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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顏伩因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被 告 林秀雲

顏杏因

林顏碧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顏昆萬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顏昆萬(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林秀雲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顏杏因、林顏碧倫等4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同附表一之遺產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56,412元,且無婚後債務;被告林秀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3,472,309元,亦無婚後債務,則被告林秀雲自得請求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優先扣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292,052元【計算式:(20,056,412元-3,472,309元)÷2=8,292,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告林秀雲先自上開遺產先行扣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合理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於114年8月20日所提出之家事辯論意旨狀內所附之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配。

㈡對被告顏杏因、林顏碧倫抗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於10幾年前即因為胃腺癌於臺中澄清醫院開刀住院

,當時被繼承人即將畜牧場交由原告經營,而乳牛每5年就會淘汰1次,因此被繼承人10幾年前養殖並贈予原告之牛隻早已非現存畜牧場內的牛隻,目前畜牧場內之牛隻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依照崙背鄉公所的回函,可以得知兩造中僅原告具有2年以上之牧場現場工作經驗,且經鄉鎮公所證明原告具牧場負責人之登記資格,因此附表一編號11之畜牧場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同意以鑑定之價格按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3人。

⒉又附表一編號12之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係原告經營牧場向被繼承人借用之帳戶,此由系爭帳戶之歷年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之備註欄內相關記載,可以得知系爭帳戶確實為原告所使用,且是畜牧場之專用帳戶,用來購買飼料、牧草以及養殖之牛隻,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秀雲陳稱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金額無意見。而因被告

林秀雲與被繼承人無約定財產制,被告林秀雲依法將向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給付被告林秀雲可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部分,剩餘部分再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

⒉另被繼承人生前未曾告知繼承人可以分配畜牧場內所養殖之

牛隻,且實際上畜牧場都是原告在經營,當初因原告有一名兒子從母姓即訴外人顏嘉慶,所以被繼承人同意將牧場交給原告經營,被繼承人的意思是日後要將畜牧場之家族事業交給孫子顏嘉慶,但那時顏嘉慶還在念書,所以就先交給原告經營等語。㈡被告顏杏因、林顏碧倫則答辯略以:

⒈同意被告林秀雲可先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取回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即遺產之半數,且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之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也沒有意見,被繼承人生前確實罹患胃腺癌,渠等同意日後畜牧場仍繼續由原告經營,但畢竟這是顏家代代相傳的家族事業,原告自應補償渠等未分配此遺產所受之損失,且不同意以鑑定價格補償,另原告未將畜牧場內之牛隻算入遺產範圍內,但被繼承人生前曾告知其身故後,每位繼承人亦可分配牛隻。

⒉另系爭帳戶既是被繼承人名下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自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由兩造繼承分配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

⒉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91,000元已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支付。

⒋被告林秀雲之婚後財產為3,472,309元。

⒌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3人未分配之價額。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崙背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

,是否為原告所有而非屬遺產範圍?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5、6號房屋之稅籍資料、附表一編號7即崙背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8所示崙背鄉農會定期存款單、附表一編號9所示崙背鄉農會定期存款單、被繼承人畜牧場登記證書、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3年7月10日崙鄉農字第1130008317號函、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3年7月9日雲動防三字第1130004372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府農畜二字第1132528827號函、被告林秀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附表二編號3所示崙背郵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所示崙背郵局定期存款單、附表二編號5所示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僅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崙背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案件亦準用之。本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財產種類欄顯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存款,惟原告主張係其所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屬其所有等語,則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事實提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經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日期係於110年1月6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而依上開交易明細備註欄顯示,使用系爭帳戶轉帳之人均為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張富霖及原告之子女顏嘉慶、張珈逢、張逢娟等人,並未曾出現被繼承人顏昆萬本人之情形,再參酌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於10年前即罹患胃癌住院開刀,此後並陸續回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治療等情,且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自109年2月起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復依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3年7月10日崙鄉農字第1130008317號函文記載:「經查閱本鄉歷年畜牧類農情,顏昆萬畜牧場實際經營飼養乳牛已有10年以上,但因為只有紀錄負責人姓名。本所承辦人員獸醫師田富州,於109年調入崙背鄉公所任職,知悉顏昆萬負責人生病,從109年至今『顏昆萬畜牧場』由張富霖、顏伩因夫婦2人,實際經營飼養乳牛。」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為顏昆萬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帳戶是原告經營牧場所用等情,應屬真實可信。且由上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回函得知,原告至少於109年起即為顏昆萬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再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可認,原告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然是原告付出勞力、心力經營牧場之所得款項,自屬原告所有之財產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另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⒉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已認定

