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國珍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被 告 承新奈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琦珍被 告 林益舜
林寄興蔡銘修吳宏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複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承新奈米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承新公司),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工作內容為手工除鏽(需會使用氣動工具)、手工油漆塗裝,少量有氣噴塗(死角或螺栓群),及須爬鷹架爬高等工作,惟原告於實際工作時需將長180公分、寬60公分、重約17公斤之鷹架踏板反覆自地面抬舉至鐵架上,且放置鷹架踏板之鐵架並無任何固定裝置,須由原告自行以徒手固定,致原告只能以單手操作手持型氣動磨輪機(或稱砂輪機),又因該氣動磨輪機並未裝有輔助把手,為使手持型氣動磨輪機能穩定操作,原告更只能以右手單手緊握器具,而由自身承受磨輪機運轉時所產生之巨大振動,導致原告右肩軟骨組織因無法長時間承受該劇烈振動、受有嚴重磨損,經診斷並罹有右側旋轉肌腱炎及肩峰關節炎、右肩關節炎、右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右肩疼痛及關節炎之職業病(下稱系爭職業病)。
㈡又原告於111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受被告林益舜之胞弟指
派清理垃圾時及雜物時,原告丟垃圾用力過猛導致受有右側旋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袖巨大破裂棘上肌及棘下肌及肩胛下肌、右肩二頭肌腱斷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
㈢就系爭職業病部分,被告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定提
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亦未給予原告適當休息時間,致原告受傷且需進行手術治療,原告係於執行職務中罹患系爭職業病,被告承新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第19條第1項「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5、6款「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五、研磨機。六、研磨輪。」、第302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局部振動作業,應使勞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設備外,並應使勞工每日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局部振動每日容許暴露時間表規定之時間」、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條「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考慮勞工之體能負荷情形,減少工作時間給予充分休息,休息時間每小時不得少於二十分鐘。」、第6條「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致力於作業方法之改善、作業頻率之減低、搬運距離之縮短、搬運物體重量之減少及適當搬運速度之調整,並儘量以機械代替人力。」之相關規定,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病之損害,自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就系爭職業傷害部分,認為被告承新公司並無過失之情形,
因此被告承新公司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職災補償之責。且系爭職業傷害部分,請求之對象只有被告承新公司,不包含被告林益舜、林寄興、蔡銘修、吳宏展。
㈤原告因被告承新公司違反上開勞動法令致受有系爭職業病及
系爭職業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8,073元、看護費180,000元、工資補償689,400元之損害;另就系爭職業病部分,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承新公司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
㈥被告林益舜係為被告承新公司面試原告之人,被告林益舜並
沒有言明以後要把原告留在被告承新公司研磨鷹架踏板、搬重物等,詎竟要求原告從事上開工作,且工作內容要將鷹架晾掛、並將鷹架取下,且每天工作模式就是集中除鏽、集中掛鷹架、集中油漆及整理,顯有反覆抬舉手臂過肩之行為;證人郭眞一醫師亦表示右側旋轉肌大破裂是因病患長期有抬舉過肩的工作所造成,故可認林益舜指派原告做此工作,確有使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病之可能。故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病與林益舜之指派工作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被告林益舜應與被告承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吳宏展係被告承新公司之經理,員工調度係由被告吳宏
展決定,被告吳宏展明知原告是油漆工也知道原吿之前都是在六輕廠區做除鐵油漆工作,卻安排原告做超過自己負荷的工作,且吳宏展亦與林益舜均有指派原告搬運鷹架、整理鷹架之行為,致原告罹患系爭職業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被告吳宏展應與被告承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告林寄興係被告承新公司之總經理,每天不時巡視、指導
工作,且被告林寄興是被告承新公司作業場所負責人,其違反前開勞動法令規定未提供合於規定的氣動研磨機供原告使用,以及提供足夠的休息時間,才導致原告罹患系爭職業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被告林寄興應與被告承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㈨被告蔡銘修係被告承新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被
告蔡銘修亦為被告承新公司之負責人,其未按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來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導致原告罹患系爭職業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被告蔡銘修應與被告承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㈩又被告林益舜、林寄興、蔡銘修、吳宏展間係共同造成原告
