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黃綉英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67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7,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11年12月26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1093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堪認原告對被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1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195,341元,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帟瑔於111年4月18日16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科路1段502042號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前,因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路面凹陷不平整致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先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再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4月28日8時1分許死亡。
㈡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
關。而系爭道路不平整、下陷,陳帟瑔摔車時,現場有長達5個水泥孔蓋長之不規則裂痕,長度約數公尺,裂痕凹陷縱深達10公分,雲科路人車往來頻繁,路面高度理當平整、一致,且該處為下坡路段,倘若道路因長期使用有損壞,管理維護機關應依公路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進行管理維護,並應及時修補,或在尚未修補前提醒道路狀況、小心駕駛。但系爭道路凹陷深度最深約10公分,長度約數公尺,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極可能因路面高低落差導致車輛失控、打滑或失去平衡,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該處路面之高低落差情形,嚴重危害往來人車安全,不具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㈢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
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對系爭道路路面應負有維護道路通常安全使用狀態之義務,一旦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自應採取積極或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觀之系爭道路凹陷處縱深10公分,前後長度約5個水溝蓋距離之狀況,顯已有怠於管理、維護道路之情,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即將凹陷處填平,但在未修補填平凹陷前,被告並未設置警告標識,提醒用路人以防止災害發生,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已有欠缺,造成陳帟瑔騎車行經該處摔車身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陳帟瑔之母,痛失至親,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347元、殯葬費用164,460元、扶養費954,53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陳帟瑔係因系爭道路之路面不平整下陷致重心
不穩騎車滑倒,且該路面不平整處在路面邊線外,至於刮地痕則係平行於路面邊線的直線狀態,可見路面縱有不平整,亦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㈡觀之現場照片、現場圖並無剎車痕跡,按一般經驗法則,正
常人騎乘機車,倘若遇路面不平整滑倒,第一反應係先按住剎車,以減低速度、減少損害,然現場竟無任何剎車痕,有違一般社會經驗。
㈢車禍發生後,警員測量路面邊線之高低差僅5公分,並非原告
所指稱差高達10公分,且當日視線良好,倘若道路邊線高低差達10公分,用路人應清晰可見如同一個拳頭大小之高低差,不致會發生摔車,原告未能舉證陳帟瑔是因路面不平整下陷致重心不穩騎車滑倒,自不得主張是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有缺失致陳帟瑔摔車受傷身亡。
㈣依交通部路政司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依前揭規則
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外非屬車道範圍。而原告所指凹陷處屬路面邊線外已非車道範圍,何況當天視線良好、標線清楚,路面寬闊劃設快慢車道,慢車道無不宜行駛之情況,陳帟瑔實無沿路面邊線行駛之必要。縱認陳帟瑔曾行駛路面邊線,但陳帟瑔無故駛出路面邊線,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㈥縱認陳帟瑔曾行駛路面邊線且係因路面不平整致受傷身故,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判,陳帟瑔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陳帟瑔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137、210-211頁):㈠陳帟瑔於111年4月18日16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雲科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燈前之系爭道路摔車,先送往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再轉往臺大雲林分院救治,仍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4月28日8時1分許死亡。
㈡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該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
㈢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惟為被告所拒絕。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被告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76,347元。
⒉喪葬費用164,460元。
㈤原告黃綉英為00年0月00日生,陳帟瑔於111年4月28日死亡,
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子女共有4人,陳帟瑔為其長男,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於111年4月28日為61歲,尚有平均餘命25.77年,是原告可受陳帟瑔扶養之年數應為25.77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8,892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向陳帟瑔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818,137元。又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陳永鴻、子女陳怡燕、陳怡岑,是原告原得向陳帟瑔請求上開扶養費用之1/4即954,534元(計算式:3,818,137元÷4=954,
53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㈥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5月12
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㈠陳帟瑔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與被告負責養護之系
爭道路有高低落差及路面凹凸不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如是,陳帟瑔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帟瑔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與被告負責養護之系爭道路有高低落差及路面凹凸不平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帟瑔於111年4月18日16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燈前之系爭道路摔車,造成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4月28日8時1分許死亡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斗六分局112年5月19日雲警六交字第11200172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69-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69號相驗卷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因路面有高低落差、凹凸不平,系爭機車因此失控摔車造成系爭事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路面之高低落差並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係因陳帟瑔自摔所致等語。經查:
⑴陳帟瑔行經系爭道路,當時路面有下凹及凸起不平之高低落
