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隻佬企業法定代理人 薛慧鈴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藤淦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496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496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18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債權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提出受通知命補正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和解筆錄正本、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請准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法院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應提出和解筆錄正本為證,然受聲請之法院如係和解筆錄作成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法院應調閱卷宗查明,尚不得以債權人未依限提出證明文件,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和解筆錄影本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64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為由,以111年12月12日雲院宜111司執辛字第496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限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和解筆錄之正本,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和解筆錄,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僅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但該和解筆錄既係由本院作成,而與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係同一法院,依上開規定,司法事務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卷宗查明之,尚不得以異議人未提出和解筆錄正本,經命補正而未依限提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未注意及此,逕以異議人屆期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謫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