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黃永金被 告 正昱工程行即鐘正義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發給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13,0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供擔保新台幣612,718元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1.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80,29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2.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為:1.應給付798,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補提繳113,0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227頁)。核其追加1.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3.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者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106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正昱工程行擔任技術員
,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然原告於112年9月7日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結果,發現被告僅為原告以薪資26,400元投保,有勞保高薪低報之違法情形,且無打卡制度、無特休、超時工作,無假日加班費,薪資單簽完名需立即繳回等情,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7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退休金差額、失業補助津貼差額、加班費,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原告各項請求之依據及理由如下:
⒈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資遣費: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6個月平均工資為65,06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188,674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尚有特休63日未
休,以日薪2,000元計算,被告應依法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26,000元。
⒋勞工退休金:被告應按原告每月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開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原告107年9至12月之薪資合計為193,705元、108年1至12月之薪資合計為646,221元、109年1至12月之薪資合計為666,427元、110年1至12月之薪資合計為699,933元、111年1至12月之薪資合計為722,567元、112年1至8月之薪資合計為474,356元,總計60個月薪資共為3,403,209元、平均月薪為56,720元,該投保第39級距之57,800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投保第22級距26,400元,以57,800元應提繳6%計算為3,468元,減26,400元所提繳之1,584元計算,被告未依法如數提繳之每月差額為1,884元,再乘以60個月共少提繳113,040元【計算式:
(0000-0000)x60=113,040),已減損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收益,致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未足提繳之金額113,040元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⒌失業補助津貼:原告離職勞保退保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5,
060元,並有扶養2未成年子女,則原告應得請領月投保薪資之80%之失業補助津貼;以最長發給6個月期間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失業補助津貼為312,288元(計算式:65,060x80%x6=312,288),因被告僅以工資26,400元投保,致原告領取失業補助津貼差額共185,568元【計算式:312,288-(26,400x80%x6)=185,56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損失。
⒍加班費: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連續工作第6日為休息日、第7
日為例假日,第37條規定國定假日均應休假,而原告自107年9至12月連續工作6日全日者有11天、國定假日工作者有1天,108年連續工作6日全日者有34天、連續工作7日者有4天、國定假日工作者有7天,109年連續工作6日全日者有26天、半日者有2天、連續工作7日者有10天、國定假日工作者有4天,110年連續工作6日全日者有25天、半日者有1天、連續工作7日者有18天、國定假日工作者有3天,111年連續工作6日全日者有22天、半日者有1天、連續工作7日者有11天、國定假日工作者有4天,112年連續工作6日全日者有14天、連續工作7日者有7天、國定假日工作者有2天,合計連續工作6日全日者共132天、半日者有4天,連續工作7日者有50天、國定假日工作者有21日,被告均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以原告基本日薪2,00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50元,則被告少給原告於休息日全日工作之金額合計為154,044元{計算式:【(250x4/3x2)+(250x5/3x6)-2,000】x132=154,044}、被告少給原告於休息日半日工作之金額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250x4/3x2)+(250x5/3x2)-1,000】x4=2,000}、被告少給原告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金額合計為142,000元【計算式:(50+21)x2,000=142,000},故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休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合計298,044元(計算式:154,044+2,000+142,000=298,044),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8,286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被告應補提繳原告勞保差額113,040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自112年初即想離職與其配偶經營滷味生意,又想要被告
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供其請領六個月失業給付,經被告拒絕;迄同年9月原告又重申舊意,經被告婉轉拖延拒絕後,原告竟想到公司堵被告,沒遇到後又來電相擾,出言不遜,被告嚴正告知不想做就不用來了。112年9月4日開始,原告對於主任甲○○對其派工已不回復,且未曾出工迄今,亦未請假,而原告為遂其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目的,再於112年9月8日以其向勞保局查詢後發現高薪低報為由,來函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法令而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契約云云。然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終止契約,原告自無從又在112年9月8日終止契約。
㈡且原告之勞保薪資申報額,係原告為減輕伊與投保家屬每月
勞保費用之負擔,而請被告申報該數額,其稱將來預備退休前一段時間,再調整至最高額等語。該勞保之投保薪資額,既為應原告所請之結果,原告應無終止權。且被告為保護自己,早在111年4月2日已於正昱工程行群組,通知要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者請聯絡被告辦理,原告不能委為不知,迄今顯然超過一年,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終止權。
並經被告通知勞保局同意按實際薪資補足原本雇主應提撥之金額至原告帳戶,勞保局亦會依法追繳原告及其投保家屬短繳之勞保費用,嗣經被告依勞保局通知繳了一筆款項93,136元,無法確定是否包括短繳之金額。
㈢兩造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係被告承攬取得水刀除鏽除汙工
程後,按工期完成,工期本即不固定週一至週五,被告派人員出工,按出工日乘以日薪給付薪資,屬於點工性質,本非週休二日或按例休假之工作,原告主張伊休假日出工須受領加班費,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不符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前任職於被告工程行,對於被告所提出原告工作出勤表所載工作時間與加班時數及薪資表所載不爭執。
⒉本件有爭執的工資部分是關於休假日工作的部分,至於平常工作日的加班時數部分均已給付。
⒊原告如有特休而未休的加班日數,及休假日工作的加班費,雙方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⒋本件被告幫原告投保勞保有高薪低報的情形。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之工作出勤暨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3-25、111-172、259頁),足信屬實,均作為本件判決之前提事實,不再贅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連續工作之第6日為休息日、第7日為例假日,及國
定假日工作,應依勞基法計算加班費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其近5 年共有50日特休而未休的加班費,有無理由
?⒋被告有無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的義務?⒌本件被告幫原告投保勞保有高薪低報的情形,是否為原告所
要求,並經被告告知原告如要調整投保薪資時隨時告知會予以調整?如有,法律效果為何?⒍兩造的勞動契約是否如被告所抗辯屬點工(部分時間工作)
之性質?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各為112年3月62,89
