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 告 B02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張O亨
張O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巫政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所為公證遺囑(公證字號)無效。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B01(下稱被繼承人)為兩造母親,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動產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與被告A08、A09(下合稱被告,分則註明全名)均為被繼承人之生存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生前本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與其配偶(下稱原告夫妻)照料其生活起居,且至其死亡前為止,所有的逢年過節,被繼承人均在原告家中與原告夫妻一起渡過,直至107年選舉時,因為被告A08之配偶周OO參選雲林縣議員落選,彼等檢討落選原因為遭村里鄰居指責其等對年老母親即被繼承人不孝,無法在自己本居地的村莊拿到高票所致,因此在選舉落選後,即表示要與原告輪替照料被繼承人,要迎接被繼承人至其家中同住幾天,做給鄉里鄰居們看,以免日後選舉又遭指責。被繼承人原本因為被告A08住處沒有熟識鄰居可以互動聊天而不願與被告A08同住,被告A08即請舅舅出面勸說被繼承人幫忙營造選舉形象,因此被告A08即與原告共同輪流於平日照料被繼承人,然週末假日依然是將被繼承人送回原告家中由原告照料,直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期間被繼承人身體有恙入院,也都是由原告夫妻照料、付費,被告A08根本不顧被繼承人,至於被告A09則是長年人在高雄居住,與被繼承人根本早就沒有什麼連繫,遑論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
三、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日死亡後,不數日大體猶停柩在堂,其名下之系爭遺產即遭被告A08、A09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並登記完竣,此事原告全無所悉,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根本也沒有任何遺囑保管人向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通知、開視,也沒有任何遺囑執行人提出遺囑之執行,為何會有此遺囑據以為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在要辦理申報遺產繼承時才發現系爭遺產已經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給被告A08、A09登記完竣,然此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俱由原告持有中,原告有疑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始知悉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13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00樓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賴盈君之事務所,有預立1份公證遺囑之存在(下稱系爭遺囑)。
四、然系爭遺囑不合法定程式而為無效之遺囑:㈠系爭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本人並無遺囑能力及意願:
⒈本件公證遺囑之製作,並非被繼承人本人意願主動預立,而是由被告A08私下委託代書A01辦理。
⒉代書A01在接受其客戶即被告A08之委託,即與在其代書辦公
室隔壁之民間公證人賴盈君聯絡約定辦理公證遺囑之時間。⒊108年6月13日約定辦理公證遺囑當日,是由被告A081人私自
帶著隨身掛著尿袋的被繼承人前去代書A01事務所辦理。而由A01及被告A08帶往代書事務所隔壁之A00003事務所理公證遺囑之作業。
⒋被繼承人因非自願辦理公證遺囑,也不懂法律之規定而未親自指定遺囑見證人。
⒌代書A01自己以出於幫助客戶即被告A08之用意,而未經任何
人指定即自為遺囑見證人簽名,且其同時隨機指定其事務所之4位助理中較為有空之助理B8即張O恩(以下簡稱B8)為另1位見證人在遺囑簽名。
㈡系爭遺囑並不合於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
⒈本件遺囑之見證人並非由被繼承人所指定擔任:
⑴公證遺囑之製作,首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見證整個遺囑之公證製作過程。然查:
①在系爭遺囑上簽名之2位見證人即A01、B8與被繼承人本人,
在本件公證遺囑製作之前均不認識,也沒有接觸互動過。該2位遺囑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本人所親自指定之見證人。②A01是因為受被告A08之委託辦理系爭遺囑之代書,故其本人
即自任為見證人,其自以為是在幫其客戶A08的忙,在幫其客戶A08做事。故可知其並非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指定之遺囑見證人。
③而另1見證人B8,則是A01臨時隨機指定其事務所中之1位助理
去當見證人,其是A01指定,並非被繼承人所親自指定,更是灼然。
④被繼承人並未指定系爭遺囑之2位見證人,也未授權或委由任
何人代為指定遺囑見證人,更未授權或委由被告A08代為指定。
⑤依證人A01於114年10月21日證稱略謂:「其本人為執業代書
