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紀美鈴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訴訟代理人 王勛民

蔡孟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51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