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藝甄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經查,㈠原告原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僱於被告蔡明興、被告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嗣於112年11月6日民事補正狀稱受雇於富邦人壽公司(本院卷第123頁);並於112年11月23日準備書狀表示「原告在此聲明自始至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只對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補償,富邦產險公司、富邦金融控股公司-蔡明興是另有請求。」等語(本院卷第421頁);又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調解程序中表示對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主張職災90萬元、對於被告富邦產險主張保險給付88萬元、對於蔡明興主張侵權行為10萬元(本院卷二第5、18至19頁),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後不一致,又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
㈡原告112年8月14日之追加被告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88,000元」(本院卷一第51頁);嗣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調解程序時變更為「一、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二、被告蔡明興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三、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80,000元。」(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聲明內容究竟為何仍不明,且原告亦未釋明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付90萬元、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88萬元之具體計算方式與依據為何,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又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項目一至四之內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其他注意事項: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
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如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對於被告請求的原因事實及證據為何?並請應分點分項陳述:⑴對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90萬元之原因事實(含職災之人、事、時、地、物、所主張之職災傷病名稱)、證據及計算方式。⑵對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88萬元之原因事實、證據及計算方式。 2 訴之聲明為何? (究竟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元?抑或是一、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二、被告蔡明興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三、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80,000元。有無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提出「完整」之訴之聲明。 3 原告提出之原證5、6、7、8、9、10(本院卷二第31至50頁)是證明原告何種主張,請分點分項逐一說明為何可以證明。原告提出之附件1、2、3、4(本院卷二第103至110頁)是證明原告何種主張,請分點分項逐一說明為何可以證明。 4 請原告自行整理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醫療一、二單據(本院卷二第205至314頁)並製作表格詳列醫療院所、就醫日期、就診科目、就醫金額、合計金額,並分點分項說明該等就醫金額係要證明原告之何項主張及為何可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