,全程都是由被告A08與其聯絡要其幫忙處理被繼承人立公證遺囑,而後即由他自己依通常情形,自己去幫客人作見證人,幫客戶A08作遺囑的事情。我與B01不是很熟,也不可能說誰要做見證人,也不是我當面去跟B01說。B01沒有特別跟我說這件請你做見證。我隨意的找比較有空的B8去做見證人。請她當見證,她情況也不是很清楚,都是聽公證人在描述,因為客戶有需求,當然我會去當見證,再加上1位助理,所以她的印象非常的淡,比我更不記得。B8是A01代書事務所之助理,B8是A01找她去當見證人,A01說他事先有跟A08說及要找B8當見證人之事,但是沒有跟B01提及此事。其對於張OO在公證遺囑製作過程中有無離開現場,有無移動回去隔壁代書事務所不確定,因為書寫時間很長,有可能會離開」,及證人B8於114年12月2日證稱略謂:「(代書是說因為當天要帶人去找公證人去做遺囑,因為事務所你比較有空,所以你就跟著去?)對,通常我們都是這樣,就是代書叫我去,我就去。(你認識要做立遺囑人的人B01?)不認識,其實我們不認識這些人。(有無與B01交談過?)沒有。因為我不認識,所以我沒有跟她交談,我們不會跟她們講話,我們去公證,代書跟我們講…(公證當天,B01有無叫你當見證人?)都是代書叫我們去,我們才去」等語,可見該2位見證人,事實上也非私下個人帶被繼承人去找代書A01辦理預立遺囑之被告A08所代為指定。
⑵被告雖有辯稱被繼承人同意特定之2人為見證人,與指定該2
人無殊云云。然查,在被繼承人並未委由他人代為指定2位見證人而予以同意之情形,故無同意特定之人即與指定無殊之情事存在。且被繼承人縱在公證遺囑過程中,對見證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不盡然就是同意見證人之指定。被繼承人單純未為反對之消極態樣,究與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之要件仍屬有別,自不得執此而謂系爭遺囑上簽名之2位不認識,也與被繼承人未有互動過之見證人,係由被繼承人所指定。是被告前開同意即與指定無殊之辯詞,非但與事理不合,也於法不符,無足採信。
⒉本件遺囑之內容,並非是由被繼承人口述記載而成,乃是由公證人依據被告A08及代書A01所提供之書面轉載抄錄:
①口述遺囑內容,不得由他人代為傳達,也不得完全以書面代
替口說。然而,本件公證遺囑之全部內容文字,並非在製作遺囑時,由當時高齡94歲,隨時身背尿袋且不認識字之被繼承人本人當公證人面前,以口語表達方式陳述全部之內容,再由公證人依其口述之內容筆記撰寫而成。系爭遺囑之文字內容乃是公證人依A01代書或被告A08事先提供之資料文件書寫而成。因此系爭遺囑內文雖提及「登記給媳婦B04之現住房地以及給長孫H01之土地,都是被繼承人自己去申辦印鑑證明後,其自己委請不同代書去辦理填寫移轉登記文件」等情,然而在遺囑內文字卻記載寫成是大兒子即原告A07偽造文書、盜蓋印章偷偷過戶云云,如此內容非但與事實不合,且應非是由被繼承人自己之口述而為筆記,此乃係依提供資料帶被繼承人前去辦遺囑的被告A08的口吻語氣及臆想而為之文字記載,更何況立遺囑當時之108年6月,被繼承人與原告夫妻一起同住生活,病體照顧日常都仰賴原告夫妻,依理衡情,被繼承人不可能如遺囑內容文字所寫般,在與原告同住受照顧之際,又陳述如此痛恨原告,要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不識字之被繼承人甚至把自己長子A07之名字說錯,說成長孫H01,而後「發現錯誤」再為更正。整個遺囑製作過程顯非依據被繼承人之口述表達而為筆記,甚為明灼。
②系爭遺囑牽涉之不動產土地筆數繁多,被繼承人平日頂多知
道土地位置在哪裡,對於諸多不動產土地之地段、地號,其根本毫無所悉,日常生活經驗中對此等土地之描述,也都是會用位置來表達,在系爭遺囑口述過程中,不可能用此違背生活經驗之方式加以表述,用地段、地號來提及不動產土地。
③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之過程,訊問證人A01「A08有無幫
忙準備草稿或者財產清單?你有無幫忙準備上開文件?」、「立遺囑口述過程中是否有旁人在場協助其口語表達?」等問題,證人A01均是以時日久遠忘記為由閃爍其詞,僅言「到了現場以後,公證人就會做詢問以及宣讀,我們就是負責在場」等語,根本未言及被繼承人有口述之過程,因為系爭遺囑之文字內容,公證人早就依事先提供之資料文件預先抄寫好了。證人即公證人賴盈君就口述過程,先是證稱不記得本件個案之辦理情形,而後改口稱本件遺囑內容文字或有可能是由當事人事先提供文件資料由其整理,並證述通常在公證時如有錯誤,其會全部過程重來云云。然查本件遺囑文字內容事先整理後,發現有錯誤增刪情形(被繼承人說要剝奪大兒子H01的繼承權,而後將H01改為A07)卻未重來。相互勾稽、對照以觀,可知遺囑之內容文字並非全係由被繼承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而為筆記,而是事先寫好當場更改而成,應可證明。至於證人B8則證稱「我們去的時候,公證人跟他們說話,我們在旁邊」「我沒有仔細聽,都是公證人跟他們講」、「有念給那個人聽,我沒有仔細聽內容」、「我在旁邊等,做自己的事情,並沒有融入他們講的內容裡面」等語。
④公證人先於被繼承人口述前,即依第三者代書A01或被告A08
所事前提供之文件資料寫好遺囑文字,被繼承人並未完全依其本意而為口述內容。公證人縱為唸誦文字由被繼承人聽聞,如此方式作成之遺囑內容,製作過程次序顛倒,因果倒置,如此之遺囑文字顯然並非依法由被繼承人口述後,再由公證人依其口述而為筆記之文字內容。該遺囑自有不合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口述遺囑意旨內涵之情事。
⒊本件遺囑見證人並未在公證遺囑製作之整個過程中,確實見
證與聞遺囑製作之內容,確保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之本意相符:
①觀乎證人A01被問及「在見證遺囑製作過程中,遺囑有無修改
?是宣讀時修改?或是寫的時候修改?修改什麼?其全程在場見證了什麼?」,其均是回稱「細節我忘記了」、「沒有特別去記細節」、「修改的原因我不記得,沒有特意的去記,因為當場公證人有在處理,所以沒有特別去記原因」等語,並證稱「(誰發現要修改?)我真的忘記了。(整個遺囑的過程,寫了很久,從進去到出來,大約花了多少時間?)我沒有特別去記。(過程中有無與B01交談?)沒有什麼交談,我知道時間很寶貴,就由公證人處理。(B01有無跟你說要請你做見證?)這個之前有說明過,A08比較清楚,A08有跟她講,細節的部分,我不清楚,我與B01也不是很熟,也不可能說誰要做見證人,也不是我當面去跟B01說。(公證人在見證的時候,就直接寫遺囑的內容,還是他有先寫筆記,還是就直接寫?)這個細節我忘記了。(你有無跟她說明?)我的部分,我沒有什麼印象,但是我知道公證人有跟她說明,我只是禮貌上的」等語。
