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蔡政良被 告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泓儀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而為被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於113年8月31日拒絕乙節,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37至39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4日22時02分,遭化名「林先生」之人在雲林縣崙背鄉公所鄉長信箱留言板(下稱系爭留言板)上留言(下稱系爭留言)攻擊,被告於斯時係擔任被告之社會課課長,而被告於111年8月5日就系爭留言會辦簽核,原告於該簽呈上擬四點澄清內容,但被告不讓原告將該四點澄清內容放在系爭留言板上。
㈡、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以專簽擬辦「請研考於公開留言回覆本案涉及事實真相當事人已交由司法裁判」,於同年月12日再擬「案如奉核,請研考於鄉長信箱留言板再新增一主題,主題標題為就社會課課長蔡政良案,當事人已交由司法審判」,被告亦不讓原告刊登在系爭留言板上。
㈢、化名「林先生」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22時02分,在系爭留言板上留言,主題為道歉信,內容為:「本人林○○,對8/4於鄉長信箱提到『社會課長使員工為其撰打私人資料』乙事造成他的困擾,深感抱歉!」,原告擬請求依規定公布,並提出附件一、二之說明,被告亦未予以刊登在系爭留言板上。
㈣、承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澄清說明、請求新增標題與化名「林先生」第二次留言有刊登作為業務:
⒈被告人民陳情使用公告說明之規定略以:為落實公開透明之精神,將公開相關參與討論與回應之資料。
⒉被告既有案件辦理紀錄對原告有信賴基礎:109年4月兩份人
民陳情案,被告均回覆略以:落實資訊公開透明為原則。民眾輸入意見及回覆一定會公開呈現。
⒊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自願承擔本案調解義務:被告於調解當
天已明確知悉化名「林先生」之人即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於當日早上9點於被告辦公室内有居中調解之精極作為行為,後續被告卻未公平、公正審核化名「林先生」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第二次鄉長信箱留言,違反誠信使該第二次留言之道歉信無公開,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人格權。
⒋被告兩份人民陳情公文書有主動會辦原告,係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23條規定,因人民陳情内容將影響到原告之權利,所以被告依職權會辦原告參加為當事人,故原告享有行政程序法當事人之權利,如前法第43條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⒌被告對於系爭留言板上留言處置、回覆屬公權力行政之行使
公權力,而本案為化名「林先生」之人透過網路發表方式散布不實指控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與擴散性嚴重損害的可能者,係經由公部門的系爭留言板人民陳情公布,且更是經過被告審核後所為之公開,所以被告對化名「林先生」之人利用公部門網路所涉及的疑似不實指控案,因有經被告審核機制後公開,故應科予被告審核利用網路惡意攻擊人之責任。
⒍本案更是公部門行政機關所主管之人民陳情網路平台,被告
人民陳情網路平台機制上亦有審核機制,依社會一般經驗,對於不實指控會影響原告之名譽權是可預見之危險性,系爭留言内容更是可明確對應得特定之人,故被告主管之人民陳情留言審核後應採取適當必要作為。
⒎綜上,基於被告依法設置與管理人民陳情系爭留言板存有某
種危險情形。原告與被告有公務員與行政機關之職務關係,另一方面按本案原告身為該案行政程序當事人,基於被告人民陳情使用公告與歷年案件辦理記錄,原告為行政程序法當事人,正當信賴被告基於行政程序法當事人與人民陳情專章規定,成立義務發生的關係。又原告係善意信賴被告鄉長信箱使用公告與歷年案件辦理紀錄,以為被告會依照使用公告與歷年辦理紀錄將澄清聲明刊登。準此而言,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應刊登澄清聲明。
㈤、關於原告名譽權侵害部分:⒈系爭留言持續在系爭留言板上刊登,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結果,本件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事件既經系爭留言板登載,知之者甚眾,苟未將本件原告之澄清聲明刊載於系爭留言板,使知悉本事件之人能明瞭該人民陳情所具體指涉事件已獲調查釐清,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原告因被告管理系爭留言板無任何預防措施作為,亦無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故未訂定作業規定衍生的不利益由原告負擔。除了未訂定作業規定衍生的不利益由原告負擔之外,被告因欠缺注意建立處理陳情作業規定,而應認為至少有過失。以及後續三次違法行為,就足以推定被告之秘書廖坤猛有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基於系爭留言板人民陳情案件網頁只會有標題呈現而無
回覆内容,故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簽陳編號0000000000,在擬簽中有兩次寫明意見請求被告之秘書廖坤猛增列一標題「就社會課課長蔡政良案,當事人已交由司法裁判」,惟被告之秘書廖坤猛不同意增列於系爭留言板,被告在已有相當理由知悉系爭留言板内確實發生侵權行為,卻不同意加列中立客觀且為社會生活上常用之本案交由司法釐清。更未將事隔141天化名「林先生」第二次鄉長信箱親自所寫「造成蔡政良困擾深感抱歉」之道歉信公布於系爭留言板上,確實已違反系爭留言板管理義務。
⒊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不法之定義,係指公務員廖坤猛 為
不法行為,不法不僅指違反法律或命令,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違背誠信原則、法律或習慣等,都屬於不法。不法行為包括違背職務之行為,本案即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再者,「國家賠償法」與「刑法告訴乃論和解」兩者之立法精神、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與刑法相關規定二者行使之請求權併存,不發生由刑法告訴乃論和解,就免生損害之填補國家賠償之給付問題。
