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紀美鈴被上訴人 國立北港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楊長鉿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22頁),被上訴人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故已生撤回假執行聲請之效力。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請求,前曾於111年3月3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12年1月3日港農人字第1120900001號函暨所附協議函、拒絕賠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教務處,擔任「108年度高級中等學
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專案助理,契約期間自10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訴外人曾威超、楊豐佳分別為當時被上訴人之人事室主任及教務處行政主任,上訴人認曾威超、楊豐佳於其在職期間對上訴人工作表現為不實考核,而於被上訴人109年8月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考核事項欄位中,指摘上訴人有「8月1日以前帳目遲遲未清,藉故拖延」、「工作小組會議紀錄、研習成果、研習資料E化皆未呈現,未能於要求時間內(3天)完成」、「對於團隊工作未能依會議決議執行、對於所交辦事項服從性不高」、「恣意妄為,自己做自認為的事,未透過會議討論便想做就做,造成團隊運作之困擾,與團隊伙伴執行業務窒礙難行,非常困擾。」、「假想請就請,未能先告知,細問之下根本沒有規畫,未能成事」等情形,並綜合考量以上情事,於「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中,記載「做事一意孤行,恣意妄為,嚴重影響團隊運作,交辦事項未能完成,實未能勝任此工作。」,被上訴人又於109年9月之助理考核紀錄表上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中,記載上訴人有「9/21忘刷證明放的是9/16的畫面圖檔,有魚目混珠之嫌」之情形,並於「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中,記載「與團隊互動差,未能共事。」等內容(下稱系爭考核紀錄),而為不實之系爭考核紀錄內容,又曾威超、楊豐佳未詳實紀錄上訴人出勤紀錄,明知學校系統異常,卻仍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未刷卡為由而為記過處分(下稱系爭記過處分),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上訴人因曾威超、楊豐佳所為不實系爭考核紀錄及系爭記過處分,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益,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109年11月至110年2月及12月工作酬金、109年、110年年終獎金、109年2月至9月人事費工作酬金及調薪後工資或短少之工資、工資存款利息、代墊工作費、影印費用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463,88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至11月間即知上訴人有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進行中,顯然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在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於其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不得實體審查,惟被上訴人仍主張其訴訟之進行,有違憲法上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第16條之意旨,損及上訴人之訴訟權益。
⒉上訴人主張自000年0月間起即任職課程中心子計畫(餐飲和
民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有契約關係,業於109年10月11日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此項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且有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文,有關契約即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意旨,是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考核紀錄及系爭記過處分抗辯事實,或上訴人主張楊豐佳、曾威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契約權利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否認,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反之,已顯失公平。又綜合其具體事實經過之情狀以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可認有因果關係,且提出會議錄音,以及證據事實顯示,原審未審究,逕認被上訴人權限外之行為毋需負責,且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正,與未審酌或論述故意或過失行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自由心證之規定。
⒊考核紀錄與記過處分屬行為人之事實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應負故意不實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責任,故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二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勞動調解時自承允許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在職,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消滅事由,應自負合法性之舉證責任;109年9月30日上午8時1分、同年9月28日上午8時15分登入刷卡系統發生錯誤、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全校系統連線異常無法登入刷卡,有網頁截圖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以證實差勤系統隨時出現異常,造成未能正常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差勤系統無異常情事,並非事實等語。
⒋被上訴人自承考評「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之事項無證據,或
無法證明所述事項何以構成工作確不能勝任,又既然指稱為「重大具體」,按常理與經驗判斷,被上訴人就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實何以「重大與具體」,而非僅以片面抽象陳述之行為解僱上訴人。倘以片面抽象之詞認定事實,即非構成具體,又既然非具體即無所謂重大,顯然,被上訴人係恣意行為,是虛假不實在。從而,被上訴人由其指稱上訴人工作確不能勝任、輔導工作能力不佳之過程、或指稱無其他適當職務等片面之詞,均無法提出使人信服之事證已顯然虛假不實在。
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指考評其中一部事項未提出證明,
而非指考評事項全部皆無故意或過失,況部分故意即構成故意行為,與具備過失行為依常理與經驗應得判斷,是以,被上訴人已構成故意行為,不得免除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關於記過處分之重要事證,被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25日始提出,涉及惡意損害上訴人工作權益至極。
⒍就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0月7日人事室簽呈(本院卷第93頁)
