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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紀美鈴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李俊璋被 告 凃阿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有被告元大銀行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在卷可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3頁),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以元大銀行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又本件原告復主張:雖有既判力,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有未調查的事項,應容許後訴再爭執云云(本院卷第416頁),再次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均為同一當事人間,就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同一法律關係,為相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亦即原告之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本院卷第236、414頁),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之判決屬確定判決,已存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再為主張,亦即此部分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原告即不得對被告元大銀行再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甚明。從而,原告第一項聲明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既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即不合法,爰就原告第一項聲明即確認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具狀就上開金額變更為938,304元(本院卷第301、414頁),末於112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再變更為949,791元(本院卷第4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57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元大銀行、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合併請求給付工資,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由調解程序轉為訴訟事件後,原告又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工作日即112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馬維辰為被告(本院卷第405頁),惟依上開規定,勞動事件屬於調解先行事件,則就原告追加馬維辰為被告之部分,應行勞動調解程序,與本件被告元大銀行及乙○○之部分已為訴訟程序,顯為不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原告不得為此種訴之追加,而不應准許。況如許原告追加馬維辰為被告,則就馬維辰部分因無法於訴訟程序中進行,勢將開啟另一勞動調解程序,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本院卷第41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為之。原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6年9月23日更名),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每月工資37,300元。95年間被告元大銀行以原告外勤推廣能力佳為由恣意將原告調職於斗南分行,即內勤存匯人員調任為外勤存匯業務人員,嗣被告於00年0月間承諾做最妥善安排,惟被告元大銀行時任斗南分行負責人即被告乙○○先與原告約定連續3個月業績達100%將原告調回內勤人員,卻未履行約定,嗣被告元大銀行竟將原告解僱,已違背協力、照顧等義務。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元大銀行提出外勤工資之請求,被告元大銀行允諾會給付,惟迄今未給付。又原告於96年5月1日、2日仍在職,惟被告元大銀行未給付96年5月1日、2日之工資。另被告元大銀行自始不爭執業績連續3個月達成100%勝任能力之事實,及其解僱原告之事由,視同承認不當解僱或非法解僱原告。被告解僱原告係分行負責人即被告乙○○推展分行業績不如其他分行所致,而非原告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緣故,是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故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2日工資2,487元;98年5月至000年0月間工資30萬元;98年5月至106年4月被告元大銀行應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220,032元;98年5月至106年4月工資法定存款利息322,272元;95年5月1日至96年5月2日之油資6萬元;95年12月至96年2月之獎金36,000元,總計949,791元。

㈡被告乙○○為時任被告元大銀行斗南分行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自00年00月間已知績效不如其他分行,未忠實完成總公司績效執行業務,明知有斗南分行業績不如各分行,需解僱兩名人員之情事,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向原告虛偽表示將原告調回內勤職務,故意要求原告繼續達成績效,未調回內勤職務,同時申請進用新聘2名內勤人員和外勤人員3名,再以不實情事違反法令作為解僱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元大銀行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乙○○收到原告申訴函件後,再指示總務謝昌益先生次日即96年4月26日電聯原告,表示工資別向被告乙○○追討,故將申訴函件退回原告,其均係屬被告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74條等相關規定,以及民法第18條或第184條或第188條第1項前段相關規定,與公司法第8條第2項或第23條第1、2項相關規定,應負損害原告工作權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乙○○明知原告連續數個月達成100%績效,惟未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向總公司之經理人何昌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原告工作權益,已明顯違反公司負責人應有之義務及責任,復按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元大銀行與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元大銀行和乙○○歷次所提出答辯狀之事證,均未提出有

何輔導原告改善工作之事證,或未提出無任何其他職缺得調動之證據,已不符合其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乙○○明知原告盡力執行業務或數月達成績效,且有被告乙○○95年8月16日記載陳述「開戶成功,妳非常用心,但仍必須深耕定期存款或其他商品」,與96年11月30日記載「請開戶成功,並全力爭取房貸業務」之外勤訪談紀錄表為憑,原告連續達成100%業績,是得證明原告對所擔任工作勝任之事實。從而,被告元大銀行和乙○○違法解僱原告之事實已臻明確;況被告經承認之法律行為,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故應予被告不利之判決,爰依民法第18條、第482條、第184條、188條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勞動準法第11條、第7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9,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元大銀行答辯略以:

⒈原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

,被告於95年5月2日將原告調任為存匯業務外務人員。被告於96年4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顯 已無法勝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生效日為96年5月1日,被告並已給付原告至最後工作日96年4月30日之工資,並已依法發給資遣費。原告因其不能勝任工作,業自96年5月1日起離職,不再於被告處任職,被告亦已依法給付資遣費,上開內容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⒉原告無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確定判決

,自105年起迄今仍持續不斷對被告、被告受僱人與經理人提出訴訟騷擾,但均遭法院駁回其訴(含原告持續提出之再審之訴),更有遭本院以111年度港小字第151號、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判決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裁處濫訴罰鍰之前例,而原告除不服上訴仍遭駁回並維持濫訴罰鍰裁處之結果外,更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以112年審裁字第1312號裁定不受理其釋憲聲請。原告更濫用勞動事件法為保護勞工之應訴規定(第6條),屢屢要求被告派員自臺北市前往雲林應訴,就合法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訴訟,卻屢聲請改期高達3次後遭法院一造辯論判決敗訴,且其上訴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上開種種行徑,已然無端造成被告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更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原告濫訴之惡性重大。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給付工資、勞保及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依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本件請求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給付僱傭關係確定不存在期間內之工資云云,洵非有理。原告空言主張伊96年5月1日、2日仍在職,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⒋原告請求之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2日工資2,487元;98年5月

