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人 陳鈺媖
周燕珠
周士平上列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9 月6 日所為處分(即本院112 年度司執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468號強制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2 年9 月6 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1,029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陳鈺媖(於112 年9 月12日寄存送達)、周燕珠(於112 年9月8 日送達)、周士平(於112 年9 月8 日送達)乃於同年、月18日對原處分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均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468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所執行拆除之座落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周文宗(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20,000)與他人所共有,周文宗歿後其在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雖為渠等3 人及周淑珍所繼承,但周淑珍已於111 年1月6 日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提出申請,將稅籍名義釐正為周淑珍,並負1 / 1 納稅義務,故鈞院在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時渠等3 人並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爰對原處分提出本件異議云云;並提出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 年1 月7 日雲稅虎字第1111200111號函(影本)在卷為佐。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
其次,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同法第29條第1 項)。
㈡查,異議人均屬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468號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明屬實。其次,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上開函文,亦僅載明依申請將系爭房屋中之納稅義務人周文宗釐正為周淑珍,並負1 / 1 納稅義務等語而已,詎異議人竟執此辯稱渠等已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進而主張渠等已非上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云云,自無可採。基上,原處分就上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裁命異議人亦應負擔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