②證人B8則證稱「我們去的時候,公證人跟他們說話,我們在
旁邊」、「我沒有仔細聽,都是公證人跟他們講」、「有念給那個人聽,我沒有仔細聽內容」、「我在旁邊等,做自己的事情,並沒有融入他們講的內容裡面」、「我在現場並不是一直聽他們講,等好了以後,代書去簽名,我就跟著去簽名」、「(有無確認內容是與立遺囑人相同?)反正公證人問她,她有回應,我們去公證好像都是這樣」、「我想說他們找公證人,就是公證人要處理,所以沒有一直聽他們要幹什麼」、「(他們在寫遺囑的過程中,公證人問B01話,是用國語或台語交談?還是1個人台語,1個人國語?)我沒有注意到,沒有印象」、「(他們在遺囑過程當中,旁邊還有哪些人?)我不記得了,我在旁邊,我都是聽公證人在跟人家講話,我不會去看別人在幹什麼。我只是陪著去,不會很在意這些事情」、「(這個見證過程中,有無最深的印象?)我沒有印象,我被法院通知做證人,我也沒有什麼印象」、「(本案見證過程中,有無注意到公證人與B01在做什麼事情?)我沒有去注意這個過程」、「(你的意思是說,實際上你的意思就是你負責簽名,整個過程都不清楚?)對」、「(公證人與立遺囑人B01講什麼,修正什麼,你都不清楚?)對,我都不清楚,我就是負責簽名,就是代書叫我們去做見證,我們就去簽名」、「(公證人有無詢問你要做本案的遺囑見證人嗎?)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我印象中是一起,只是立遺囑的過程中,有1段時間,所以我沒有融入在這個過程當中」、「(你的意思說,簽名的時候,有無將公證書仔細的看過,大家簽名,你就跟著簽名?)因為代書帶我們去,我看到代書簽名了,所以我就跟著簽名,沒有仔細看」等語。
③由上可知,本件遺囑簽名之見證人A01、B82人,在遺囑製作
過程中人雖曾在場,然可確認者是2人根本未曾確實履行見證人之職務,注意力也不在當場,更沒有仔細聆聽被繼承人之口述,也未參與確認、保證公證人當時是有完全依照被繼承人之口述意旨而為筆記,更未提及有見證到有宣讀筆記文字及講解文字內容是合乎被繼承人之本意陳述之過程。見證人A01只是禮貌性在場,見證人B8更是坦言當時都在處理自己的事情,根本沒有融入他們講的內容裡面,也未參與過程之見證。且2位見證人甚至連被繼承人身背尿袋之情狀也完全沒有任何印象,顯見其等在當下根本未見聞、確認、保證系爭遺囑之製作及公證過程,是否有出自遺囑人之真意,是否有與其口述遺囑意旨內容相符。職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簽名,根本不符民法遺囑規定見證之立法意旨。本件遺囑雖有2名見證人簽名,但卻因「人在心不在」之「事不關己」、「心不在焉」情狀,而未能親自見聞系爭遺囑之確認,其等為見證人職務之履行,自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內涵之見證人職責有所違背,而有不合法之情形。
⒋綜上,系爭遺囑之作成,於見證人之指定方式、立遺囑人親
自口述遺囑要旨供公證人筆記、見證人要始終在場參與見聞遺囑製作過程、確認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確保遺囑文字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等等情節,均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之處,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遺囑即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有無效之情形,甚為灼然。
五、系爭遺囑內容文字更改,而涉及剝奪原告繼承權之部分:㈠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被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各自本於自己認知、感受所指述之事由,應衡諸固有倫理為基準,而以社會倫理內涵、一般人之情感、理性與客觀認知乃至經驗法則,並本於具體事證而為實質審認,尚難逕以利害關係人一方所陳述之情事為憑。
㈡系爭遺囑經修改增刪被剝奪繼承權人姓名之內容文字,所述
及全然與事實不合,且更不可能係出自被繼承人之口述語氣。此段不符事實之文字內容,明顯乃是私下帶著被繼承人去找代書,委由其安排辦理公證遺囑之被告A08本人,假藉被繼承人之名義,私下藉由公證之形式預立遺囑,完全針對原告1人,藉謀侵吞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冀圖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而為之不實指控。
㈢被告A09常年人居高雄,鮮少與被繼承人聯繫,更不用說負有
扶養義務而不予扶養。被告A08也是因為選舉敗選惹人非議,才不得不與原告輪流照顧年邁老母。反觀原告在被繼承人臨終前,悉心照顧其平日生活起居,在其臨終前也是原告1人在醫院盡心伺候湯藥,照料其病體。如此受原告照顧又與原告同住終老之被繼承人,豈會在生前口述說要剝奪原告之繼承權?而其剝奪之事實指控,卻又全非實情,全是被告A08個人胡謅圖謀之不實說詞。如此不實之剝奪繼承權主張,豈可據此即令盡心照顧被繼承人終老之原告因而喪失繼承權。
六、因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而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請求,請求鈞院就上述攻擊之方法,選擇為擇一判決。又系爭遺產遭被告A08、A09以無效內容之遺囑為據,在沒有遺囑執行人及遺囑開視之情形下,私自以遺囑登記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既為無效,所為登記之行為即失其效力,自應將被告A08、A09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之名義,就此而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之請求,惟如認遺囑之公證程序合法成立,則就其內文字所提,原告喪失繼承權部分,賜判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13日所為108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299號公證遺囑無效。