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沈暉勛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被 告 林冏謀
沈光姓沈秋葉林秋仲(林信儐之繼承人)
林春安(林信儐之繼承人)
朱建羿(張芝芸之繼承人)
朱事紅(張芝芸之繼承人)
朱素貞(張芝芸之繼承人)
沈復耿許敏秋(沈永富之繼承人)
沈建家(沈永富之繼承人)
沈珮庭(沈永富之繼承人)
張煌旻
沈坤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新臺幣(下同)902,735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107,3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