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李惠珠被 告 李靜子
李秀桃
廖李季志
李作賢
李福隆
李美莉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被 告 李萬枝
李春鄉
李東意
李春梅
李春英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萬雄被 告 李明峯
李昆洲
李明洲
李青蓉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時茵被 告 李津統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被 告 李作居
李秀雲李素勤賴紅春花賴五妹
賴金蘭
黃賴貴英
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泰榮被 告 吳素珠
吳素珍
吳素娥徐旺琳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宣傳被 告 廖春蘭
徐淑貞徐淑溶
萬李惠琼
李誌偉
李品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江鳴被 告 賴明權
賴明玲
賴明鳳賴明珠
黃奕璋
黃鳳琴
陳長興即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陳長興即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更正登記後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尚有調查必要,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三、另被繼承人李乞食之來孫陳品溱,於被繼承人李乞食之再轉繼承人黃德光、黃濰渲死亡時,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黃德光、黃濰渲之遺產繼承權,已非本件被繼承人李乞食之繼承人,惟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上仍記載陳品溱為繼承之公同共有人,顯有錯誤而應向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有被繼承人李乞食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3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4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7月31日桃院增家寒100年度司繼字第399號函、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更正登記後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82.41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33.51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 73.00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 54.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