⒉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13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賴盈君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日辭世,其辭世時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等7筆土地及1筆建物,上開7筆土地及1筆建物,現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A08、A092人共有等情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應受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經兩造同意之和解內容所拘束:
㈠本件於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由法官提出之和解方案「
兩造都同意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的贈與標的(108年B01贈與給原告A07的兒子即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及太太即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的房地)與本案遺囑所涉及被繼承人的遺產總共有7筆土地、1筆建號,加上2筆土地、1個建號,所以總共有9筆土地、2個建號合併處理,一起鑑價,並以現在的價值為鑑價的標準,並將上開的9筆土地、2筆建物品,分成3份,由兩造抽籤,若有價值不一樣的時候,則以價金補償。對於以上的共識,兩造不得事後再反悔,有何意見?」、「如果原告的兒子及太太不同意的話,我們就將此二塊土地及一個建物的價值,算在原告的份內,只是被告不分這三筆不動產,但是價值還是要算入全部遺產的範圍內,雖將此部分,分給原告,但仍要平均分配其價額,若有不足的部分,仍需找補,有何意見?」。兩造均稱「沒有意見。同意」,顯見本件當事人雙方已就其法律上享有處分權限之程序事項成立訴訟契約、訴訟協議,除同意本件程序願以上開和解方案處理兩造間之爭議,並同意以鑑定之方式作為本件訴訟證據方法之協議,且對於上開共識亦表達不得再反悔之意,依實務見解,基於「禁反言原則」,自應有拘束兩造之效果,不容原告事後再為翻異。
㈡雖原告稱涉及處分第三人財產而並非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本
件法官已提出「如果原告的兒子及太太不同意的」之處理方式,且「將該部分財產價值算入全部遺產的範圍內,平均分配其價額,若有不足的部分,仍需找補」之內容應充分屬於原告所享有處分權限之事項,此部分之協議內容既經原告所同意,亦不容原告以此為由事後再為翻異。況雙方亦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在程序上均同意以送鑑定之方式作為本件訴訟證據方法,並由原告先行預納鑑價費用,此部分之協議亦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且此部分已由鈞院發函並已完成送鑑。然原告竟單方面擅自取消鑑定,此部分之行為已然妨礙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懇請鈞院一併審酌並命原告確實繳納費用,已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縱認雙方未成立訴訟協議,依實務見解,該部分之協議亦具
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應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以,原告自應受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經兩造同意之和解內容所拘束,而不得事後任意再為翻異。
三、系爭遺囑已由被繼承人指定2名見證人A01、B8,在公證人賴盈君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及2名見證人簽名、立遺囑人按蓋指印,業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原告起訴狀所述種種情事,均不足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㈠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13日作成系爭遺囑時雖已高齡93歲,然
彼時與其112年6月1日辭世仍相距將近4年之久,且彼時被繼承人仍時常前往住家附近之老人學堂進行終身學習,且亦十分喜歡與熟識鄰居互動社交,足見彼時其精神尚稱矍鑠,且具備充分之自主意識及溝通表達能力,其雖不識字,但憑其數十年生活經驗所凝鍊之人生智慧,當無礙於其透過口述完整表達其所思所想。
㈡1名年逾九旬之長者,對於身後事應如何安排?遺產應如何分
配對各名子女方屬公平?心心念念、反覆思量,本屬人情之常,尤其被繼承人對於原告諸多不孝行為隱忍多年之憤懣,已於系爭遺囑中表露無遺,而任何人對於常掛心上日思夜想且心懷怨懟之事物,能夠記憶清晰且有條有理陳述,實不難想像。顯見系爭遺囑作成當時,被繼承人確有能力以口述方式充分表達其內心意思,亦有能力經公證人之宣讀、講解而理解公證人筆記之遺囑意旨,進而認可之。
㈢原告雖聲稱「高齡94歲之B01其豈有逐條口述系爭遺囑內容之
