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紀美鈴相 對 人即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訴訟代理人 王勛民
蔡孟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6,451元一節,抗告人業於同年2月3日如數至嘉義縣水上鄉超商繳納,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抗告人確於112年2月3日如數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收據1紙可憑,惟因抗告人係利用多元化繳納方案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尚未收到繳納裁判費之電腦資料,致查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紀錄,而誤為抗告人未繳費,乃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是原裁定於法即有未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