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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天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筱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577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