至000年0月間工資30萬元;98年5月至106年4月被告元大銀行應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220,032元;98年5月至106年4月工資法定存款利息322,272元部分,都不在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被告否認應給付。95年5月1日至96年5月2日之油資6萬元;95年12月至96年2月獎金36,000元部分原告沒有請求權基礎且超過15年,主張時效抗辯,且時任被告總經理訴外人何昌明並未承認該請求權存在,並無中斷時效。

⒌兩造間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中,兩造即已就原告最後工作日為96年4月30日列為不爭執事項,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至96年4月30日止,96年5月1日後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⒈原告對於被告就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甚至向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24號)等均遭敗訴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就相同事實為重複起訴,實無理由,已造成被告身心俱疲,顯有濫訴之嫌疑。

⒉原告起訴僅空言稱「被告乙○○未能履行00年0月間之承諾云云

,然觀諸原告檢附復華金控集團95年6月12日便箋,顯與被告乙○○無關,原告亦未舉證爭執事項與被告乙○○有何關涉,且被告乙○○於95年7月24日始進入復華銀行任職,對任職前之事由無從知悉,於此之前復華銀行是否有對原告給予承諾,根本與被告乙○○無關。

⒊原告所稱「被告為不實通報云云」,原告就不當登載解僱一

事,前已提出刑事訴訟,依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依據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裁定不起訴處分,即被告乙○○無人事決定權,無法決定資遣何人,便無原告所訴不實通報,且被告乙○○將所管理銀行從業人員工作表現核實陳報。另原告曾對被告元大銀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 號),亦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甚至其後嘉義市政府查核資遣費給付相關勞動條件亦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足證原告所述顯屬虛偽不實。

⒋縱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於96年4月即遭解僱,不論原告

起訴所主張內容是否屬實,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早於96年4月發生,原告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迄今已逾12年,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及10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自不得再行對被告請求。

⒌原告請求95年5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油資部分,油資費係總處

權責單位,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考核,並沒有額外規定每月要給多少的規定。被告乙○○於95年7月24日始到任,根本未與原告於00年0月間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所稱業績達標就會給付獎金云云,與被告乙○○無關,更何況原告業績為丙等,更不符合所謂業績達標之情狀。⒍就原告所提外勤訪談紀錄表之內容,並不代表原告業績達標

,總行對於個別人員之考核,是依半年及一年度之表現,原告並未達到總行之年度考核標準,且考績年度被評為丙等,被告乙○○並無認定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顯已無法勝任」之權責,原告所稱資遣名單亦非被告乙○○業務所作成之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業經本院於上開程序部分予以駁回,故其第一項之聲明部分不再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元大銀行、乙○○連帶給付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

2日工資2,487元、98年5月至000年0月間工資30萬元、98年5月至106年4月被告元大銀行應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220,032元、98年5月至106年4月工資法定存款利息322,272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雖請求被告元大銀行、乙○○連帶給付96年5月1日至96年5

月2日工資2,487元、98年5月至000年0月間工資30萬元、98年5月至106年4月被告元大銀行應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220,032元、98年5月至106年4月工資法定存款利息322,272元云云。惟查,原告前於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合併更名前之復華銀行),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於95年5月2日調任存匯業務外務人員,嗣被告於96年4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生效日為96年5月1日,並給付原告工資至最後工作日96年4月30日止,另發給資遣費等情,為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不爭執,又前案確定判決審理後,亦認原告於96年5月1日終止契約後,既已領取資遺費,且逾9年未行使其權利,期間又曾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及向被告董事長表示幫忙謀職,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元大銀行應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工資,因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最後工作日為96年4月30日,其後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即非無據。

⒉從而,原告與被告元大銀行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

告元大銀行並給付原告工資至最後工作日96年4月30日,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元大銀行、乙○○連帶給付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2日工資2,487元、98年5月至000年0月間工資30萬元、98年5月至106年4月被告元大銀行應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220,032元、98年5月至106年4月工資法定存款利息322,272元,即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元大銀行、乙○○連帶給付95年5月1日至96年5月

2日之油資6萬元、95年12月至96年2月之獎金36,000元,均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95年5月1日至96年5月2日外勤工資為給

付每月油資5,000元,與95年12月至96年2月共3個月之獎金每月金額12,000元,合計96,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2,000元×3月=96,000元)云云(本院卷第299頁)。然原告上開油資、獎金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有上開每月油資及獎金之約定存在,是其上開請求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有上開每月油資及獎金之約定存在,惟原告本件係於112年6月20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即便以距今最近之96年5月2日來看,亦已逾16年,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元大銀行及乙○○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亦屬有據。

⒊原告雖稱:時效抗辯在何昌明的士林地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

18號就中斷時效了云云(本院卷第418頁),惟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係以何昌明為被告,並未對被告元大銀行、乙○○起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3頁),顯無中斷被告元大銀行及乙○○之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482條、第184條、188條規

定、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勞動準法第11條、第7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9,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