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紀美鈴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訴訟代理人 王勛民
蔡孟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勞動事件之訴,主張其遭訴外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解僱,向被告為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因其提供勞務之地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和12日遭北港農工人員即訴外人
楊豐佳先後以印刷費之核銷及考勤為由片面提出權限外之解僱處分,原告自109年至110年間數次向被告提出該不法行為和不實考核之情事,致工作權益遭損害,被告應積極作正確決定,處分111年8月4日所申請有關工作權益遭損害之回復於雲林縣政府就業,給付勞、健保保險。
㈡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專案計畫專任
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契約表,原告曾任教育部及政府機關國立中正大學教育部資通安全學程計畫、長庚科技大學教育部教學卓越計畫、縣市政府宣導計畫與財政部計畫案等相關經驗年資2.8年,故每月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34,065元,但每月工資僅給付32,470元。
㈢原告併請求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1日每月勞健保費和
勞退金共6,983元,合計167,592元(計算式:6,983元×24=167,592元)。又原告已經檢還被告資遣費支票,被告已將支票款項寄存於臺灣銀行。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應回復原告就業(嗣改稱是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的意思)。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1日之勞健保費和勞退金共167,592元。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係被告委託北港農工辦理109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
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進用之專案助理,原北港農工與原告簽訂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又北港農工前於109年9月29日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自109年10月12日起生效)。
㈡原告與北港農工間所生勞動履約爭議,前於109年9月29日、1
0月7日向北港農工聲請撤銷原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該校經再度審視原告申訴內容,分別於109年10月8日、16日駁回原告之申訴,爰原告已依法完成申訴處理程序。
㈢原告前分別於109年9月26日、10月15日、10月19日、11月3日
、11月24日、110年6月28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2日向各機關陳情北港農工職員違反勞動契約與法令,及相關人員涉有違失等情,被告業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137203號函、109年12月8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155160號函、110年7月13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100084984號函、110年8月26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100107967號函、110年9月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07962號函、110年10月1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100126102號函、110年10月19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100135153號函覆原告,北港農工已審慎衡酌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差勤狀況,並依據相關規定踐行解僱及申訴處理程序,並業說明原告如對契約之履行存有爭議,可尋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救濟程序。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
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權責機關,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和10月12日遭北港農工楊豐佳先後以印刷費之核銷和考績為由片面提出權限外之解僱處分,原告自109年、110年間數次向被告提出該不法行為和不實考核情事,致工作權益遭損害,被告應積極作正確決定,處分111年8月4日所申請有關工作權益遭損害之回復於雲林縣政府就業,給付勞、健保保險。」等語,然而,本案所稱「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係被告基於協助全國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設有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科者,就課程推動、教材研發、教師專業成長等協助教學事項,委請富辦理經驗、專長之學校教學、行政人員辦理之業務,各受委辦學校與其進用人員間簽訂勞動契約,亦即本件原告係北港農工為辦理前開計畫而進用之人員,其法律關係在原告與北港農工之間,尚與被告委託(任)各委辦學校辦理委託(任)事件間之關係無涉,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予其適當就業機會及給付工資,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㈤被告僅就委辦計畫辦理目的督導北港農工推動之成效,至北
港農工就委辦計畫進用人員之資格設定、標準、任務、差勤管理、績效考核方式,係由北港農工本權責辦理,被告亦尊重該校基於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差勤情況予以解僱之決定。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委託北港農工辦理「109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
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原告為該計畫所進用之人員,與北港農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薪資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專案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敘薪,嗣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遭北港農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系爭參考表、北港農工111年11月22日港農人字第1110008954號函檢附所有資遣案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53頁、第81至122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私法上僱傭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回復其工作(嗣改稱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等,依其起訴事實理由乃主張其為第三課程中心(編制外組織)之人員,故北港農工之楊豐佳解僱原告係權限外處分,依「被告行政指示工作相關契約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表、契約第2條及其工作項目、工作核定內容表之契約約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簽訂之任何勞動契約,原告所主張之「契約」,乃原告與北港農工間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依該契約向北港農工給付勞務,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可言,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民事請求權基礎,故其主張被告應回復其就業、並應給付其自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1日之勞健保、退休金提撥等費用等語,亦無所據,堪可認定。
㈢原告雖然又主張被告委託北港農工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及特
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指示原告執行課程中心子計畫(指示原告辦理講座和聘任講師等活動),及由109年核定經費表人事聘用說明欄等計畫相關資料,足可證明被告確實進行指揮與管理,原告受聘擔任計畫專任助理執行計畫職務有提供個人履經歷、經被告複審程序核定人事及經費,乃複審進用人員之資格設定及標準、任務、差勤管理、績效考核方式,均依被告核定經費後行政指示簽訂契約,是人事聘任權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又主張被告經費是固定格式,被告複審核定原告之人事及工作報酬,就是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然而,原告所述上開內容至多只足以認定北港農工就原告之聘用乃任務性編制,該任務內容雖係北港農工為執行被告之工作計畫而產生,或經費來源來自於被告,但被告所監督者為北港農工對於計畫之執行情形,並非對原告個人之工作表現,原告對被告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所述均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況原告係任職於北港農工,經北港農工解僱,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對原告為解僱之行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解僱行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兩造間並無私法上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告就業(或稱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之勞健保費和勞退金提撥167,59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然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