如上,此亦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總計20,056,412元;而被告林秀雲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林秀雲之婚後財產係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總計3,472,309元,兩者差額為16,584,103元,以差額之一半平均分配婚後財產後,被告林秀雲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8,292,052元【計算式:(20,056,412元-3,472,309元)÷2=8,292,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扣除,剩餘之遺產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據此,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20,056,412元,扣除應給付被告林秀雲之夫妻財產分配金額8,292,052元後,剩餘11,764,360元為兩造可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而兩造應繼分各為1/4,故兩造各可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2,941,090元【計算式:(20,056,412元-8,292,052元)×1/4=2,941,090元】。⒊據此,被告林秀雲可分得2,941,090元遺產,加計可分配取得

之夫妻剩餘財產8,292,052元,被告林秀雲應分配之總額為11,233,142元。考量被告林秀雲為原告及被告顏杏因、林顏碧倫之母親,被告林秀雲現年74歲,已無付出勞力賺取生活費之工作能力,且可預期將來仍需要為數不少之養老生活費及醫藥費,故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存款及現金之部分應分由被告林秀雲取得;再衡量被告林秀雲設籍與實際居住地均在雲林縣崙背鄉,而被告顏杏因、林顏碧倫設籍與實際居住地均在新北市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及被告顏杏因、林顏碧倫於本院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故依實際使用情形判斷,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部分(均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亦分配由被告林秀雲單獨取得為適當。被告林秀雲分得附表一編號3至10之財產價值總額為9,236,217元,加計附表一編號11所示原告給付之補償金158,550元(詳後述)後,尚有1,838,375元未獲分配(計算式:11,233,142元-9,236,217元-158,550元=1,838,375元),而依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總價為10,185,995元,故被告林秀雲未獲分配之1,838,375元部分,依比例計算應再分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之16%;餘84%則由原告、被告顏杏因、林顏碧倫3人各分得28%。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顏昆萬畜牧場登記證含其上之設施(廢

水處理設施、登記榨乳及儲乳設備)部分,因畜牧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而原告至少於109年起即實際經營顏昆萬畜牧場等情,已認定如上,故兩造間僅有原告符合得登記為畜牧場負責人之規定,因此附表一編號11所示顏昆萬畜牧場登記證含其上之設施部分,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至於被告3人未分得此遺產部分,經原告同意以金錢補償之,故本院認此部分遺產,既已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出合理之價值為634,200元,故依此價格為準,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以現金補償被告3人各158,550元(計算式:634,200元×1/4=158,550元),尚屬公平。

⒌綜上,被告顏杏因、林顏碧倫各可分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土地、建物所有權之28%(價值2,852,079元,計算式:10,185,995元×28%=2,852,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補償金158,550元,總計為3,010,629元,已逾其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遺產價值2,941,090元,故其等之應繼分已獲足額填補。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附表一:被繼承人顏昆萬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¹10,185,995元 由被告林秀雲取得16%、原告及被告顏杏因、林顏碧倫各取得28%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房屋 蘆洲區鷺江段439建號 (地址: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161,000元 由被告林秀雲單獨取得。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2 1,244,100元 同上。 5 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 雲林縣○○鄉○○村○○路 00號 全部 400,700元 同上。 6 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崙背段1043,1043之1地號 全部 276,300元 同上。 7 存款 崙背鄉農會新臺幣45,117元及其孳息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117元 同上。 8 存款 崙背鄉農會新臺幣500,000元及其孳息 (DD051129) 500,000元 同上。 9 存款 崙背鄉農會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DD051130) 1,000,000元 同上。 10 現金 原有新臺幣2,000,000元,因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91,000元,故剩餘1,609,000元,現由被告林秀雲保管中。 1,609,000元 同上。 11 其他 顏昆萬畜牧場登記證含其上之設施(廢水處理設施、登記榨乳及儲乳設備)合理價格新臺幣634,200元*³ *²634,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分別以現金158,550元補償被告林秀雲、顏杏因及林顏碧倫3人。 12 存款 崙背鄉農會新臺幣1,507,718元及其孳息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³非遺產範圍。 編號1至11號所示之遺產 合計 新臺幣20,056,412元 備註: 編號3至9之遺產價值均依被繼承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 編號5、6之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¹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總價為新臺幣10,185,995元。 *²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合理價格為新臺幣634,200元。 *³編號12之崙背鄉農會帳戶係原告經營畜牧場向被繼承人借用之帳戶。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林秀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02,920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02,920元 3 崙背郵局帳戶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23,055元 4 崙背郵局定期存款 1,000,000元 5 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3,414元 合 計 3,472,309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顏昆萬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秀雲 1/4 配偶。 2 顏杏因 1/4 長女。 3 林顏碧倫 1/4 次女。 4 顏伩因 1/4 三女。附表四:被繼承人與被告林秀雲之婚後財產及差額之1/2 被繼承人 被告林秀雲 積極財產 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同附表二所示。 消極財產 無。 無。 合計:新臺幣20,056,412元 合計:新臺幣3,472,309元 差額之1/2 *新臺幣8,292,052元 * 【計算式:(20,056,412元-3,472,309元)÷2=8,292,052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