罹有系爭職業病之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林益舜、林寄興、蔡銘修、吳宏展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承新公司應負職災補償責任為907,47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8,073元+看護費180,000元+工資補償689,400元=907,473元),上開金額亦屬被告承新公司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又被告承新公司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林益舜、吳宏展、林寄興、蔡銘修應與被告承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407,4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073元+看護費180,000元+工資補償689,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407,4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病、系爭職業傷害係在被告承新公司
工作所致,亦否認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且原告前以此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認定,然經該局以111年6月2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50723號函認定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嗣原告申請審議,仍遭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1110013204號)駁回。詎料,原告心有不甘,竟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等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而提出告訴,然經該署參酌上開函文,並傳訊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郭眞一醫師到庭證稱:「原告之工作內容雖有抬舉行為,但依據原告提供之工作相關資料,參酌過去之醫療案例,在經過教授們研討後,認原告現有右側旋轉肌袖巨大破裂應與工作內容無關等語」,而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難認原告所受傷勢與其在被告承新公司之工作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醫師郭眞一之證述亦難認有何偏頗或難以採信之情形為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92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由上開雲林地檢署、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調查結果可知,原告之上開傷勢既與其在被告承新公司之工作內容無涉,即非由職業災害所造成可明。
㈡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將一片鷹架踏板抬舉放置在架台上後,
以氣動工具研磨除鏽,除鏽所需時間,依個人效率或物件鑄蝕狀況而定,但均係至研磨前後,方有搬運之必要,進行除鏽時,即有休息之時間,並無須反覆抬舉鷹架踏板之情形。而研磨場地之研磨架高度為85公分左右,將鷹架掛至鐵架時,手部亦僅需舉至130公分,而無須高舉過肩,原告所稱須反覆高舉過肩並非事實。又被告承新公司有提供氣動把手,然多有工人因考量效率問題而未使用。
㈢原告主張之傷勢既與工作內容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醫療費、看護費、工資等損害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自110 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承新公司,工作內容為
負責操作手持型氣動磨輪機研磨鷹架踏板進行除鏽、搬運鷹架踏板、油漆鷹架踏板等工作,並約定日薪1,800元。㈡被告承新公司於人力銀行刊登之工作內容係手工除鏽(需會
使用氣動工具)、手工油漆塗裝,少量有氣噴塗(死角或螺栓群),及須爬鷹架爬高等工作。
㈢原告最後一次至被告承新公司上班日為111年1月25日。㈣客觀上原告受有右側旋轉肌腱炎及右側肩峰關節炎;右側旋
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袖巨大破裂、右肩關節炎;右肩旋轉袖巨大破棘上肌及棘下肌及肩胛下肌、右肩二頭肌腱斷裂、右肩關節炎;右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右肩疼痛及關節炎之傷害。
㈤原告於111年1月25日以其受傷為由,向被告承新公司請病假
,被告承新公司同意其自111年1月26日請假至同年7月26日。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再向承新公司聲請自111年7月27日至112年1月24日請病假,被告承新公司同意請假。
㈥原告請假前5個月之各月所領工資分別為110年9月之14,400元
、同年10月之30,600元、同年11月之16,200元、同年12月之34,151元、111年1月之22,500元。
㈦原告曾以右側肩峰關節炎及右側旋轉肌腱炎、右側旋轉肌袖
巨大破裂之傷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認定,然經該局以111年6月2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50723號函認定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嗣原告申請審議,遭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1110013204號)駁回。
㈧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有被被告林益舜或其弟弟指派前往臺塑六輕垃圾收集場丟垃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客觀上原告所受右側旋轉肌腱炎及右側肩峰關節炎;右側旋
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袖巨大破裂、右肩關節炎;右肩旋轉袖巨大破裂棘上肌及棘下肌及肩胛下肌、右肩二頭肌腱斷裂、右肩關節炎;右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右肩疼痛及關節炎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前開傷害與原告任職被告承新公司之工作內容有相當無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承新公司補償醫療費38,073元、看護費180,000
元、工資補償689,4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承新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是
否過鉅?㈣原告主張被告林益舜、林寄興、蔡銘修、吳宏展應與被告承
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共計1,407,47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病、系爭職業傷害,均非在被告承新公司工作所致,亦非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
⒈原告客觀上受有系爭職業病、系爭職業之傷勢,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至5
