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林○○ 住○○市○○區○○○路000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蘇○○
林○○林○○林○○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父林○○於民國86年8月13日死亡,留有數筆不動產,
而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林李○○、大弟林○○、二地林○○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前與其他3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做成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被繼承人林○○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後,因繼承人林○○認為前揭遺產分配不公,屢屢要求重新協議,原告與林○○為維持家族和諧,乃在長輩謝○○、母親林李○○為見證人之情況下,於100年10月26日以抽籤方式重新分配繼承自林○○之不動產。
㈡嗣後,原告、林○○、林○○3人遂簽定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協議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依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內容,即應由原告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因林○○向原告表示無力負擔土地遺產等稅費,請求待手頭寬裕後再行移轉,因此系爭土地之移轉暫時擱置。惟林○○卻於106年7月21日意外過世,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遂由被告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至其等名下而為被告等5人所公同共有。原本原告考量親誼,因此容許林○○一家與母親林李○○居住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建物。詎料,上開房屋竟遭被告等人放置雜物,導致原告一家返回雲林探視林李○○時需住在飯店,現被告更意圖在原告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之○○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逼不得已,只得起訴請求被告等5人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起訴狀已清楚載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86年間,已
有口頭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登記完畢,之後是因林○○主張分配不公平,兄弟3人基於情誼及家庭和諧,願意重新分配,此與遺產分割實屬二事,因此本件請求係履行附件二之系爭同意書,並非履行遺產分割,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又從證人林○○、林○○到庭所為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同意書確
實是由在場之每位當事人(原告、林○○、林○○)與見證人謝○○、林李○○親自簽名並按捺手印,甚至證人林○○之後也有聽聞原告、林○○去找林○○及被告蘇○○按照系爭同意書過戶土地之事,是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實質真正均無疑義,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履行協議,為有理由。
⒊另○○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
屋,是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當初即86年間確實已有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也因此房屋之相關稅賦至今均是由原告負責繳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於86年8月13日過世,當時繼承
人即原告、林○○、林○○等3人做成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嗣於100年12月26日上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重新分配,另做成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同意書,因原告僅請求第二次協議中之一人即林○○之繼承人(被告等5人)履行,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簽立協議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意即應列協議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始為適格。而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未列其他亦有協議分配遺產之第三人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上開3位繼承人於86年間確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而其協議分割之內容為:○○之○○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地號土地由林○○取得;同段○○及○○地號土地由林○○取得,就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然原告主張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由原告取得、○○鄉○○段○○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權由林○○取得,以及上開3位繼承人另在100年12月26日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同意書等部分,被告均否認之,請原告舉證證明上情為真正。
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自86年間繼承人為協議分配後迄今,該等
不動產之使用方式均相同而未曾改變,且被告5人於林○○生前從未聽聞林○○提及系爭同意書之相關事宜,而依常理林○○根本無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可能,因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原告及林○○顯然均受有利益,唯獨林○○之分配將較原先86年之口頭協議不利,而林○○自82年間即於系爭土地經營魚塭,並賴以養育4名子女,殊難想像林○○甘冒家庭生計頓失所依之風險,將系爭土地拱手讓人,且系爭土地一直以來皆由林○○實際使用收益直至其死亡,於林○○過世後,則改由被告蘇○○繼續經營魚塭,至今未曾改變。㈣至於證人林○○固然到庭證稱上開3位繼承人有於100年間做成
系爭同意書,且當時是因證人林○○認為86年間之口頭約定分配不公,則證人林○○於100年間簽訂系爭同意書後,理應盡速向原告請求履行,何以竟因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蘇○○不同意,即甘心等待十餘年,迄今仍不主張其權利,又關於系爭同意書製作之細節,證人林○○證稱當時除上開3位繼承人在場外,證人謝○○與林李○○亦從頭到尾都在現場等語,然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原本,見證人林李○○簽名之文字顏色與其他文字迥然不同,可推認林李○○於製作系爭同意書實並未在場,是證人林○○之證詞可信度令人存疑。又證人林○○亦有到庭證稱,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姊妹等3人均拋棄繼承,給男生繼承等語,但此並非事實,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共7人於86年12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並無證人林○○所稱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一節,因此證人林○○所述亦不可採。
㈤退步而言,縱使鈞院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被告否認之),而
