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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陳景蔚被 告 陳景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母及外籍看護工於雲林縣斗南鎮家中之所有生活、醫療開銷,係由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即被告陳景琮、訴外人陳景松、陳景淳等人各人先行墊付,再彙總給原告而由原告計算出每人每期之分擔額及應繳金額,原告並製作「父親喪葬及看護支出」,原告於公布前述開銷紀錄後,再向原告之兄弟收取實際應繳金額,未料,被告卻屢次拖欠應繳款項,依據前述開銷紀錄,被告未支付最後2期即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至107年5月17日止之兩造父母之生活開銷或父親看護費用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2,918元,以及父親之喪葬費用65,426元,前述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故被告積欠原告138,344元,原告已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111年12月23分上午11時30分,在通訊軟體LINE之家族群組「新樺兄弟幫」中,親自確認並催討款項,並於112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自107年5月起兩造父母之生活開銷或父親看護費用等扶養費以及父親喪葬費等開銷,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自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莊麗樺之帳戶內提領1,000,000元,係因原告回國後10年間,兩造之父母均由原告照顧,兩造之父即告訴陳莊麗樺贈與原告1,000,000元,有陳莊麗樺簽立之贈與證明書為證,且前述款項均由陳莊麗樺陪同原告去提領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44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陳景淳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4分發出「家族會議通知」,隨即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1時召開家族會議,從發出會議通知到開會日,前後只有3日,嚴重違反會議規範。又依據民法第1136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而陳景淳在家族會議討論內容第3項「遵循陳家傳統,家族出資留學者不得參與財產分配案」中,明知這一議題涉及與會者個人利害關係至鉅,且違反兩造之母陳莊麗樺的自由意願,卻強行加入會議討論內容,嚴重違反民法第1136條規定。再者,兩造之母陳莊麗樺於「陳莊麗樺對112/3/12日家族聚會聲明書」中明白表示,陳景淳於112年3月12日召開的家族會議,長子陳景松、次子陳景蔚均無出席,陳莊麗樺不認同該家族會議為合法、合理,僅是家族聚會,會議決定自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家族事務自應由全體成員協議產生。而原告以陳景淳於112年3月12日自導的家族聚會,於法、於理、於情皆有嚴重缺失,不足採信,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9分發表3點聲明,而聲明前述會議無效。

(二)「老爸看護支出」帳目作帳之原則,係在不動用兩造父母之帳戶內存款,所有照護費用由兄弟4人平均分攤,此為兄弟感情和睦當時之口頭共識,並無書面記錄。「老爸看護支出」帳戶之運作及分攤款計算方式,原告於112年1月10日針對訴外人陳景松要求,特在家族LINE群組中解釋「老爸看護支出」帳戶如何運作及分攤款計算方式,其中針對被告所提何以欠公款卻要匯入私人帳戶之疑問也做了簡潔的回答。而原告並非會計科班出身,亦未受過專業會計訓練,收支記錄方式及格式,純係個人隨興而為之作,從明細記錄可知,從第一期開始,每人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匯款方式、匯入帳號皆相同,若帳目真有問題,早在每期公告後就會有人提出異議,可是從105年5月2日原告開始記錄收支時起到000年0月間結束止,從未有人對帳目之計算方式、匯款方式、匯入帳號提出質疑或要求解釋,可見兄弟間皆知悉並接受此一共識。原告出國期間,陳景松於106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30日代行記錄開支之責,實際進入系統中操作,陳景松所用方法與原告記載方式並無不同,也從未聽聞陳景松對此一記載方式有任何抱怨、不公平或需要改正之處,更不用說先從兩造父母之帳戶內提款墊付開支後向兄弟要錢之情事。「老爸看護支出」帳目每期製作完成後,原告皆會在網路上通知兄弟,並列印3份置於大廳圓桌上供大家取閱收存,此一系統,自105年5月2日開始運作至000年0月間結束記錄,成效良好。