所稱上訴人109年9月10日上班遲到改請假乙事並非事實,上訴人係當日早上8點左右有事先電聯訴外人陳柏蓁,表示請假代理,並有通聯紀錄得證實上訴人事先提出請假,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改請假等汙衊之詞,實屬被上訴人姿意濫用權力,與未核實記載出勤紀錄而違背法令虛假推諉之詞。
⒎被上訴人於該簽呈上記載上訴人進入校門口的時間明顯違背
常理與經驗,且被上訴人系統隨時出現異常斷線,顯屬被上訴人虛假不實在。又從宏權科技公司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以先入為主說詞向廠商指稱「忘刷日推給系統故障無法簽到」,後再將兩次對話訊息收回,宏權科技再回覆「上述日期系統並無問題」,惟系統無問題與簽到退系統異常有所差別,況訴外人行為疑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話後刪除訊息,故上訴人其實並未遲到,被上訴人考核紀錄不實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兩造前簽立「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聘用上訴人擔任專案助理,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價,以作為薪資調整之憑據,被上訴人為此參照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格式,制定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按月考核1次,由上訴人任職期間單位主管(即被上訴人教務主任楊豐佳)依據上訴人當月工作表現之情形,確實考核填載於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後,簽會人事室(當時人事室主任為曾威超),再送被上訴人校長批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考核近似於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法院就被上訴人本於對業務的熟知及其專業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且被上訴人就關於上訴人考核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註銷系爭考核紀錄中關於指摘上訴人有關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記載,然另案行政訴訟已經判決駁回其請求及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又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簽到退異常,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7日發布獎懲令,對上訴人為申誡2次、記過2次之處分,並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所為均有其依據,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行為有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而與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針對行政處分無效原因所作之多項規定沒有必然關係,兩者爭點不同,本件自無庸停止審判。
⒉工作酬金、工資短少及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損
害係遭解僱後所失之利益,與上訴人所指系爭考核紀錄、系爭記過處分是否不實無關,難認系爭損害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法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代墊費用及影印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損害,係依系
爭勞動契約或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與上訴人所指系爭考核紀錄、系爭記過處分是否不實無關,難認系爭損害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法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凡任職於北港農工之職員可到北港農工網頁「雲端差勤」系
統中登入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登入後會顯示國教署所製作供國立高中職校使用之網路系統頁面(即原審卷第219頁)。
本件上訴人就是在該系統頁面之「忘刷事由欄」自行填載「系統異常」,填載完畢後送出申請,系統即會顯示「個人忘刷查詢頁面」(即原審卷第22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提出「個人忘刷查詢頁面」中之申請事由欄只是上訴人自己填寫的,並非指當日刷卡系統確實有異常。
⒌被上訴人職員上下班漏忘刷卡者,上開雲端差勤系統會顯示
「簽到退異常紀錄」,此時漏忘刷之職員必須向其單位主管報告漏忘刷卡原因,再由單位主官將「簽到退異常紀錄」消除,職員不可對此 「簽到退異常紀錄」置之不理。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個人忘刷查詢頁面」(原審卷第223頁)其中109年9月3日、109年9月7日、109年9月16日固顯示「申請事由:系統異常」,惟因當時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尚未確定刷卡系統是否確實異常並且抱著「姑且相信上訴人所述之心態」,同意先以「系統異常」為原因,幫上訴人消除「簽到退異常紀錄」,此即「個人忘刷查詢頁面」所顯示之「已簽核」。未料,經被上訴人查詢其他職員刷卡紀錄並由負責此業務之宏權科技公司調查後,發現上開日期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統異常之情況,再輔以調閱校門口監視紀錄發現根本是上訴人因遲到入校而故意上班不簽到,事後再謊稱當日刷卡系統異常。加上上訴人在同年9月21日及28日又上班未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誠實及不敬業之種種行為大為憤怒,故人事室於同年10月7日對上訴人簽辦懲處。是以,上訴人提出「個人忘刷查詢頁面」證明109年9月3、7、16日係因系統異常而無法簽到,企圖魚目混珠,實不可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開甄選,於被告教務處,擔任「108年度
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專案助理,契約期間自10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並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考核紀錄是否為不實考核?㈡系爭記過處分是否為不實記過?㈢如系爭考核紀錄、系爭記過處分為不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不法侵害其工作權應賠償463,882元(含109年11月、12月工作酬金68,130元;110年1月、2月、12月工作酬金104,730元;109年、110年年終獎金250,773元;109年2月至9月短少工作酬金12,760元;109年10月短少工作酬金22,896元;工資存款利息4,59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於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不
得實體審查云云,惟查,另案行政訴訟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事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經上訴人分別對於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提起再審,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5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聲請(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本件顯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於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㈢按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
