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嘉雄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 理 人 傅鈺菁律師相 對 人 陳建助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嘉雄與相對人陳建助均為被繼承人陳新田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新田於民國107年2月1日簽立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陳新田所有之土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而相對人於107年3月4日親屬會議,與聲請人及繼承人陳惠貞、陳惠玲約定:「依據陳新田之公證遺囑中,立遺囑人陳新田於百年後遺產分配由本人陳建助繼承之所有遺產,本人陳建助願意將繼承自陳新田之所有財產,與所有遺產繼承人(陳秀珍、陳美足、陳建助、陳惠貞、陳惠玲、陳嘉雄)對於所繼承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親屬會議紀錄),惟被繼承人陳新田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後,相對人於112年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事由,將被繼承人陳新田之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未遵守系爭親屬會議紀錄之約定將繼承自陳新田之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已完成登記於其一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先位請求相對人依系爭親屬會議紀錄之約定為履行,備位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因相對人過去理財觀念欠佳,早年父母贈與諸多財產因此遭出售抵債,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另聞相對人又透過友人有出售土地之言詞,有依法為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據以為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請求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而就其所主張先位請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的原因事實為系爭親屬會議紀錄,惟觀之系爭親屬會議紀錄之內容,相對人僅係願意將被繼承人陳新田之遺產與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此部分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請求,並非對相對人為金錢請求,亦非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聲請人備位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顯非對相對人為金錢請求或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本院於開庭時就本件聲請假扣押是否符合假扣押之適用前提要件詢問聲請人之複代理人,聲請人之複代理人當庭表示會再具狀陳報說明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方面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補充陳報說明本件是否符合假扣押之適用前提要件,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顯與假扣押之適用前提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