年11月1日南壽理字第112001396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0頁),核與原告陳稱:「陳安田介紹我去訴外人池旭功那裡做,另外再保的。不是本件,也是鐵皮屋的工程,池旭功是看我摔下來,道義上看多少能請保險公司補償我,池旭功跟這件工程沒有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故上開賠付之金額不能認為係被告所付,難認被告得以之作為抵充之依據。
㈡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針對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及構造物拆除等規範多項措施(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至19條、第155條以下參照),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雇主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要求,以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屬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陳安田雖辯稱有提供安全設備等語,然而,被告陳
安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安全帶、掛勾等相片,經原告閱覽後當庭否認發生事故現場有上開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中明確記載:被告陳安田所違反之勞工安全法令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1項(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又「被告陳安田明知上開工程屬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場所,且採光塑膠板屬易踩穿之材料,本應注意於易踩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下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個人防護具,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工程場地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未確實監督羅榮雄使用安全帶、個人防護具」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04號調查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原告自承:沒有提供安全帶,是安全鎖,勾了妨礙工作,所以我沒有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復稱:現場沒有提供安全帶,只有伸縮繩綁住我腰部,結果都綁不住,所以我沒有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顯然就本件墜落意外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甚明。
⒊至於被告順華塑膠公司固抗辯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等語,然而,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爰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第二項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故除非被告順華塑膠公司可以舉證其並未違反上開各項安全措施之規定,否則仍應與被告陳安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僅抗辯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雇主」、「事業單位」,對於其就廠房有為任何安全措施,並無任何舉證,自難認被告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抗辯為可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職災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被告陳安田國小畢業,務農為生,被告順華塑膠公司為營利事業法人,資本額2,950萬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99頁、第287至305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0元為適當。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致發生本件職災事故,使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然原告亦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或安全鎖之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為有理由,茲依上開情狀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並據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依此計算,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5,000元。
㈢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查本件原告應受補償金額390,439元可足額抵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17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75,000元,經抵充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被告陳安田、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順華塑膠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09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安田自112年5月20日起、被告順華塑膠公司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439元,及被告陳安田自112年5月20日起、被告順華塑膠公司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