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異 議 人 吳珮瀅相 對 人 陳家偉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程序監理人,並非由法院在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2號抗告程序中選任,而是當時相對人的律師提議,當庭異議人方明確表示拒絕申請並拒絕支付程序監理人費用,當時二審法官當庭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負擔支付程序監理人費用,相對人當庭承諾願意支付程序監理人費用,所以本案程序監理人酬金並非抗告程序費用的一部分,乃是相對人私自找其認識的人來擔任程序監理人,另當庭法官結束審理時,也再度提醒相對人繳付程序監理人費用,倘若該由異議人繳清,為何不是由異議人繳納,而是相對人繳清,等案件結束後,再另外提訴訟審理,此為與事實不符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四、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並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韻婷進行會面交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韻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異議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陳韻婷進行會面交往,並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經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2號審理,審理期間,承審法官徵詢相對人同意並先行繳付程序監理人暫付款費用38,000元後,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韻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相對人同住,及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就醫、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管理使用、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異議人並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陳韻婷進行會面交往,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現業已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2號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查閱無誤。據此,本院第二審合議庭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2號裁定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部分,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裁定依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2號裁定意旨命異議人負擔程序監理人酬金,洵屬有據。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額(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4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徒執前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