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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藝甄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8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請求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11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共計3,060,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711元,尚應補繳11,682元(計算式:31,393-19,711=11,68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