表達能力?」云云,惟作成公證遺囑時,立遺囑人之口述本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亦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則原告顯係對於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有所誤解,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且由見證人A01之證述「(問:當時B01在講話時,有無順暢?)畢竟年紀大,不是很流暢,但是可以表達意思,意識清楚,表達的意思我們也聽得清楚。(問:見證的過程中,B01有無說自己的財產要如何分配?)有,有聽她說希望如何處理。(問:當時B01的意識狀況如何?)算清楚。(問:有無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對,我有在現場,就是B01口述,公證人做筆記。(問:過程中,有無聽到B01說她的財產不要給A07繼承嗎?)她有提到什麼,去申請印鑑證明的事情,她不知道,類似講這樣的話,該得的就得了,所以不用再給他繼承這樣子。(問:這個是B01自己講嗎?)對)」及公證人賴盈君之證詞「(問:一般公遺囑的流程為何?)人別確認,先確認有遺囑的能力,會先跟立遺囑人對談,如果對談的結果,沒有對答如流,或者知道他可能失智,或者前後說詞不一,我們就不會受理了。如現在這樣可以對答如流的情況下,也可以判斷他理解我的意思,這樣才可以進行後續的流程」均可證明,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不僅意識清楚,且確實具有表達意思之能力,系爭遺囑之內容確實係出自於被繼承人之本意。
㈣原告另聲稱「此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共有8筆之多…時年94歲
之B01是否有能力,有如此明確之記憶力,可以將此繁雜不動產之內容完整口述表達?」、「立遺囑時B01斷無可能口述說出A08、A09之身份證字號供公證人筆記」云云,惟立遺囑人具有充分之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以口述之方式表達其立遺囑之意思,已如前述,且倘公證遺囑內容複雜,本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若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亦得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則不論被繼承人對於其畢生積累、僅有之8筆不動產之地號(尤其OO段之6筆土地地號均接近)、建號等資料,以及牽腸掛肚之2名兒子之身份證字號,能如數家珍般地口述,本非難以想像,縱使被繼承人在參考土地、建物謄本、2名兒子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書面資料而口述系爭遺囑意旨,或口頭表示以前揭書面資料所載之地號、建號、身份證字號所指涉之對象為其遺囑內容,再由公證人予以筆記,亦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且由公證人賴盈君之證詞「(問:一般製作公證書時,如果有提到人、土地,會先確認是誰或者那些財產嗎?)這一定要確認」亦可證明立遺囑時B01所口述之人、土地係經由公證人確認無誤後方才記載於系爭遺囑中。
㈤原告聲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A01、張宇珊2人又是何人?長
年與立遺囑人B01同居共住之原告都不認識此2人,已高齡94歲之B01又豈會以己意指定此2位不認識之人為其立遺囑時之見證人?」云云,惟原告不認識2名見證人,何以見得被繼承人就不認識?且系爭遺囑內容乃充斥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多年來種種不孝行為之控訴,被繼承人為防遺囑內容傳入原告之耳,又豈會找原告認識之人當見證人?再者,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本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指定」並無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意旨),則不論被繼承人此前是否認識2位見證人,只要經其同意擔任見證人,亦無不可。且由公證人賴盈君之證詞「(問:如何確認見證人是立遺囑人同意嗎?)這個也會詢問立遺囑人說,你今天找這二位見證人是你找的嗎?你是否同意這二位見證人來做見證嗎?經過立遺囑人同意,才有辦法進行程序。(問:有時候見證人不是立遺囑人自己找來的,這個時候你會如何處理?)一般處理,我一定會問人別,因為一定要確認法定流程,就是不會特別去確認誰找的,但是會確認立遺囑人是否同意這二位見證人擔任見證人」及見證人A01之證詞「(問:過程當中沒有特別跟B01說,你要當她的見證人,她同不同意?有無特別的說明?)應該有,就是下車以後,到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有特別跟遺囑人說我與B8要做見證人,B8是我以前的助理。(問:有關於你與B8做公證遺囑時,公證人就按照流程跟B01說,要由你及B8做見證人取得她的同意?)有」均可證明,立遺囑人B01確實已同意A01與B8作為本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㈥原告所稱立遺囑時的錄音、錄影部分,民間業者都應該會有
,但是並非每個人的作法都是如此,而且錄音、錄影並非立遺囑之法定要式,不能作為遺囑欠缺法定要式的認定。
㈦據上所述,被繼承人確有充分之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以口述
之方式表達其立遺囑之意思,且原證之系爭公證書正本第1、2頁亦已清楚說明被繼承人做成系爭遺囑時之前後狀況,並經被繼承人蓋按指印、2名見證人、公證人簽名蓋章,而原告上開認為系爭遺囑無效之主張亦均於法無據,足見系爭遺囑確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公證遺囑法定要件,而屬有效。
四、見證人已在場確認系爭遺囑係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㈠經查,依公證人賴盈君之證詞「(問:本案的遺囑製作過程
當中,有無與見證人交談?)這個問題,有一點奇怪,程序進行的時候,不斷的與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交談,而且見證人在程序會確認立遺囑人的意思,一定會跟見證人做確認」及見證人A01之證述「(問:之前當見證人的時候,公證人在主導整個過程,你當見證人,公證人會不會問你一些話,會不會與你互動?)會。(問:公證人會跟你確認B01的意思?)會。公證人會說一下立遺囑人的意思。(問:過程中,公證人會確認見證人的心在場?)有」可知,公證人不僅會不斷地與見證人確認立遺囑人之意思,且見證人亦證稱公證人會與見證人互動,確認立遺囑人的意思並確認見證人的心在場,自無可能發生見證人不知公證遺囑內容是否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之情形。
