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代 理 人 阮亮碩相 對 人 黃秀雲(即黃張有妹之繼承人)
黃鳳嬌(即黃張有妹之繼承人)
陳禹潔(即黃張有妹代位繼承人)
陳釔澄(即黃張有妹代位繼承人)
黃冠勛(即黃張有妹代位繼承人)
黃暉荏(即黃張有妹代位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5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510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6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7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圖所示「基層」「倉庫」等建物前經執行法院指示第三人王品臻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見執行法院認定附圖所示「基層」「倉庫」等建物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執行法院豈可再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況王品臻所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鈞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249號判決駁回確定。又附圖所示「基層」「倉庫」等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王品臻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是王品臻主張其為附圖所示「基層」「倉庫」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據此請求排除本院就附圖所示「基層」「倉庫」等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此,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10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中,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71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黃秀雲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就1074、1075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追加執行,併案債權人則聲請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1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上共有5個房屋
稅籍資料,其中⑴稅籍編號00000000000,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130.2平方公尺,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張燕輝,81年3月13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雪星,85年10月24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品臻。⑵稅籍編號00000000000,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鋼鐵造,面積合計為338.7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朱丁課。⑶稅籍編號00000000000,構造別為鋼鐵造,面積為29.10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黃何月妹。⑷稅籍編號00000000000,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70.40平方公尺,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詹秋碧,58年5月30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雙源,111年4月22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秀雲、黃鳳嬌、陳禹潔、陳釔澄、黃冠勛、黃暉荏等人公同共有。⑸稅籍編號00000000000,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93平方公尺,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雙源、黃清水,103年2月21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義雄,111年4月22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秀雲、黃鳳嬌、陳禹潔、陳釔澄、黃冠勛、黃暉荏等人公同共有,有雲林縣稅務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變更紀錄表及平面圖等在卷可參。
㈢第三人王品臻主張附圖所示「基層」「倉庫」部分為其所有
,並非債務人所有等語,為異議人所否認,經查,⑴附圖所示「基層」「倉庫」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基層」部分面積144.88平方公尺,「倉庫」部分面積95.23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而「基層」部分之形狀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房屋平面圖之面積及形狀大致相同,有房屋平面圖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考。⑵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構造別為土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130.2平方公尺,於111年之折舊年數為46年,建物初設房屋稅籍之時間為65年,納稅義務人為張燕輝,81年3月13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雪里(雲林縣稅務局納稅義務人變動紀錄表誤載為陳雪星),至85年10月24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品臻,有納稅義務人變動紀錄表、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10號執行卷可稽。⑶證人陳玟杅即陳雪里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83年3月13日向張燕輝買房屋,之後於85年10月24日將房屋賣給王品臻等語,綜上所陳,堪認第三人王品臻主張其係向陳雪里購買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等語,應非子虛。則王品臻因買賣而取得附圖所示「基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㈣異議人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57年間即由黃雙源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不能排除黃雙源購買土地後出資建造房屋,由張燕輝辦理稅捐登記之可能,王品臻僅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能排除強制執行,除非張燕輝出面證述其為實際出資建造建物之人,且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否則本件仍應繼續執行等語,惟查,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基層」建物係由黃雙源出資建造完成之事實,僅以臆測之詞主張附圖所示「基層」建物可能為黃雙源出資建造,其主張要難遽與採憑。又異議人既未能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足資佐認附圖所示「基層」建物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證明,僅以附圖所示「基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且上開土地及建物前經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即為黃雙源之事實,遽認附圖所示「基層」建物係債務人黃秀雲、黃鳳嬌、陳禹潔、陳釔澄、黃冠勛、黃暉荏等人公同共有,其主張自不足採。況依稅籍資料顯示,債務人黃秀雲、黃鳳嬌、陳禹潔、陳釔澄、黃冠勛、黃暉荏等人公同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70.40平方公尺;另債務人黃秀雲、黃鳳嬌、陳禹潔、陳釔澄、黃冠勛、黃暉荏等人公同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93平方公尺,與王品臻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面積顯不相同,自難僅以附圖所示「基層」坐落債務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上之事實,即認上開建物確屬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
㈤第三人王品臻主張附圖所示「倉庫」與「基層」相通,均由
王品臻占有使用,而僅由不動產之外觀,尚無從認定附圖所示「倉庫」確屬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且無此部分之稅務資料,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足資佐認附圖所示「倉庫」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之證明,則異議人聲請就附圖所示「倉庫」部分執行,亦難認有據。
㈥至第三人王品臻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111年度六
簡字第24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王品臻確有向陳玟杅購買附圖所示「基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對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然因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而原告至多僅能取得附圖所示「基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判決駁回第三人王品臻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上開確定判決既已肯認第三人王品臻就附圖所示「基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適足以證明附圖所示「基層」建物並非屬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秀雲、黃鳳嬌、陳禹潔、陳釔澄、黃冠勛、黃暉荏等人公同共有。
㈦綜上,附圖所示「基層」「倉庫」建物既未經保存登記,僅
據債權人即異議人主張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惟經第三人王品臻否認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經判決理由認定附圖所示「基層」建物確經王品臻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並職權調查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並參酌房屋平面圖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後,認定附圖所示「基層」「倉庫」建物並非屬於債務人所有,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就附圖所示「基層」「倉庫」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㈧綜上所述,異議人請求強制執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基層」「倉庫」建物部分,因異議人並未能證明附圖所示「基層」「倉庫」建物確屬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以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因而撤銷其執行處分,並於112年6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圖所示「基層」「倉庫」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