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連亨
張連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連鎮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8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4萬3,170元,而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64萬3,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8萬3,8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上訴理由,繕本逕寄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上訴理由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