㈦、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回復權利及名譽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廖坤猛不刊登澄清聲明、未增列「社會課課長蔡政良案已交由司法裁判」之標題、未公布化名「林先生」道歉留言等不法行為而遭受侵害云云。對此,被告嚴正駁斥並否認之,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96號、第296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原告迄今均未就上開侵權行為要件舉證,則本件原告起訴已乏所據,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36號判決,主張本件被告應就廖坤猛行為之適法性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細譯該實務見解,該實務見解猶肯認主張權利者,仍應就權利發生要件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僅於例外有事證偏在一方、舉證困難等事由,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適用,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擔,並非一味肯認於國家賠償事件,均由國家機關盡舉證青任;又上實務見解基礎事實要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去甚遠,斷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適用之;況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澄清聲明、應增列「社會課課長蔡政良案已交由司法裁判」之標題、應公布化名「林先生」道歉留言等作為依據為何,對於被告而言顯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驟然要求被告應舉證證明其不作為合法性,實屬強人所難之舉。
㈢、被告設置系爭留言板無非係基於公益目的,提供鄉民便利陳情之管道,被告關於民眾陳情之處置及回覆,非一概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尚需細究機關作為之際,是否具有國家高權色彩、行使統治權與否,又是否造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變動等情。經查,被告就111年8月4日系爭留言處置、同年年8月10日在系爭留言板上留言回覆等,既非干預行政亦非給付行政,更未造成留言者權利義務之變動,則被告於系爭留言板回覆係就一客觀事實所為之回覆,核屬觀念通知,要非國家機關居於高權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本件既與「行使公權力」要件未合,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適用之餘地。
㈣、參諸系爭留言,可見陳情人「林先生」於系爭留言板所欲表達者,係原告就公所約聘員工業務分配之意見及質疑,而上開内容對於公所組織運作及廉能有所影響,且攸關崙背鄉民眾之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或個人恩怨,更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輿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内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難謂有名譽權侵害;況且,陳情人「林先生」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約聘員工(按即安心上工人員)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搜尋繕打資料等情節為真實,僅係對於安心上工人員整理資料之目的提出質疑,並非故意虛偽捏造,可認陳情人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縱認系爭留言與客觀事實未臻一致,然尚屬陳情人表達其主觀意見,且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未合;況且,原告迄今未就其名譽權受損等情,善盡其舉證貴任及具體說理義務,以實其說。抑且,本件縱認原告名譽權因系爭留言受有損害(假設語氣,非自認),然本件造成原告名譽侵害之行為人,實係陳情人「林先生」,要與被告無涉;況且,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8月5日已立即會辦簽核,並旋於同年月10日於系爭留言版上回應「有關來信詢問的問題經查無此事實」,堪認被告對於系爭留言已有積極作為(非表自認,被告仍否認有作為義務),並無其他侵害原告名譽權樣態之存續。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刊登澄清聲明、應增列「社會課課長蔡政良案已交由司法裁判」之標題、應公布化名「林先生」道歉留言等行為,然被告並無作為義務,原告更無公法上請求權:
⒈兩造間究係存有何特別關係,從而導出被告對於原告名譽權
維護及回復負有何作為義務等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已無理由;又觀諸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告並非111年8月4日陳情案之當事人,被告對原告自無告知義務可言。況且,被告業旋於同年月10日於系爭留言板回應「有關來信詢問的問題經査無此事實」,已足認被告已將調査結果透過系爭留言板通知當事人即陳情人「林先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益屬無據;再者,縱認陳情人對於案件辦理紀錄、使用公告容有信賴,然當事人本身已無公法上請求權,遑論非當事人之原告。況且,原告並非該陳情案件之當事人,則是否可因原告單純、片面之信賴,被告對其名譽權維護及回復即負有作為義務?⒉本件侵害原告名譽權實係化名「林先生」於111年8月4之系爭
留言,要非被告機關或廖坤猛。又被告亦於翌日即111年8月5日會辦,並旋即於111年8月10日在系爭留言板回覆「有關來信詢問的問題經査無此事實」等語,已為妥適處理且適正維護原告之名謇,亦難認廖坤猛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仍否認本件有作為義務);況且,廖坤猛對於原告名譽權之維護,要無任何作為義務,更難謂廖坤猛不作為有侵害原告名譽。