(三)於112年2月26日至112年4月23日期間,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陳淑薰藉由省親團聚名義,邀集被告、陳景淳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陳淑慧等人,趁兩造之母陳莊麗樺辨識力不足之際,連續誘騙陳莊麗樺簽下多份利己文書並蓄意錄下影音檔,事後再持前述文書及影音檔內容,於112年3月14日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擅自將陳莊麗樺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陳莊麗樺知悉此事後,大為生氣,要求陳淑慧、陳淑薰立即撤銷前述登記,並全權委託原告提出告訴。陳莊麗樺於112年5月15日又要求原告帶往彰化銀行變更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並提領570,000元交付原告暫為保管,原告為免再起波瀾,特別要求陳莊麗樺出具委託書,以為提領行動之依據及緣由,以避開是非爭議。

(四)又兩造家庭內沒有所謂「雙親安養照顧專款」,也沒有所謂的「公帳」或「公款」,只有陳莊麗樺之前述OO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以及其名下之斗南鎮農會帳戶,另外陳莊麗樺以陳景淳名義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開設之帳戶,該帳戶存款簿及印鑑章已由陳景淳取走。而陳莊麗樺直至110年底仍為耳聰目明,一直管理其名下之帳戶,被告指控原告屢次以存簿遺失、申請補發、變更印鑑、領空存款之技倆淘空陳莊麗樺之前述帳戶內存款,自屬無據,即便自111年迄今,陳莊麗樺所有前述帳戶存款簿及印鑑章均依共識放在指定之處,並無專人管理,既然沒有「雙親安養照護專款」、「公帳」、「公款」,即無所謂「專款」、「公帳」、「公款」管理人,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公款、公帳部分,意在製造原告身為公帳管理人卻利用職務侵占公款之意象,所為辯解顯屬無據,亦與本案事實不符。此外,原告提領1,000,000元及其他原告於群組中承認領取款項504,000元,均為陳莊麗樺授權提領,應屬合法,被告要求再設立公帳,除由被告專斷來認定每筆款項性質外,並請求將原告所領1,000,000元及其他原告於群組中承認領取之款項繳回,實為多此一舉,且無理由。

(五)原告自99年間起一肩擔起照料兩造父母之責,且自99年起至107年期間,均未見其他兄弟姊妹返回斗南探望兩造之父母,而兩造之父母對於原告返臺事親至孝均看在眼裡,因此數次主動提及要額外自陳莊麗樺之前述OO郵局帳戶中提領1,000,000元贈與原告,協助原告在臺購屋定居,且陳莊麗樺也數次向遠親江淑好提及此事。陳莊麗樺已分別於107年2月14日、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22日、107年9月10日親赴郵局領款並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將100,000元、800,000元、50,000元、50,000元款項交付予原告,又為避免其他子女因此事引發爭端,亦於107年9月12日簽立贈與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嗣後,江淑好致電將被告已知悉前述贈與1,000,000元一事告知原告,原告則聽從陳莊麗樺之建議,持陳莊麗樺已簽名完畢之前述贈與證明書前往大林昭慶寺找江淑好簽立證明書,江淑好看完並同意證明書內容即於其上簽名,惟誤將前述贈與證明書上日期抄到其簽名的證明書上,此為被告質疑補簽文件的原因。

(六)陳莊麗樺於102年至103年間,為幫助訴外人郭俊成、陳秀惠夫妻渡過財務難關,而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5%,並將向原告借得款項連同其原有面額分別為3,100,000元、2,000,000元之本票2紙,合計6,650,000元借予郭俊成、陳秀惠。事後陳莊麗樺為避免其他子女於日後產生不必要糾紛及誤會,因此主動於103年間開立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550,000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原告收執,之後更在109年12月10日簽立借用證明書。而原告於109年因有投資計畫,乃向陳莊麗樺商請返還部分款項,陳莊麗樺於109年12月7日前往郵局提領100,000元並匯入原告之個人帳戶內,剩餘款項及利息部分則表明將再另外結算核給,陳莊麗樺更授權原告,往後個人若急需用錢,只要帳戶有錢,原告於告知陳莊麗樺後即可自陳莊麗樺帳之前述帳戶內提領款項應用,只要留下紀錄作為將來結算之用便可。

