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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江德蘭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柯木聯劉武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再按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民國111年1月5日訊問時,我有提供該案被告廣順行輪胎有

限公司在勞訴法庭提出的刑事告訴狀詹仕吉(正名詹龍己)的訃文、員工管理辦法,被告提供給法庭的有蓋章,被害人江佳晉拿回的沒有蓋印章(第一次閱卷時沒有這些卷宗),112年4月20日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取卷宗發現卷宗有員工管理辦法一張(蓋印章),沒有被害人江佳晉上完最後一天拿回的員工管理辦法、訃文、刑事告訴狀都有。廣順行輪胎公司提出的刑事告訴狀、犯罪事實及被告江佳晉、被告詹仕吉於106年7月26日至106年8月25日止,這時間點就是虛構事實。107年10月22日收取新臺幣3,000元以搪塞詐騙。告訴人共謀詐欺、背信之犯行明確,訊問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應該不是107年10月22日入帳,有會計小姐郭麗锳親筆入帳帳冊請告訴人提供,另被告詹所用再議處分書是106年10月22日,被告柯木聯瀆職,其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行使其追溯或處罰者。另高薪低報詐欺得利罪不起訴,這是國家法益,為何檢察官沒有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替國家爭取,而是我第二次提告張雅婷檢察官公訴(瀆職),高薪低報、詐欺得利罪影響我告訴的權益,被害人江佳晉損害賠償利益(瀆職)。112年4月20日取卷,發現110年度偵字第9098號訊問筆錄有異,聲請複製光碟受某某人。訊問筆錄我有簽名要負責任,筆錄內容如有不實,書記官有簽名,被告劉武政也要負責,所以用光碟釐清事實該誰負責。如果是書記官製作筆錄有誤,原告要請求還原真相。

㈡並聲明:請求賠償1,111,111元。

三、本院之判斷: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同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進行審判及追訴,民、刑事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以資救濟。故國家賠償法對於偵審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設有特別規定以處理之。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台再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起訴認為涉犯犯罪之被告均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前開請求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3條規定之要件相違,是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