差約3公分至7公分等情,有斗六分局處理系爭事故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內可參(見相字卷第67-68頁),並經證人即警員陳世恩到庭結證稱:路面不平處最深約6至7公分,較淺處差不多3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被告事後已將該處路面重新鋪設柏油而已呈平整之狀態,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274頁)。故系爭道路於事發時確實有下凹、凸起之不平整,在路面邊線處呈現高低落差情況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莊以淳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殯葬業,與陳帟瑔是同行
。111年4月18日,我與陳帟瑔都要到八德公墓文殊寺工作,行經系爭道路,當時為白天,天氣、路況及視線均正常。我在陳帟瑔的後方,沒有親眼看到車禍發生過程,但在陳帟瑔出車禍倒地時有上前和他交談。我看到時系爭機車已倒在路邊,陳帟瑔蹲在路邊,距離機車並不太遠,我下車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因為路不平,車子打滑所以害他摔車,當時他的鼻子及手腳都是血,意識還清楚,我就報警了,陪他等警察到及上救護車。當時該路段上並無第三人或動物突然出現,導致干擾騎士駕駛的情形。我後來在現場勘查路面邊線不平,前方不遠大約幾步路的距離有水溝蓋,水溝蓋不平有凸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核與證人陳世恩到庭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在現場,傷者(即陳帟瑔)坐在路邊由醫療人員進行緊急的醫療處理,傷者有說他自行摔倒,所以就以自摔處理,他有說路面不平導致他摔倒。行政相驗完後我有回到現場拍照蒐證,相驗卷第67至68頁的現場勘查照片上的量尺是我擺的,拍照的人是訴外人即警員張昭偉。會針對該處進行拍攝,是因為該處有明顯的高低落差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審諸證人陳世恩乃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兩造均無任何親誼或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證人莊以淳係於事故發生不久後即抵達事故現場與陳帟瑔交談之人,是證人莊以淳、陳世恩所為證述,應堪信屬實。而陳帟瑔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印象深刻而急於說明當時發生車禍之原因,應不及預想日後請求國家賠償而編造路面不平致其摔車之事實,陳帟瑔所陳述之事發經過,亦屬可信。又證人陳世恩為第一時間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於事故現場亦發現系爭道路路面有凹下、凸起之現象,且依斗六分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見相字卷第67-68頁),事故地點位於道路水溝蓋左側之路面邊線有不平整的情形,長度約3個水溝蓋,凸起的高度最深處約6至7公分,較淺處約3公分,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確有打滑摔車之可能。佐以機車為二輪,騎乘機車者行經不平整而有高低落差之路面,極易導致機車失去平衡而滑倒、翻覆,而當時該路段上並無第三人或動物突然出現,導致干擾騎士駕駛的情形,是原告主張陳帟瑔係因系爭道路高低落差及路面凹凸不平,導致失控摔車等語,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事故現場之刮地痕係平行於路面邊線的直線狀態
,可見系爭道路不平整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現場無任何剎車痕,亦有違一般經驗等語。惟按煞車痕係因車輛於煞車過程中,輪胎與地面摩擦而留下之痕跡,亦即煞車痕之產生,以車輛處於煞車狀態,輪胎抓地摩擦為前提,須騎士持續緊握把手始有作用,騎士一旦鬆手,煞車立即鬆開,即不會繼續產生煞車痕;而機車刮地痕則是因車身刮地摩擦產生之痕跡。是以,若陳帟瑔並未於機車已傾斜一部刮地後繼續煞車,使機車輪胎持續抓地並直線前進,則不會產生煞車痕與刮地痕平行出現之情形,此並無違反物理原則或社會經驗可言,故尚難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上無剎車痕跡,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車禍事故經常發生於一瞬間,佐以機車為二輪,平衡性較差,陳帟瑔通過路面不平處,急於閃避,旋即失控自摔,符合行進中機車之慣性。被告辯稱陳帟瑔滑行一段距離後才摔車,刮地痕之起始點應在更後方,如今刮地痕係平行於路面邊線,可見系爭事故與路面邊線之不平整無關等語,惟此種對於陳帟瑔之滑行距離與機車刮地痕起點之判斷,純屬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再辯稱系爭道路之凹凸不平整係在路面邊線外等語,惟
被告上開所辯已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不符,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陳帟瑔無故駛出路面邊線,應自負全責等語,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證明陳帟瑔有無故駛出路面邊線之違規事實,所辯亦難採信。
⒊綜上,系爭道路路面高低落差達3至7公分,確實影響行車之
安全,顯然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則被告對系爭道路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義務,即有未盡之責,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695,341元: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陳帟瑔因被告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而死亡,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經查:
⑴原告主張為陳帟瑔支出醫療費用76,347元、喪葬費用164,460
元等語,已提出成大斗六分院醫療收據、臺大雲林分院醫療收據、上福玉石坊出貨單、禮儀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76,347元、喪葬費用164,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陳帟瑔為原告之子,有戶口名簿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其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1歲,於109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車輛1部,原告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是原告主張其已無法藉由本身勞動能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且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得請求子女扶養等語,應屬合理。再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於111年4月28日為61歲,尚有平均餘命25.77年,是原告可受扶養之年數應為25.77年,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8,892元為扶養標準(見本院卷第27頁),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新臺幣3,818,137元。又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陳永鴻、子女陳怡燕、陳怡岑,是原告原得向陳帟瑔請求上開扶養費用之四分之一即954,534元(計算式:3,818,137元÷4=954,53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上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954,534元,亦屬有據。
⑶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帟瑔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痛失愛子,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誠難以言喻。本院審酌原告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10頁、限閱卷),被告則為政府機關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5,34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6,347元+喪葬費用164,460元+扶養費用954,53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695,341元)。㈢陳帟瑔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最終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1,347,671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陳帟瑔因工作因素常前往八德公墓文殊寺,對系爭道路整體路況應該大致清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照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客觀上陳帟瑔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陳帟瑔卻疏未以目視注意確認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應認陳帟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足認定。本院審酌陳帟瑔前開疏失情況與被告未善盡路面平整責任,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認陳帟瑔、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7,671元(計算式:2,695,341元×50%=1,347,6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671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