㈡而依見證人B8之證詞「(問:如何知道公證人所講的,與立
遺囑的真意是否相同?)因為公證人會跟他講,他有回覆公證人。(問:有無仔細聽她們的內容?如公證人跟她講的,與她跟公證人講的內容?)因為很久了,我沒有印象」可知,雖見證人因年代久遠已對於內容及現場細節並無印象,然見證人確實在場並透過公證人所講及立遺囑人之回復來確認公證人所講的內容,與立遺囑的真意是否相同。
㈢是以,見證人既然親自在場見聞並確認系爭遺囑確係出自於
立遺囑人之真意,自應認見證人已實質見證系爭遺囑作成過程,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
五、依照系爭遺囑之內容,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㈠由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13日作成系爭遺囑,其內容明確提及
「我要剝奪大兒子A07繼承權」,自應認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㈡由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13日作成系爭遺囑,其內容提及「未
經我同意,把我和老伴安身立命的房地(B07)過戶到他老婆B04的名下」、「未經我同意把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的建地過戶給他的大兒子H01」、「大兒子把我的養老金(大約180幾萬元)都拿走,現在三番兩次要我三個兒子輪流住,讓我這94歲老母親心痛」、「未經我同意把6筆農地出租給別人,自己收租金,實在惡劣」、「以上大兒子所作所為、偽造文書、盜蓋印章、偷偷過戶我名下的財產和現金…而且拿了錢就要把我趕走」可知,原告不僅罔顧孝道倫常,擅自將被繼承人安身立命之房地產偷偷過戶、擅自取走被繼承人之養老金、將被繼承人財產一一過戶、斷絕被繼承人收入租金之權利,不僅企圖使被繼承人陷於無財產可供依憑之處境,更於取走被繼承人安身立命用之財產後將被繼承人趕走,不願恪盡其扶養義務,致使被繼承人心理感受到莫大的痛苦與及產生經濟壓力,上開種種情形應屬於「重大虐待之情事」,昭然明甚。
㈢且由見證人A01之證詞「(問:喪失繼承權的部分,B01很明
確的表示要剝奪A07的繼承權嗎?)對。(問:大致上是不是因為B01的名下有財產,被A07拿走,是這個意思嗎?)大概是這個意思」及公證人賴盈君之證詞「(問:有關於喪失繼承權的問題,本案有喪失繼承權人,一般做喪失繼承權的時候,如何做?)就是確認立遺囑人的真意,通常他們說一分一毛都不要給,我會跟她解釋說,這個就是法律上的喪失繼承權,得到立遺囑人的理解,並且再次的確認立遺囑人她的意思,是不是真的要讓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我還會確認好幾次,當確認立遺囑人的真意之後,我會請立遺囑人講原因,類似講故事,會說很多,我就是精簡的寫在公證書上」可知,被繼承人係在理解法律上喪失繼承權效果後,明確表示要剝奪原告之繼承權,顯見被繼承人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真意。
㈣是以,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原告既已非被繼承人繼承人,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備位之訴亦顯無理由,懇請均予以駁回。
六、兩造曾於72年間在父母及姨丈(已歿)主持下以抽籤方式分配財產,達成兄弟財產分配協議書,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中亦有提及此事,該財產分配協議書對財產之分配及各該財產現況說明如下:
㈠舊地號斗六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抽中,此2筆
土地於82年間因斗六擴大工業區徵收,其徵收款約450萬元,已全數由原告領取,同時因土地被徵收分配之工業住宅用地也被原告變賣並悉數收取約350萬元(以上金額均為82年間之金額),分文未給父母及兄弟,此事於被繼承人公證遺囑中亦已敘明。
㈡舊地號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新地號為斗六市OO段土地),依兩造協議抽籤由被告A08抽中,現已依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意旨登記為被告A08、A09共同持有,此6筆農地長期均遭原告擅自出租並自行收取租金,迄今仍被原告無權占有中。
㈢舊地號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新地號為斗六市○○○段000
號),由被告A09抽中,現已依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意旨登記為被告A08、A09共同持有。
㈣舊地址斗六市○○里○○路00地號土地(新地號斗六市○○段0000
地號),依上開協議由兩造兄弟3人共有,詎料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亦未告知被告A08、A09,即擅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名義轉移至原告長子H01名下。
㈤坐落於斗六市○○里00號之居家(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斗
六市○○段000○號建物),依上開協議書所有權仍為兩造之父母所有,但兩造兄弟3人均有居住權,詎料原告於108年3月21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亦未告知被告A08、A09,即擅自將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轉移至原告太太B04名下。
㈥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兩造父母親之日常生活費,兩造每人每
