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紀美鈴上列原告與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間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又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間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回復其就業,並應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勞、健保保險費用及勞退金共167,59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原告於調解期日陳明其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4,065元,且回復就業之意思為不定期契約,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3,900元(計算式:34,065元×12×5=2,043,900元),而原告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已具狀陳明為167,592元,兩者合計本件訴訟標的為2,211,492元。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原應徵裁判費22,978元,因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勞退金部分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繳裁判費為8,451元(計算式:22,978元-14,527元=8,451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2,000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451元(計算式:8,451元-2,000元=6,451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