認原告、林○○、林○○有於100年12月26日重新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既然已於86年12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且均無人拋棄繼承,則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外,自不許任何人再行主張,而因系爭同意書僅有原告、林○○、林○○等3人而排除其餘繼承人,是系爭同意書依法自屬無效。
㈥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原告主張其與林○○、林○○
重新協議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一節,並非事實,縱認前開事實為真,系爭同意書亦屬無效,本件原告所為之起訴實屬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父林○○於民國86年8月13日死亡,而林○○之遺產經林○○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關於不動產部分係由原告與原告之大弟林○○、二弟林○○依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分割繼承,並於87年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原告是否主張林○○之遺產分割?原告未將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應訴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與林○○、林○○是否有於100年12月23日,就繼承自林○○之不動產重新協議分配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同意書?被告等人是否應履行上開同意書之內容?㈠原告主張:林○○之繼承人於00年00月間已就林○○遺產中之不
動產部分口頭協議分配並登記完畢,000年00月間是就原告與林○○、林○○分得林○○之不動產部分重新協議分配所簽立之協議同意書,並不是協議分割林○○之遺產,原告僅就系爭同意書所載應分得之部分,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無需列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語,而被告等人既不爭執林○○之全體繼承人已於00年00月間,就林○○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協議分配並登記完畢,並承認迄今都是在86年間所分配到的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等情,與卷附林○○全體繼承人(即林○○之配偶林李○○、林○○之女林○○、林○○、林○○;林○○之子林○○、林○○、林○○)於86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記載:○○鄉○○段○○地號全部由林○○繼承取得、○○鄉○○段○○、○○地號全部由林○○繼承取得、○○鄉○○段○○地號二分之一由林○○繼承取得、房屋門牌即○○鄉○○路○○巷○○號,持分全部由林○○繼承取得、地上物之價值新臺幣4萬5300元,由林李○○、林○○、林○○、林○○各繼承取得1萬1325元等內容,及上開土地地號登記謄本上記載林○○、林○○於87年1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原因取得上開土地等情相符,足證林○○之遺產已於00年00月間已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與林○○、林○○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地號之土地已屬於各自取得之財產而非林○○之遺產,故原告與林○○、林○○於100年12月26日之協議,是就其等各自取得之財產重新分配並做成系爭同意書,無需經過林○○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履行系爭同意書,其請求權基礎乃係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並非請求分割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因此,原告未將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與林○○、林○○於100年12月26日簽訂如附件二內容所示之
系爭同意書,有上開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而系爭同意書原本亦經原告當庭提供被告閱覽後發還原告,被告雖仍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然系爭同意書立書人確為林○○、林○○、林○○3人;見證人為謝○○及林李○○2人,其中林○○、林○○、林○○及林李○○4人簽名下方蓋有指紋指印;謝○○簽名下方則蓋有謝○○之印章,所記載之內容亦如附件二之內容所示,足認系爭同意書具形式上真實性。又經證人林○○到庭證稱:86年爸爸過世時,繼承人中只有兒子分配土地,女兒沒有,當時我們三兄弟就先過戶爸爸土地,後來我覺得過戶不公平,希望寫同意書重新分配,100年的時候大家都在場,親自下去抽籤及蓋指印,連我媽媽都在場押手印,100年這份協議書是我姨丈謝萬看寫的,在謝萬看他家簽立,一式三份,3個兄弟每人持有1份,簽完協議書後我二哥林○○過世,我有跟二嫂蘇○○要求依照協議書履行登記,但她不理我,她要所有的魚塭,現在因為我二嫂不履行協議,造成我們全部的人都沒辦法按照協議書內容移轉登記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林○○到庭證稱:我們家三個兄弟、三個姐妹,姐妹沒有分配遺產,爸爸過世後兄弟有先過戶爸爸留下的土地,不知道為何後來要去我姨丈那裡重寫協議書,寫協議書時我聽媽媽說她有在場,他們寫完後回家,我也有聽到他們在講這件事情,當時是因為姨丈是我們的長輩,我們算是蠻尊重他的,所以找他幫忙寫,後來為何大家沒有照100年協議書之內容移轉登記,我不知道原因,但我有聽說林○○或林○○有去要求蘇○○依照這個協議書內容過戶的事情等語相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具實質上之真實性。被告雖否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並抗辯林○○一直都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魚塭,林○○不可能與原告及林○○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同意書云云,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林○○於106年7月21日死亡,其生前既與原告及林○○簽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同意書,而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原告之義務,則被告等人作為林○○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此移轉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附表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10平方公尺 全部 (被告五人所公同共有)附件一:
「繼承人林○○、林○○、林○○於86年間就被繼承人林○○所遺之遺產所為之口頭協議」之內容
一、林○○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1/2(另外1/2為林○○之胞弟所有),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建物。
二、林○○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三、林○○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86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附件二:
「兄弟分配父親遺產協議同意書」之內容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房屋、土地由兄弟3人(林○○、林○○、林○○)各持分1/3,地價稅由3人共同負擔,房屋稅由居住者負擔。
二、經抽籤結果:㈠牛尿港716地號土地(全部),由林○○取得。
㈡牛尿港869地號土地(全部),由林○○取得;國有地同段868地號土地之1/2,由林○○使用。
㈢牛尿港867地號土地(全部),由林○○取得;國有地同段868地號土地之1/2,由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