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維持二審見解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關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若已循行政爭訟程序認定,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經查,就有關系爭考核紀錄並無不實等情,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認定「…顯見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故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請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註銷109年8、9月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考核事項欄位中,指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有關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記載,並無理由。」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0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該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存卷可憑(原審卷第307至309頁),是系爭行政訴訟已認定系爭考核紀錄並無不實考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不得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考核紀錄為真實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曾威超、楊豐佳所為系爭考核紀錄及系爭記過處分均為不實,致上訴人工作權益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曾威超、楊豐佳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考核紀錄及系爭記過處分抗辯事實,或上訴人主張楊豐佳、曾威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契約權利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否認,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反之,已顯失公平云云,容有誤會。
㈤上訴人確實曾於109年3月至8月有22次簽到退異常紀錄,109
年9月有6次簽到退異常紀錄,被上訴人並已將上訴人簽到退異常之情形,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促請上訴人說明簽到退異常原因及改進方法,而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有被上訴人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0日港農人字第1090006273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7日港農人字第1090006652號、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85頁、第22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出勤明細表、忘刷證明、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列印資料,亦可見上訴人因109年2月至8月間簽到退異常22次,經被上訴人以書面獎懲申誡2次後,於同年0月間確實仍有簽到退異常情形,而遭被上訴人再以書面獎懲記過2次,尚難因上訴人主張當月有數次系統異常而無法刷卡之情形,即逕認系爭記過處分為不實,或逕認曾威超、楊豐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益。
㈥上訴人雖主張:109年9月30日上午8時1分、同年9月28日上午
8時15分登入刷卡系統發生錯誤、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全校系統連線異常無法登入刷卡,有網頁截圖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以證實差勤系統隨時出現異常,造成未能正常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差勤系統無異常情事,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網頁截圖形式上真正性(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網頁截圖確實為被上訴人之學校網頁,故難遽認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為真實。更何況,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忘刷」之日期為109年9月3日、7日、16日、21日、28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勤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4頁),而上開期日經被上訴人與負責刷卡業務之宏權科技公司查證後,確認上開期日系統並無問題等情,有被上訴人與宏權科技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期日均確有系統異常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統並無異常,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8月間簽到退異常22次,以書面獎懲申誡2次,並於同年0月間以上訴人確實仍有簽到退異常情形,而再以書面獎懲記過2次,所為之系爭記過處分並無不實。
㈦上訴人又主張:就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0月7日人事室簽呈(
本院卷第93頁)所稱上訴人109年9月10日上班遲到改請假乙事並非事實,上訴人係當日早上8點左右有事先電聯陳柏蓁,表示請假代理,並有通聯紀錄得證實上訴人事先提出請假,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改請假等汙衊之詞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通聯紀錄據以核實,且縱然109年9月10日非簽到退異常,亦無足以影響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7日、16日、21日、28日有「忘刷」而簽到退異常之事實,遑論據此推翻系爭記過處分之合法性。
㈧綜上所述,系爭考核紀錄及系爭記過處分難認有不實之情事
,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自無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可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賠要件不符。另上訴人所為其餘舉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臺中國教署專任助理蔡鴻志,他是總計畫窗口,有來北港農工開會,執行計畫他都會指導及知道,我辦理相關研習會,他會在電子郵件信箱告知什麼事情可以如實辦理或什麼事情需要修正,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三天內完成研習成果、研習資料E化的期間是不實在的,工作小組會議需要另一個人,我在北港農工的工作時工作計畫的執行秘書黃得時才知道,證明109年7月工作小組的會議紀錄是工作計畫的主持人交由他辦理,知道這件事情的人是北港農工的助理陳柏蓁,證實研習資料E化是他承辦的,非我的工作項目,只有他才知道系統登入的帳號密碼,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證明這個工作項目非我的工作範圍,聲請傳這三個證人,調查蔡鴻志與我在電子信箱指導怎麼辦理計畫的情形。」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傳訊上開3位證人之必要,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