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許澤文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被 告 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嫈驊訴訟代理人 沈德明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被告溫室工地搭建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
㈡原告於110年7月1日於被告處提供勞務下班途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之際,遭訴外人鄭榮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後輪碾壓過,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右側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薦髂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等傷勢。
㈢因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從向勞保局請求相關
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946,216元、工資補償815,100元、失能補償1,053,000元、車資1,880元,合計2,816,196元。
㈣訴外人李建齡與原告同為被告員工,被告是以李建齡充當原
告雇主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免除其未投保勞保及職災補償責任,故縱使李建齡曾因系爭和解書支付原告和解金,並無礙原告向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
㈤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10年7月1日發生車禍乙事,於111年1月10日達成和解
,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主要內容乃確認原告係李建齡所雇用,並非受僱於被告,且經李建齡給付14萬元後,原告就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就本件勞資爭議再向李建齡及被告請求或主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7月1日16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
經雲林縣○○鄉000號縣道與卓運路口旁之際,遭鄭榮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後車輪碾過受傷。
㈡本件交通事故屬於通勤職災。
㈢原告當日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
診,診斷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結果為:「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右側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股上支及左側薦髂關節骨折、鼻骨及顏面骨骨折、第五、六頸椎壓迫骨折」。
㈣原告當時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
㈤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一、許澤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因操控失當自摔倒地,為肇事原因。
二、鄭榮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㈥原告對鄭榮益所提過失傷害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再議駁回。
㈦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投保勞工保險。
㈧原告、李建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為真正。
㈨原告就自己投保之商業保險(南山人壽),自車禍起迄112年6月2日已領得2,453,23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和解書是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㈡原告向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醫療費用補償946,216元、工
資補償815,100元、失能補償1,053,000元、車資1,880元,合計2,816,1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為
脫法行為無效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李建齡,並非被告,業據證人李建齡到庭證述:被告去包工程,叫我去看,我報價,可以他就給我做,被告跟人家拿多少我不知道,我是下包商沒有過問。原告是受僱於我,因為他出門都是我指揮,跟被告無關,去哪裡做都是經過我,1,300元日薪,早上7、8點到下午4點多收工回到元長。(法官提示系爭和解書)那時候原告就是我的員工,所以我叫律師這樣寫,因為要澄清,這錢是我賠的,不是被告拿出來的,本來要賠20幾萬,後來喬到14萬元,我先跟被告請工程款來賠。薪水是我給他的。我決定雇用的,原告打電話來應徵,我直接叫原告明天過來做做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而原告亦自承:「(法官問:李建齡除了帶你去被告公司工作之外是否有到別的地方工作?)有。我們做的是溫室工程」、「(法官問:除了做被告公司的工作,是否還有做其他公司的工作?)沒有。我不曉得做的工作是不是都是被告的,李建齡帶我去工作我就去工作,我只是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顯然就原告之勞務給付關係而言,決定雇用、指派工作、決定薪資、給付薪資者均為李建齡,且原告係從屬於李建齡之生產團隊,受李建齡之指揮監督,並非被告,足認原告為李建齡之受僱人。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僱傭契約、上班打卡、勞保或被告給薪之證明文件,並對被告公司內部編程毫無所悉,而證人李建齡已自述其為被告之下包商(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李建齡既係承攬被告工程之承攬人,則原告受僱於李建齡,縱使所從事的工程業主為被告(被告向他人承攬而來再轉包給李建齡),亦無可能成為被告之受僱人,故系爭和解書單純陳述事實,並無脫法行為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脫法行為無效等語,難認可採。
㈢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與李建齡於111年1月10日於律師事務所簽立之系爭和解
書,內容為:「緣立和解書人許澤文(以下簡稱甲方)、李建齡(以下簡稱乙方)、百盛溫室工程有限工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勞資糾紛,職災事件乙事,協議如下:一、確認甲方係乙方聘僱之員工,非丙方聘僱之員工。二、甲方於000年0月0日下班途中所發生車禍職災事件,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丙方願就上開款項幫乙方先行代墊,由甲方當場點收無誤(簽名:許澤文)。三、甲方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乙方、丙方之指控及檢舉。四、簽立本和解書後,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譭謗他方名譽、信用、商場形象等之不法行為。五、一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六、以上協議,甲、乙、丙三方係在心平氣和下為協議,並願遵守。此協議書一式參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則原告已於收取和解金後拋棄其餘請求,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依勞基法第59條計算之金額,則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充其量僅使原告拋棄110年7月1日至
111年1月10日發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然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為「110年7月1日通勤職災所致之勞資爭議」,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亦為基於110年7月1日職災所生之給付,當屬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原告所指容有誤會。
⒊又原告雖主張處於締約不自由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56頁)
,然此節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況原告於110年7月1日發生車禍,111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期間間隔6個月以上,足以供原告細思如何主張權利,且據證人李建齡證述:他那天車禍我並不知道,過好幾個禮拜才聯絡到他,本來我以為他不做了,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車禍。這份和解書,是原告要求要和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5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和解書並無民法第71條無效之事由,原告因系爭
和解書已拋棄其餘關於110年7月1日通勤職災所致之勞資爭議之請求權,其再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其醫療費、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車資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