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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相 對 人 張育菁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育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6015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時,已有簽收回執聯,雖非債務人本人親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或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地址為雲林縣○○市○○路○段000號,簽收人為張永隆即相對人之父,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該債權讓與通知既未退還,衡情應已將債權讓與通知交付或告知相對人。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命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後,已再次備齊文件,以雙掛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需耗時數日,非短期可完成,非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詎鈞院竟遽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聲請人未依規定提出者,執行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39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郵件掛號回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01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異議人所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文,其上所載送達地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並非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之住所於98年10月29日已遷徙至雲林縣○○市○○里0鄰○○路00號,此有相對人遷徙記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亦非由相對人本人簽收,自難認異議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自屬不備。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主張: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命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後,已再次備齊文件,以雙掛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然需耗時數日,非短期可完成,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等語。然查,本件異議人係未補正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並非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異議人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認執行法院應「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容有誤會,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0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