9元、4月48,503元、5月68,110元、6月66,663元、7月79,379元、8月64,809元,平均月薪為65,060元,原告於112年9月7日到勞保局查詢後,發現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高薪低報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之違法情形,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因而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該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工作出勤暨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列印資料、西螺郵局存證號碼61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被告所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翻拍畫面可證(本院卷第13-25、33、67、111-115、117頁),足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2年9月4日開始,對於被告工程行主任甲
○○對其派工已不回復,且未曾出工迄今,亦未請假,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辯屬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其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及方式,其上開所辯已難認屬實。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LINE通話之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於9月6日尚傳訊給原告稱:「1、好好工作.2、你的事情很重要,我知道。要談也是非上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高薪低報原告之勞保薪資,係應原告之要求,
且被告已於111年4月2日在正昱工程行員工之LINE群組,通知要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者請聯絡被告辦理,原告不能委為不知,迄今已超過一年,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終止權等語,並提出111年4月2日LINE通訊翻拍畫面1紙為證(本院卷第71頁);且證人甲○○亦證稱「(勞保如何投保?)新進的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之後會詢問員工有沒有要調整,入職都會先詢問過。」、「據我所知,都是師傅故意報低,報低的話每月要繳的錢相對減少,跟勞退有關,師傅通常都報低,要退休前才報高。」、「公司正式入職前需要做一些資料,所以都先以最低計算,入職後會詢問是否調整,之後3、4個月會問一次是否調整。」、「(證物四LINE通話畫面所載『各位同仁要調高投保薪資請LINE我』)這是公司群組,老闆於112年(應為111年之誤)詢問有沒有要調整,通常固定一段時間就會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未曾見上開LINE之訊息等語;且證人係於108年10月始受僱於被告,晚於原告開始受僱的時間(106年11月),故證人所證稱被告於員工入職時會先詢問是否要調整投保薪資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於原告入職時亦有同樣之詢問。又從被告僅能提出上開111年4月2日之LINE通話翻拍畫面以觀,亦難認證人所證稱「(被告)之後3、4個月會問一次是否調整。」乙情屬實,故難認被告以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保係經原告之同意。況被告上開在LINE群組的詢問,亦未將其為原告所投保之薪資級別明確指出,亦無從使原告決定是否調整。再者,投保單位既有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之公法上義務,則其未依法申報之違法性與責任,並不因經勞工之同意而免除;況勞工以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係自勞工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算;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之違法行為,既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仍繼續存在,則原告之終止權即無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之可言。因此,被告抗辯其高薪低報原告之勞保,係經原告之同意,或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均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9月7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同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為: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
㈢第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雇主或所屬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9條之1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離職退保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65,060元,已如上述。且原告有2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眷屬),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原告得申請最長六個月之失業給付312,288元(計算式:65,060x80%x6=312,288);被告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短報月投保薪資受有185,568元之損害(計算式:312,288-26,400x80%x6=185,568),足信屬實。惟勞工請領失業給付,需符合上開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條件,並非當然可得領取,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得請領失業給付,難認其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短報投保薪資之失業給付185,568元,為無理由。
㈣再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應給予每年十五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下或稱加班費)。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39條及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按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項規定參照)。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工作時間,與被告所僱用其他員工之工作時間一致,並無有相當程度之縮短,被告抗辯原告為點工(部分工時勞工)云云,已無可採。況依同注意事項第陸項三規定,部分工時勞工於例假日、休息日、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並無與上開勞基法有不同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為點工性質,無上開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又原主張其至終止契約時尚有特休63日未休,連續工作6日全日者共132天、半日者有4天,連續工作7日者有50天、國定假日工作者有21日,被告均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工資或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之工作出勤暨薪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3-23、111-115、117頁),足信屬實。則原告主張以日薪2,000元計算,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特休而未休之工資126,000元(計算式:63x2,000=126,000)、休息日全日工作之加班費合計154,044元{計算式:【(2,000/8x4/3x2)+(2,000/8x5/3x6)-2,000】x132=154,0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休息日半日工作之加班費合計2,000元{計算式:【(2,000/8x4/3x2)+(2000/8x5/3x2)-1,000】x4=2,000}、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合計142,000元【計算式:(50+21)x2,000=142,000】,為有理由。
㈤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65,060元,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88,674元,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金額,應予准許。
㈥且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已造成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原告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至離職前即112年8月共60個月之薪資總共為3,403,209元,平均月薪資為56,720元(計算式:3,403,209/60=56720.15,元以四捨五入),該投保第39級距之57,800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投保第22級距之26,400元;以57,800元應提繳6%計算為3,468元,減26,400元所提繳之1,584元計算,被告未依法如數提繳之每月差額為1,884元,再乘以60個月共少提繳113,040元【計算式:(3,468-1,584)x60=113,040】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之出勤暨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退級距表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3-23、111-172、277-283頁),足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前已依勞保局通知繳了93,136元,不知是否包括短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款項等語。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並無被告補繳之資料,況被告上開應補繳之金額已超過其所陳報繳納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未足提繳之金額113,040元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而未休之工資126,000元、休息日全日工作之加班費154,044元、休息日半日工作之加班費2,00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142,000元及資遣費188,674元,合計612,71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勞動法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工資及加班費612,718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113,040元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