3、351至3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惟被告否認系爭職業病、系爭職業傷害係在被告承新公司工作所致,亦否認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以因從事防鏽油漆、鐵板研製,因每日工作研磨鷹架踏
板、油漆搬重物致右肩旋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肌腱炎及肩峰關節炎等症,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111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7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經專科醫師就全卷資料、病歷資料審查,據醫理見解,查台端自110年9月16日起擔任鷹架踏板油漆研磨工作,70%工作為研磨,其工作內容並非以抬舉手臂過肩為主要工作內容,所患『右肩旋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肌腱炎及肩峰關節炎』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50723號函(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在卷可稽,嗣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議後認原告所患不符合職業引起旋轉肌袖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非屬職業病乙節,亦有111年10月19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1110013204號)1份附卷可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3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反面),而徵諸前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理由所載:「…
四、本件經勞保局將申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所送之工作內容調查表、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工作實況照片、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並調取申請人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表示,申請人自110年9月16日起擔任鷹架踏板油漆研磨工作,70%工作為研磨,其工作內容並非以抬舉手臂過肩為主要工作內容,其工作內容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110年2月22日(經核閱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此日期應為誤載,應為「111」年2月22日)右肩核磁共振檢查(MRI),右肩退化性關節,棘上肌、棘下肌肌腱斷裂,肩胛下肌肌腱部份斷裂,二頭肌肌腱滑囊炎,申請人所患『右肩旋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肌腱炎及肩峰關節炎』為退化性疾病,屬普通傷病。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勞保局乃參酌上開醫理見解核定如前述。
五、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查,本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職業病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表示,根據病歷紀錄,申請人擔任搬物工,每日工作7小時10分,根據其工作照片及說明顯示,約有20%工作日為搬運鷹架踏板,而70%工作日為研磨,亦有搬運重物,其工作照片顯示未有一半以上工作時間需高舉過肩或施力於肩,而使用振動工具亦無需高舉過肩操作,其發病及工作型態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旋轉肌袖病變"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肩部核磁共振顯示右側棘上肌及棘下肌回縮併完全撕裂、右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撕裂、右前上肩關節唇損傷併二頭肌腱炎、右肩退化性關節炎皆為退化病變,為自身退化疾病。此亦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3號卷一第214頁正反面)。顯見上開案件審議過程中,專科醫師已根據原告提供之工作內容調查表、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工作實況照片,並調取原告之相關病歷,綜合判斷後出具專業審查意見,認為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肌腱炎及肩峰關節炎」、「右側棘上肌及棘下肌回縮併完全撕裂、右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撕裂、右前上肩關節唇損傷併二頭肌腱炎、右肩退化性關節炎」皆為退化病變,為自身退化疾病,屬普通傷病。
⒊證人郭眞一醫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告提供之傷病診斷書
等資料是我受理的,我只是將我診斷結果提供給勞保局,我並有告訴原告要提供他工作的相關資料送給勞保局一併審理,有關於右側旋轉肌大破裂是病患長期從事有抬舉過肩的工作,例如刷油漆或抬舉重物,所以勞保局才會認定這個傷害結果與原告工作內容無關,而不符合職業病,若是從事研磨鷹架產生之震動,是手腕會造成傷害,跟右側旋轉肌大破裂較為無關,原告在工作時雖然有抬舉的行為,但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再參酌過去的醫療案例,因此產生右側旋轉肌袖破裂的案例較少,經過教授們研討後與職業病無關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3號卷二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核與上開勞保局之認定、及勞動部之審議結果相符,審酌證人郭眞一醫師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任一方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職業病(即右側旋轉肌腱炎及肩峰關節炎、右肩關節炎、右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右肩疼痛及關節炎)、系爭職業傷害(即右側旋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袖巨大破裂棘上肌及棘下肌及肩胛下肌、右肩二頭肌腱斷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係在被告承新公司工作所致,亦難認為係職業病或職業傷害。
⒋次查,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月13日勞職衛2字第11