(七)原告贊同被告所稱追討私領、非公用之應繳回款部分,而原告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4分在家族LINE群組中貼文,將原告依據陳莊麗樺指示動用其名下前述OO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提款約504,000元,作為陳莊麗樺長照或處理家務公事及工事之記錄公布,陳列每筆款項之數目及用途,也符合公用支出之分類,但被告卻執意將前述504,000元列為應繳回金額,顯然罔顧事實,且被告不管領取方式及用途,將前述504,000元公用支出費用、陳莊麗樺贈與原告之800,000元款項、陳莊麗樺陪原告赴OO郵局提領1,000,000元款項,總計2,304,000元重新列帳計算,而自行認列原告應繳回2,304,000元,亦無理由,又被告要求原告需就前述800,000元款項加倍繳回,亦不可採,是以,原告私領、非公用之應繳回金額應為0元。

(八)被告認為陳莊麗樺請陳淑慧匯款800,000元給原告,並要求原告設立優惠退休帳戶供陳莊麗樺養老專用,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貼文表示「我提議媽錢不足景蔚僑光退休優惠定存80萬元領出來供媽生活費」等語,惟原告也回覆「有這筆錢,在此公開宣佈全數充公,沒這筆錢,你下跪道歉」、「好繳回,我再加80萬繳回。沒這筆款,陳景琮在祖宗前下跪道歉」等語,而陳莊麗樺及江淑好皆出庭指證800,000元確為1,000,000元贈與款之一部分,故未曾發生被告所稱前述優惠退休帳戶之事,被告所稱,顯為臆測之詞,其辯稱原告應繳回800,000元再加計80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對於給付扶養費及喪葬費本無意見,但對於原告處理公帳,卻指定匯入其私人帳號之處理與過程多有存疑,在原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行為尚未釐清之前,被告暫緩繳付前述費用。

(二)原告於104年至107年間管理公帳期間,於公帳號計有8次不明提款,總金額達2,044,500元,經陳景淳於前述家族LINE群組向原告提問是否領公款支付公用支出一事,原告卻答覆:「本人記帳的方式是預先用私人的錢墊付所有支出」等語。而被告礙於調閱權限,僅能調得原告於107年2月14日領款100,000元、於107年8月10日領款800,000元、於109年12月7日領取100,000元之單據3紙,該單據經筆跡比對足證為原告所為,故原告於管理公帳期間,顯有領用公帳號現金支付公用款項,支付後再列帳要求被告、陳景松、陳景淳等3人繳交分擔款,並將被告、陳景松、陳景淳等3人繳交款項據為己有,無再匯回原領帳號。又陳景淳於家族LINE群組向原告提問有無從公帳號領取800,000元,惟原告回覆:「80萬元並沒有在本人認列的項目裡面,自然並非本人領取,欲知真情,只能到法庭解了」等語,而加以否認。經其他兄弟討論後,推派陳景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詐欺取財款項,然原告未為理會,又逕自於112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與陳景淳經其於兄弟姐妹同意,於112年3月1日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告訴。

(三)又為避免日後再有如前述之類似不明領、匯款紛爭出現,家族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召開家族會議,並做成會議決議:陳莊麗樺之OO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與彰化銀行OO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簿、印鑑章由大姊陳淑慧保管,日後如需領用公款,需先於家族群組敘明用途與金額,經決議通過後,由大姊領出匯入申請人指定帳號之公款支用程序內容。惟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誘騙陳莊麗樺前往彰化銀行OO分行,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變更密碼,並領出570,000元,使陳莊麗樺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僅剩1,098元。

