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 請 人 廖子賢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相 對 人 廖家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㈠本件未成年人廖榆瑄、廖榆綾之父母分別於民國106年、107
年間亡故,祖母亦死亡,故當時由曾祖母林春江將上開兩名未成年人接回雲林二崙之老家居住,居住家屬有舅公即相對人、舅婆鍾曉雲、表舅廖明鴻等3人,當時另一名表舅即聲請人在臺中工作,而因曾祖母林春江年邁,故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上開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㈡惟聲請人於111年10月底間回到雲林二崙老家,經由未成年人
廖榆瑄告知有遭相對人、表舅廖明鴻趁機猥褻,表舅廖士堯亦有猥褻未成年人廖榆綾之情形,聲請人隨即於111年11月1日將未成年人廖榆瑄帶出至聲請人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之戶籍地居住,並轉學至崙背國中就讀;而未成年人廖榆綾則由聲請人之母親鍾曉雲帶出至鍾曉雲之娘家居住。嗣後,未成年人廖榆瑄在聲請人之住處生活逐漸安定,雖然聲請人偶爾會帶未成年人廖榆綾過來聚會,但未成年人廖榆瑄擔心妹妹年紀尚小,害怕妹妹又被帶回雲林二崙老家,遂向學校老師揭發遭猥褻之情,經老師通報後,雲林縣社會局社工於112年2月23日將上開兩名未成年人帶走安置。
㈢因聲請人前將未成年人廖榆瑄帶至崙背之戶籍地,係與聲請
人之女友一家同住,女友母親李雅惠與鍾曉雲是舊識,知悉上開兩名未成年人之遭遇,乃特別照顧,於共同生活將近4個月的時間,與未成年人廖榆瑄建立信任關係,亦與未成年人廖榆瑄之學校老師保持聯繫,未成年人廖榆瑄被帶走安置時,一直向聲請人表明欲繼續住在聲請人之住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訂後,社工得以進入家庭保護受虐兒少,將孩子帶離家庭安置,必要時由國家代行親權,但孩子一旦進入長期安置,返家機率便會大幅降低。而未成年人廖榆瑄後來請社工轉交的字條中亦敘述著「我覺得好冷、好冷,沒有媽媽你的罵,你笑聲,我真得覺得好冷」、「我知道我說對不起世上就不可能沒有警察了」,處處隱含著不安全感。現未成年人廖榆瑄年僅14歲,正值人格塑成關鍵之青春期,由社會局帶走安置固然能確保衣食無虞,但無法讓人感到溫暖及依靠,聲請人與女友一家人所能帶給上開兩名未成年人的是一種無關血緣,只追求本質的家庭關係。
㈣綜上,相對人確實已不適宜再擔任上開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聲請人業依法聲請改定上開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經鈞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6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審理在案。而未成年人廖榆瑄一直希望繼續住在聲請人之住處,故為使上開兩名未成年人回歸正常學校及家庭生活,避免未成年人有遭遺棄而有自殘傾向,爰依法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請求鈞院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上開兩名未成年人暫定至聲請人之住處,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責任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依據上述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廖榆瑄、廖榆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6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案卷,確認為事實,足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固得聲請定暫時處分。惟依據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補正所提出之家事改定監護聲請定暫時狀態狀、未成年人廖榆瑄所寫字條之翻拍照片等件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兩名未成年人現經雲林縣政府安置中、未成年人廖榆瑄思念其母親等等事實,仍不足以認定本件有何聲請「暫定前述未成年人至聲請人住處,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責任」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且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非立即核發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況且,前述未成年人也沒有因為未至聲請人住處而致生立即之危險,自然也就不符合暫時處分之「急迫性」之要件。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本件有何定其前述聲請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依聲請人所述及所舉事證,本院並無從形成有利於聲請人主張事實之心證。而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是聲請人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就聲請人前述聲請內容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於兩造就本案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達成協議或於法院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尚難認有就聲請人前述聲請事項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前述內容之暫時處分,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