月負擔2千元,被告A08、A09均依規定給付,然而原告非但未給付,還陸續向被繼承人借貸約180萬元;另外兩造父母如有病痛一切所需醫藥費用,依該協議書約定應由兩造3人平均分攤,但均由被告A08、A09共同分擔。
㈦承上所述,倘依據兩造共同簽訂之財產分配協議書,本件所
涉之斗六市榴中段等6筆土地及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本應歸由被告A08、A092人取得,而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斗六市○○段000○號建物,則應由兩造3人共有。兩造既共同締結財產分配協議書,自應信守,怎奈原告無端毀諾,不僅擅自奪取本應由兩造共有之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斗六市○○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甚至得寸進尺,企圖再分取依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及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應由被告A08、A09取得之斗六市榴中段1295-2、1295-1、1290、1289、1286、1284地號等6筆土地及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被告A08、A09心中不平。
七、原告於起訴狀中偽稱是因被告A08之配偶選舉失利,怕遭非議才將母親即被繼承人接來同住撫養,事實是於兩造父親張金靖100年往生後,當時被繼承人身體健壯(還經常沿街叫賣蘿蔔糕賺錢)還要幫原告全家準備3餐,被告A08、A09於心不忍曾多次有意接被繼承人到B03居住奉養,後因被繼承人認為其養老金及販賣蘿蔔糕所得均被原告騙走,原告理應撫養其終生,同時熟識的老鄰居都在B07附近有人可以話家常,不願意遷居B03,後因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1日及108年4月16日,完成偷登記財產後(被告A08因房屋稅遽減,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A08繳納,經查詢斗六地政事務所發現上開土地及房產已被登記於B04及H01名下並轉知被繼承人),原告竟然多次要趕走被繼承人,造成被繼承人想不開於108年4月27日大量吞食安眠藥,被繼承人經119緊急送醫於108年4月30日出院,並親口告知被告A08、A09及OOO上情,被告A08、A09商量後,拜託舅舅A04勸說,於108年5月底將被繼承人接至斗六市○○路00號居住,由被告A08、A09奉養至往生,被繼承人居住○○路00號期間,每月偶而會於週五回去OO路老家與老鄰居話家常,每月約1至2次,絕非原告所云每週五均回去光復路居住,且被繼承人還曾多次週五回去B07時,原告家門深鎖而返回B03。
八、原告又稱被繼承人其農保、健保由其妻B04帳戶扣繳,事實上是由被繼承人交付現金或由其帳戶轉至B04帳戶,另常照費用均由被告A08交付給被繼承人前往繳交,絕非由原告支付。更何況原告向被繼承人假藉借款把被繼承人養老金約180萬拿走,該筆款項已足以繳交被繼承人生前任何費用。
九、被繼承人因深感原告貪得無厭,且於完成偷登記產權後就要把被繼承人趕走,所以在公證遺囑中明確表示要剝奪原告之繼承權,表示不讓原告繼承分文,公證當日蔡瑋原全程陪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再對被告依被繼承人公證遺囑內容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事宜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十、綜上所述,無論從被繼承人遺囑或兩造兄弟間財產分配協議書,原告均無權分配斗六市OO段及斗六市○○○段000號等7筆土地,更應將私自偷登記的財產塗銷,同時也該將向被繼承人借貸之180萬納入遺產處理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13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賴盈君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後於112年6月1日死亡,其死亡時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等7筆土地及1筆建物之不動產,現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A08、A092人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兩造之戶籍謄本、上開公證遺囑影本、系爭遺產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向民間公證人賴盈君調取108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299號公證之卷證資料(公證請求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公證書原本、公證遺矚意旨)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本人並無遺囑能力及意願,且製作系爭遺囑之方式不合於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等情,惟此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先位之訴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遺囑是否因被繼承人欠缺遺囑能力或違反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經查:
㈠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