(四)陳莊麗樺已高齡94歲且不識字,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原告以陳莊麗樺簽署的文件或證言作為證據,自應檢附醫院開具之精神能力鑑定證明,否則以陳莊麗樺目前之精神狀態,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力,應有疑問。另陳新欽臥病、插管多年,嗣於107年2月11日死亡,原告於管理公款、公帳期間,於104年8月18日陳新欽臥病時,自陳新欽名下OO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支領1,000,000元,轉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下簡稱3727帳號)帳戶內,卻聲稱為陳新欽指定繼承、贈與給原告,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又匯入前述3727帳號帳戶內之款項,除自前述陳新欽名下OO郵局帳戶轉匯之款項外,另有自陳莊麗樺之前述OO郵局帳戶分別於104年7月27日匯入1,000,000元、於104年10月13日匯入100,000元、於104年11月3日匯入450,000元、於104年12月17日匯入234,803元,加計前述陳新欽名下OO郵局帳戶於104年8月18日匯入1,000,000元,共計2,784,803元,連同原告承認自陳莊麗樺之前述OO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1,000,000元,應與原告於家族群組內所承認領取之金額,一併列入公帳後重新計算,兩造及其他兄弟再依核帳結果分攤。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查,㈠兩造之父陳新欽於107年2月11日死亡;㈡陳新欽死亡時,有配偶陳莊麗樺、長子陳景松、次子陳景蔚、三子陳景琮、四子陳景淳、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薰等繼承人;㈢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14日、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22日、107年9月10日有自陳莊麗樺之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000元、8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0元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以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晏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協議分擔兩造之父母生活開銷等扶養費及兩造之父喪葬費,而原告已為被告墊付自106年3月至107年5月17日止兩造父母之生活開銷或父親看護費用等扶養費72,918元,以及為被告墊付兩造之父喪葬費用65,426元,共計138,344元,未據被告償還等情,但是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述情詞做為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為被告代墊父母扶養費及父親喪葬費等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關於代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支出兩造之父看護費用72,918元之事實部分,為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到庭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固然可以認定為真實。⒉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⒊依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兄陳景松於112年6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

父母的扶養費我們兄弟原則上沒有約定,但照慣例也就是一般的習俗,4兄弟每一個人分攤4分之1,帳款從頭到尾都是原告管理,但是原告有一天在我照顧母親時,回來告訴我說其將公款整理一段時間後要將公款的帳戶交給我,我跟原告說請原告交給我大姊陳淑慧,但是原告說其整理好後會交但到目前都沒有消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管過帳,對於喪葬費部分,我從頭到尾沒有詳細算過金額,都是原告告訴我多少錢我就把錢匯出去,我沒有問過內容,我認為兄弟間是誠信,所以我沒看過裡面的內容,對於父母的扶養費及父親的喪葬費我沒有意見,我認為兄弟間共同圓滿解決事情就好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原告雖然主張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係由證人陳景松接手記帳,以及其在斗南家之屋簷下有口頭向證人陳景松表示所有的喪葬費及扶養費由4兄弟平均分攤,陳景松也沒有反對等語,但卷內除了原告自行製作之生活開銷紀錄表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沒有再提出確切的反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此外,考量證人陳景松與兩造誼屬至親,本來就無虛偽證述偏頗之理,且其證言也是就其給付父母之扶養費、父親喪葬費等等事實的發生經過為具體、詳細地陳述,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更何況,證人陳景松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前述證言為經過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陳景松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可認證人陳景松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即兩造之么弟陳景淳雖然於112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為證言,然考量證人陳景淳既已於112年3月1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繕本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在卷可以證明,顯見其與原告間具有特別利害關係至明,是證人陳景淳所言自難期公允,以致證詞有所偏頗,證人陳景淳所為之證述內容,經審酌後恐難採信,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然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於000年0月間在斗南家中已就

其等父母扶養費用約定由4個兄弟分攤,當時在場有證人陳景松等情,惟其就約定內容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依據證人陳景松之前述證詞內容,可知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其等父母之生活開銷等扶養費或父親之喪葬費均未有任何分擔之約定或協議,又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兩造及其他兄弟間就其等父母之生活開銷等扶養費用或父親之喪葬費確實有為分攤之約定或協議。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兄弟間有為前述約定之事實,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則兩造間就其等父母生活開銷等扶養費用以及父親喪葬費是否確有分攤之約定或協議,令人懷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部分子女單獨扶養父母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子女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

