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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嘉雄 住○○市○○區○○里○○○路○段00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建助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備即駁回聲請:㈠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㈡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本案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㈢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助均為被繼承人陳新田之子女,被繼承人生前因相對人承諾會公平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而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 日簽立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另相對人於107 年3 月4 日親屬會議,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陳惠貞、陳惠玲約定:「依據陳新田(Z000000000)之公證遺囑中,立遺囑人陳新田於百年後遺產分配由本人陳建助繼承之所有遺產,本人陳建助願意將繼承自陳新田之所有財產,與所有遺產繼承人(陳秀珍、陳美足、陳建助、陳惠貞、陳惠玲、陳嘉雄)對於所繼承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等語,相對人於前述親屬會議達成協議後,再於107 年4 月20日陪同被繼承人前往補立公證遺囑,將被繼承人名下土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於111 年10月18日死亡,未料,相對人竟於112 年1 月10日自行委由第三人廖明政持前述公證遺囑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名下土地登記為相對人名下,迄今仍未遵守被繼承人之安排及前述親屬會議紀錄之約定,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相對人既已完成土地繼承登記,自有依據前述親屬會議紀錄之約定,將被繼承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退步言之,如認前述親屬會議紀錄之效力有疑義,因相對人1 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土地,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亦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請求相對人將被繼承人名下土地之遺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又相對人理財觀念不佳,過去曾將父母贈與之現金、不動產為不當投資失利,嗣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又隱瞞已完成辦理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予其

1 人所有之事實,佯稱尚未登記,遲不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違反前述親屬會議紀錄,至為明確。再者,依據兩造之胞妹陳惠貞書面陳述,可知相對人有債務問題,早欲處分雲林縣OO鎮OO段OO 、OO 、OO、OO、OO、OO、OO 等筆地號土地,且聲請人目前自友人處聽聞相對人欲出售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目前也已委託仲介業者銷售前述OO地號土地,足見相對人出售土地後,確有脫產藏匿之虞,為免相對人將其財產出售殆盡或為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並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以保全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之原因,固有提出前述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308 號調解程序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取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22 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卷宗,可以確認聲請人有提起上述訴訟為事實,但是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

1 、特留分各12分之1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12 年1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等等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本案所請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原因事實,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陳惠貞陳述書、有巢氏房屋仲介林靖宜名片等件資料,也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即將出售前述880 地號土地之情事,相關事證尚有欠缺,使本院無法生大致相信聲請人所主張「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等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因此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釋明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備,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將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而被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一、本件請求假處分之標的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核定價值 (新臺幣/元) 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8 891.8 337,657 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8 888.12 327,050 3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4 2,809.61 1,622,059 4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403.94 154,412 5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816.84 319,065 6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346.26 286,605 7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1,153.76 597,395 8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910.52 320,104 前述土地核定價值(依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 3,964,347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新田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核定價值 (新臺幣/元) 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8 891.8 337,657 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8 888.12 327,050 3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8 109.81 96,083 4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30.98 18,007 5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4 150.15 262,762 6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4 2,809.61 1,622,059 7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8/74 45.93 61,571 8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8/74 2,015.22 1,835,266 9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8/74 1,960.78 1,589,821 10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8/74 1,439.69 1,359,067 1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8/74 1,560.96 1,495,315 1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975.83 389,722 13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1,321.71 464,663 14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346.26 286,605 15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1,153.76 597,395 16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910.52 320,104 17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180.37 63,411 18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90.36 31,767 19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403.94 154,412 20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3/64 816.84 319,065 21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1 53.68 563,640 2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27/70000 202.49 3,306 前述土地核定價值(依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 12,198,748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