21300002號函檢送該署公告之「職業性旋轉肌袖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之六、結論記載:「㈠主要認定基準…2.暴露的證據:(1)高度重複性或持續性肩部不良姿勢(如長期抬舉過肩),該動作平均每日4小時以上。(2)肌腱炎最短暴露期為3個月,最長潛伏期為3個月。(3)撕裂傷或斷裂最短暴露期為1年。」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月13日勞職衛2字第1121300002號函檢送該署公告之「職業性旋轉肌袖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在卷可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3號卷二第88頁)。然參以原告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之工作內容調查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92號卷第17至19頁)及原告工作示意照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92號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原告於工作過程中雖需搬動鷹架踏板,然以其整體工作流程及時間比例視之,原告主要工作內容及主要工作時間係研磨鷹架踏板,並非搬運鷹架踏板,且並非所有之搬動均須以抬舉過肩之方式為之(此參原告提出之彎腰提舉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兩造對於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到職,迄至111年1月25日原告以其受傷為由,向被告承新公司開始請病假為止(共計4.25個月),原告僅出工65日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頁),並有原告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並自承曾於110年11月16日請假至110年12月1日,請假期間係因為欲清理、整修自己所有之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則以上情綜衡觀之,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職業性旋轉肌袖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所示「高度重複性或持續性肩部不良姿勢(如長期抬舉過肩),該動作平均每日4小時以上」之暴露證據,顯然有疑。是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定原告所受傷勢與其在被告承新公司工作期間之工作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於111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受被告林益
舜之胞弟指派清理垃圾時及雜物時,原告丟垃圾用力過猛導致受有右側旋轉肌袖巨大破裂、右側旋轉袖巨大破裂棘上肌及棘下肌及肩胛下肌、右肩二頭肌腱斷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之系爭職業傷害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為退化病變、自身退化疾病,屬普通傷病,難認係在被告承新公司工作所致,亦難認為係職業病或職業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又倘如原告所述,原告係於111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受被告林益舜之胞弟指派清理垃圾時及雜物時,因丟垃圾用力過猛導致受有系爭職業傷害,則原告理當於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時,即表明上情,並以此為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之原因,詎原告於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時、對勞保局之認定不服申請審議時、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及再議時,竟對於系爭職業傷害係因丟垃圾所致隻字未提,迄至本院調解程序時,始為此揭主張,實屬可疑。況原告對於所丟垃圾之重量、數量為何、丟垃圾之姿勢有無抬舉過肩之必要等情,均未能加以證明,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稱系爭職業傷害與其受指派丟垃圾之工作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病、系爭職業傷害,均非在被
告承新公司工作所致,亦非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承新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補償及賠償原告醫療費38,073元、看護費180,000元、工資689,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益舜、林寄興、蔡銘修、吳宏展應與被告承
新公司就系爭職業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共計1,407,473元,為無理由:
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病、系爭職業傷害,均非在被告承新公司工作所致,亦非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益舜、吳宏展指派原告搬運鷹架、整理鷹架之行為,致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病云云;被告林寄興未提供合於規定的氣動研磨機供原告使用,以及提供足夠的休息時間,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云云;被告蔡銘修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來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病云云,均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認本案尚應傳喚原告之主治醫師洪琮瑄醫師作證及
傳喚被告林益舜為當事人訊問,惟查,承前所述,原告受傷之結果與其在被告承新公司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全卷資料,證人郭眞一醫師所任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雖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傷病防治網路之委託辦理醫院,然證人郭眞一醫師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且證述內容亦係依據其專業及所親自見聞之事據實陳述,況且,證人郭眞一醫師到庭證述過程,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均在場,證人郭眞一醫師並有針對原告之疑問予以補充證述,故實難認其證述有何偏頗或難以採信之情形,是以原告認本案尚應傳喚原告之主治醫師洪琮瑄醫師作證之部分,應無必要。又被告林益舜之訴訟代理人已否認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倒完垃圾後有反應右側肩部疼痛之情形,並無傳訊被告林益舜本人到庭陳述否認之必要,且即便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5日倒完垃圾後有反應右側肩部疼痛等情為真,原告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之傷勢,亦與上開倒垃圾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無傳訊被告林益舜本人到庭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