⒊又人民固得就有關權益事項之維護,向行政機關提出陳情、
建議與檢舉,惟現行行政法令未賦予人民就所陳情、建議或檢舉之事項,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是本件縱被告未於111年8月10日回覆,陳情人(即化名「林先生」之人)亦無請求被告機關作為之權利。故而,被告對陳情人已無作為義務可言,更遑論對於非陳情人之原告有作為義務。縱認被告對於陳情人有作為義務(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對陳情人有作為義務),且認原告為系爭留言之利害關係人(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原告至多僅有反射利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可言,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作為義務。
⒋再者,關於「應增列社會課課長蔡政良案已交由司法裁判之
標題」係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擬簽時向被告之請求,惟原告對此並無公法上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既無請求權則被告對於原告豈有可能有作為義務?又化名「林先生」之人雖復於111年12月23日留言對原告致歉,然觀諸其留言內容,可悉該留言要與行政程序法第168條陳情之内涵、要件不符,自難謂上開留言係屬民眾之陳情,則原告所援引公法原理原則,自無適用之餘地;又縱認上開留言屬於陳情(假設語氣,非自認),然陳情人並無請求國家機關為特定行為之權利,更遑論被告對於非陳情人之原告有作為義務。何況,原告至多僅有反射利益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可言,是廖坤猛未公布上開道歉留言,自難謂違法。再者,原告雖有於111年12月26日第二次擬簽時對被告為上開公布道歉留言之請求,惟原告對此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作為義務,故而,原告主張廖坤猛未公布化名「林先生」之人道歉留言,侵害其回復名譽權權利及名譽權云云,要屬無據且無稽。
⒌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並主
張鄉長信箱作為網路平台對於本件侵害名譽之留言有作為義務云云。惟查,上開實務見解係肯認以營業、營利為目的之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平台留言有審核作為義務,要與系爭留言板以公益為目的,並提供鄉民便利陳情管道之性質,相去甚遠。職是之故,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有作為義務云云,要屬牽強。本件被告及廖坤猛對於原告既無作為義務,則廖坤猛未刊登澄清聲明、未增列「社會課課長蔡政良案已交由司法裁判」之標題、未公布化名「林先生」之人道歉留言等行為,要難認不適法。
㈥、本件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被告不作為(非自認,被告否認有作為義務)與上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
⒈經查,本件縱認原告名譽權因系爭留言受有損害(假設語氣
,非自認),然本件造成原告名譽侵害之行為人,實係陳情人「林先生」,核與被告無涉。況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8月5日已立即會辦簽核,並旋於同年月10日於系爭留言板回應「有關來信詢問的問題經查無此事實」,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林先生留言已有積極作為(非表自認,被告仍否認有作為義務),並無其他侵害原告名譽權樣態之存續,已足徵原告名譽權受損與被告不作為要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者,本件縱使有刊登澄清聲明,並增列「社會課課長蔡政
良案已交由司法裁判」之標題,甚至公布化名「林先生」之人道歉留言,原告名譽權依舊會遭受侵害,是原告主張亦不符「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要件。由此益徵,被告不作為與侵害原告名譽權間並無因果關係。
㈦、國家賠償法係以填補人民損害為目的,苟無損害即無填補可言。參諸臺灣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5號偵査卷宗,可見實際上侵害被告名譽權者即系爭留言之陳情人實係訴外人吳秋毅,且其等調解成立,吳秋毅業已按原告要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2,000元並匯款完畢。而查,本件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與被告不作為具因果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原告名譽權損害業經吳秋毅填補,自無損害可言,本件無疑使原告受有雙重賠償而享有不當得利。準此,原告名譽權之損害既已受填補,本件起訴斷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化名「林先生」之人於111年8月4日22時02分,在系爭留言板上留言,主題為:「社會課長蔡政良利用職權使員工為其撰打論文資料」,內容為:「公所蔡政良利用自己為課長身份,叫安心上工的員工在上班時間,利用公所的電腦,幫他打他的私人論文資料,我們人民交的稅錢,竟然在幫他請私人助理,養他的博士或碩士論文,請公所必須給個交代,還我們人民的血汗錢,對這種人,最好別再讓他當公務員了,浪費我們人民的稅金!」(即系爭留言);被告於111年8月5日就系爭留言會辦簽核,原告於該簽呈上擬四點澄清內容,經被告之秘書廖坤猛於該簽呈上擬「查無事實」。被告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2秒在系爭留言板上回覆,內容為:「親愛的鄉民您好:有關來信詢問的問題經查無此事實。」