⒍本件兩造為兄弟,陳新欽、陳莊麗樺分別為其等之父、母,

又陳新欽於107年2月11日死亡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新欽、陳莊麗樺為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並無疑義。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兩造父母陳新欽、陳莊麗樺之生活開銷、看護費用等等扶養費,依據上述說明,應予審酌者厥為:陳新欽、陳莊麗樺對兩造是否為受扶養權利人。

⒎陳新欽於107年2月11日死亡時,遺留不動產土地4筆、房屋1

間、OO分行及斗南鎮農會存款合計OOOO元、投資2筆,遺產價額總值OOOO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以參考,則陳新欽生前確有相當之資力,並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可以認定。兩造之父陳欽新生前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顯然欠缺受扶養義務之權利,則原告縱對陳新欽有其主張之支出,然該支出非屬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而生之費用,自無從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⒏又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14日、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22日

、107年9月10日有自陳莊麗樺之前述OO郵局帳戶內提領100,000元、8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0元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原告仍有於109年12月7日自陳莊麗樺之前述OO郵局帳戶內提領100,000元,於112年5月15日自陳莊麗樺之前述彰化銀行OO分行帳戶內提領465,000元償還借款利息,及於112年5月15日自陳莊麗樺之前述彰化銀行OO分行內提領570,000元暫為保管,且期間原告亦有陸續自陳莊麗樺之前述帳戶內提領款項合計504,000元等等情形,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借用證明書在卷可以佐證,上情自均可認定為事實。然而不論原告提領前述款項係出陳莊麗樺之贈與或清償債務,均可佐證陳莊麗樺並非無財產以致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況且,陳莊麗樺名下尚有土地2筆經預告登記,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南資字第99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以參考,此外,原告也陳明陳莊麗樺對於郭俊成、陳秀惠尚有借款債權6,650,000元等語在卷,更加可以證明陳莊麗樺應有相當之資力。兩造之母陳莊麗樺有相當之資力,並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亦可認定。兩造之母陳莊麗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顯然欠缺受扶養義務之權利,如同上述,原告縱對陳莊麗樺有其主張之支出,然該支出非屬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而生之費用,自無從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⒐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就其等父母扶養費用分攤

為約定或協議之事實,且陳新欽、陳莊麗樺依其財產狀況,均非不能維持生活,即非為兩造之受扶養權利人,被告自非兩造之父母陳新欽、陳莊麗樺之扶養義務人。是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兩造父母之生活開銷或父親看護費用等扶養費72,918元部分,均不可採,故其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用72,918元部分,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二)關於代墊兩造之父之喪葬費用部分: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之父陳新欽之喪葬費用為501,000元之事實部分,

有東熯生命事業費用明細表1份附卷可供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固堪認定為真實。惟陳新欽生前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間、金融機構存款106,388元、投資2筆,遺產價額總值7,877,272元,已如上述,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就其等父親喪葬費為分攤之約定或協議,則依據上述說明,喪葬費用原則上即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是原告縱有支出兩造之父陳新欽喪葬費用,然陳新欽死亡時尚遺有前述遺產,且其數額用以支付前述喪葬費用尚有剩餘,則前述喪葬支出當自陳新欽所留之遺產中扣除,方屬合理、公允。

⒊本件,陳新欽死亡時所留有前述遺產既足以支付其喪葬費用

。因此,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兩造之父陳新欽喪葬費用65,426元部分,亦非可採,是其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兩造之父之喪葬費用65,426元,亦無法律上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有為被告兩造父母之生活開銷或父親看護費用等扶養費72,918元,或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兩造之父喪葬費用65,426元等等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38,344元,即乏依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44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予一一論述。至於兩造各自請求本院調閱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命對造提出帳戶存摺、票據原本等等事項,均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無非係以其等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在此一併說明。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喪葬費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