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子瑜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相 對 人 劉宇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7,157元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17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確定前,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與配偶歐怡玲之婚生子女,聲請人出生後即
與父母同住於相對人之父親劉清吉所有之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內,故聲請人為劉清吉之孫女。嗣後相對人與配偶歐怡玲感情生變離婚,歐怡玲搬出上開建物,雙方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惟相對人於歐怡玲離家後,再與訴外人徐佩君結婚,2人並搬出上開建物,故聲請人自幼即由祖父劉清吉扶養成人,相對人無心照顧聲請人,於搬出上開建物後自此對聲請人毫無聞問,亦無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所需開銷均由聲請人之祖父劉清吉支應。又聲請人逐漸成長,祖父劉清吉亦漸年歲老邁伴有疾病,聲請人感念祖父劉清吉自幼扶養照顧,故堅持與祖父劉清吉同住,以能繼續照顧祖父劉清吉之生活起居並分擔其醫療費用,期間聲請人曾將祖父劉清吉年邁多病等情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聞後仍事不關己,不願返家亦未致電關心。從而,相對人長期冷漠、不負責任之心態與表現,實令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祖父劉清吉痛心,而劉清吉亦擔心其去世後聲請人將無依靠,同時為感念聲請人照顧之情,遂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決定預立遺囑,將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雲林縣○○市○○段00○號即祖孫同住之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處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並指定訴外人鐘永興為遺囑執行人,此情業經鈞院公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劉清吉因病於110年11月27日辭世。詎料,自始未盡
扶養照顧義務、對渠等祖孫不聞不問之相對人,卻旋即以繼承人之身分出現。然其非但未協助處理被繼承人劉清吉後事,亦無視遺囑執行人鐘永興已然告知遺囑存在之事實,反於取得被繼承人劉清吉除戶證明後,迅速將劉清吉之所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由相對人單獨繼承。更有甚者,相對人拒絕承認遺囑,竟又將婚生子女即聲請人列為被告,向鈞院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現已由鈞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17號審理中,是其舉措凸顯相對人無視本案存有法院公證遺囑,並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而違背遺囑、破壞現狀之心態甚明。
㈢系爭3筆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現仍為相對人劉宇展名下,倘未限制,恐有遭隨時處分之風險:
⒈如上述,相對人於被繼承人劉清吉去世後,已辦理繼承登記
而將遺產登記於其名下,甚至部分不動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已由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換取現金。
⒉為避免相對人續將遺囑記載由聲請人取得遺贈之3筆不動產變
賣而損及聲請人權益,遺囑執行人鐘永興遂於000年0月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申請更正被繼承人劉清吉遺產稅,並增列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進而由國稅局將相對人所申請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撤銷作廢。然國稅局雖將相對人申請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撤銷作廢,但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卻仍以系爭不動產涉及私權爭議為由,拒不更正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致聲請人尚無從依遺囑所載取得系爭3筆不動產登記。基此,系爭遺囑所載之3筆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現仍為相對人劉宇展,並由其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恐將如上開其他遺產有遭相對人隨時處分記、或設定高額債務之擔保物權予第三人之虞,而此變動勢將損害聲請人原得依遺囑受有遺贈之權益。
⒊從而,相對人長期拒不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棄聲請人
於不顧,甚至亦對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劉清吉罹病時放任不顧,如今卻又對聲請人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並逕自將聲請人戶籍隨意遷至戶政事務所,其冷漠可見一斑。且若不禁止相對人處分遺囑所載之系爭3筆不動產,縱日後聲請人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確認遺囑有效,恐將因該不動產已遭出賣或處分致聲請人難以取得登記,故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
㈣綜上,因本件遺囑執行人鐘永興聲請遺囑所載3筆不動產登記
於聲請人名下,現遭地政事務所以尚有私權爭議為由予以駁回,而相對人目前亦有將登記其名下之部分遺產出賣情形亦如上述,為避免相對人將遺囑所載贈與聲請人,但現況卻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3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導致該不動產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爰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上述事實,且如鈞院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者,聲請人並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作為擔保,爰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等相關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8 號裁判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而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繼承人劉清吉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公證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2年7月27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21306240號函、雲林○○○○○○○○○112年7月12日雲斗戶字第1120400194號函、112年8月17日斗地駁字地00006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17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可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部分,釋明仍有不足,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擔保清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相對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暫時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現值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預估本件本案第1、2審訴訟期間為3年4月作為計算之依據,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2,94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額為167,157元【計算式:1,002,942×5%×(3+4/12=167,157】,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167,157元擔保後,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其假處分之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