;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以專簽擬辦「請研考於公開留言回覆本案涉及事實真相當事人已交由司法裁判」,於同年月12日再擬「案如奉核,請研考於鄉長信箱留言板再新增一主題,主題標題為就社會課課長蔡政良案,當事人已交由司法審判」,經被告鄉長於該簽呈上批示不宜再加其他用語,而未予以刊登;化名「林先生」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22時02分,在系爭留言板上留言,主題為道歉信,內容為:「本人林○○,對8/4於鄉長信箱提到『社會課長使員工為其撰打私人資料』乙事造成他的困擾,深感抱歉!」,原告擬請求依規定公布,並提出附件一、二之說明,經被告秘書廖坤猛批示免公布,存查,而未予以刊登;原告就系爭留言對化名「林先生」即吳秋毅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在臺灣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5號案件偵查中,其等成立調解,吳秋毅已按該調解內容求給付302,000元並匯款完畢,嗣原告對其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113年1月18日崙鄉秘字第1130000345號函暨檢送兩造國家賠償事件之相關公文影本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亦未爭執上開事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國家機關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自己責任,故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始應對該被害人負賠償責任。至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國家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若無公法上之具體請求權,而僅有反射利益等,則不屬之。且被害人雖有公法上請求權,如機關公務員就被害人之請求有裁量權,則除其違法裁量或裁量濫用外,不能指為「不法」侵害,且不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均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原告主張本件國家損害賠償,如不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依原告113年3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該民事言詞辯論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當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未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經原告確認其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則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應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甚明(見本院卷第200頁)。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化名「林先生」之人在系爭留言板上之系爭留言對原告為不實指控,被告因管理系爭留言板無預防措施作為及欠缺注意建立處理陳情作業規定為其理由,惟觀諸系爭留言指述重點係原告就被告約聘員工業務分配之意見及質疑,客觀而言,屬鄉民對於可受公評之崙背鄉公共事務適當表達意見之範疇,所用文字並無謾罵或惡意攻訐字眼,客觀上亦難認有刻意虛捏事實情形,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是被告審核後自無為預防措施作即逕予刪除系爭留言之必要,則被告審核後將系爭留言公布在系爭留言板上,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之情事。況縱認系爭留言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被告就系爭留言經會辦相關單位後於111年8月10日即在系爭留言版上回覆:「親愛的鄉民您好:有關來信詢問的問題經查無此事實。」其處理情形及回覆內容均客觀中立,足認已有就系爭留言之事實予以澄清,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失。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管理系爭留言板無預防措施作為及欠缺注意建立處理陳情作業規定,致衍生的不利益由被告負擔,被告至少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作為義務,而被告之秘書廖坤猛不刊登澄清聲明、不增列「社會課課長蔡政良案已交由司法裁判」之標題、不公布化名「林先生」道歉留言等不法行為,因而侵害其名譽權,就足以推定被告之秘書廖坤猛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5日就系爭留言會辦簽核,原告有於該簽呈上
擬四點澄清內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考量被告所架設之系爭留言板,旨在提供民眾就被告崙背鄉公共事務表達意見或陳情之適當管道,亦利政府機關就個案辦理情形得以迅速回覆,而被告之秘書廖坤猛雖未刊登原告所擬四點澄清內容,然已有刊登查無事實,以足以回覆系爭留言之問題,其處理方式合法妥適,已如上所述,難認被告之秘書廖坤猛有何不法行為。況針對系爭留言板上之留言如何回覆係被告依個案處理,且被告就系爭留言會辦簽核亦僅係瞭解事實,原告於該簽呈上擬四點澄清內容為機關內部之文件,原告並無要求被告之秘書廖坤猛原文刊登原告所擬四點澄清內容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秘書廖坤猛就系爭留言之回覆方式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難認有據。
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如認系爭留言確實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留言板上刊登原告之澄清聲明、增列「社會課課長蔡政良案已交由司法裁判」之標題及公布化名「林先生」道歉留言等,均係在澄清或回應系爭留言或回復原告之名譽,則自不因被告之秘書廖坤猛未予以刊登在系爭留言板上,即得認其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害與被告之秘書廖坤猛未依原告之請求在系爭留言板上刊登上開三則留言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負擔國家賠償義務。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秘書廖坤猛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損失,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