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必須認識公證人之筆記與遺囑人之口述相符合而簽名,否則該見證人即屬事實上之缺格,苟除去該事實上缺格之見證人後,計算見證人之人數不足2人者,應認該公證遺囑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固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惟所推定者僅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已,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是若公證遺囑具有無效原因者,自不得執上開規定主張為有效(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遺囑雖經被繼承人及見證人A01、B8暨公證人賴盈君同行
簽名,然觀見證人B8於114年12月2日到庭證述「我們去的時候,公證人跟他們說話,我們在旁邊」、「我沒有仔細聽,都是公證人跟他們講」、「有念給那個人聽,我沒有仔細聽內容」、「我在旁邊等,做自己的事情,並沒有融入他們講的內容裡面」、「我在現場並不是一直聽他們講,等好了以後,代書去簽名,我就跟著去簽名」、「(有無確認內容是與立遺囑人相同?)反正公證人問她,她有回應,我們去公證好像都是這樣」、「我想說他們找公證人,就是公證人要處理,所以沒有一直聽他們要幹什麼」、「(他們在遺囑的過程中,公證人問B01話,是用國語或台語交談?還是1個人台語,1個人國語?)我沒有注意到,沒有印象」、「(他們在遺囑過程當中,旁邊還有哪些人?)我不記得了,我在旁邊,我都是聽公證人在跟人家講話,我不會去看別人在幹什麼。我只是陪著去,不會很在意這些事情」、「(這個見證過程中,有無最深的印象?)我沒有印象,我被法院通知做證人,我也沒有什麼印象」、「(本案見證過程中,有無注意到公證人與B01在做什麼事情?)我沒有去注意這個過程」、「(你的意思是說,實際上你的意思就是你負責簽名,整個過程都不清楚?)對」、「(公證人與立遺囑人B01講什麼,修正什麼,你都不清楚?)對,我都不清楚,我就是負責簽名,就是代書叫我們去做見證,我們就去簽名」、「(公證人有無詢問你要做本案的遺囑見證人嗎?)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我印象中是一起,只是立遺囑的過程中,有1段時間,所以我沒有融入在這個過程當中」、「(你的意思說,簽名的時候,你無將公證書仔細的看過,大家簽名,你就跟著簽名?)因為代書帶我們去,我看到代書簽名了,所以我就跟著簽名,沒有仔細看」等語,可知見證人B8,在遺囑製作過程中人雖在場,然卻未曾確實履行見證人之職務,不僅注意力不在當場,沒有仔細聆聽被繼承人之口述,也未參與確認、保證公證人當時是否有完全依照被繼承人之口述意旨而為筆記,及見證公證人所宣讀筆記文字及講解文字內容是合乎被繼承人本意陳述之過程,更坦言當時都在處理自己的事情,根本沒有融入公證遺囑製作過程之見證,顯見其就公證人筆記之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之口述是否相符,並無認識,雖以見證人之地位簽名於系爭遺囑,仍屬事實上之缺格。經扣除見證人B8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僅餘A011人,不足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見證人2人數額,系爭遺囑之成立要件即有欠缺,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有明文規定。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均為被繼承人所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遺囑因不符公證遺囑要件而屬無效,既已判斷如上,則被告按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即失所據,且致目前如附表「登記內容」欄公示結果與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情形尚有不符,依上說明,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兩造全體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繼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受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經兩造同意之和解內容所拘束乙節,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13日所為系爭遺囑無效,並非分割遺產,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屬於民法上的和解,係本院為求解決兩造間遺產紛爭所提出之方案,且未作成和解筆錄,難認已具有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應受該和解內容拘束,並不可採。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被繼承人B01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365.50 全部 2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39.31 全部 3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03.44 全部 4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25.29 1/5 5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8.64 全部 6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77.57 全部 7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71.39 全部 8 雲林縣○○市○○里○○路00號房屋(建號:斗六市○○段000號) 450.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