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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胡元榕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不服,而於收受原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7月11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下稱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697號債權憑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6月13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於112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其已將欠款期間之款項補足,且嗣後均有如期繳納為由提出異議,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其每月依約還款,勿使相對人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聲明異議狀轉知相對人,而經相對人表示異議無理由,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12年7月13日就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四、異議人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其每月依約還款,勿使相對人扣押,以保異議人維持必要之生活所需云云,然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正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該債權憑證合法有效而開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6月13日所核發之薪資扣押命令已命第三人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保留作為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上開請求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自無從准許。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況異議人僅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未附理由,其異議顯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