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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紀美鈴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6頁、第301頁)。就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7,300元(本院卷第295頁),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8,000元(計算式:37,300×12×5=2,238,000);就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8,304元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2,238,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8,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3,17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5元(計算式:23,176×1/3=7,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5元(計算式:7,725-1,000=6,72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