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立峰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采霜相 對 人 鄭群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1年9月24日產下聲請人乙○○,然聲請人甲○○早與相對人分開,聲請人乙○○實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此有血緣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乙○○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2年1月13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而依上開分析報告檢附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李承洋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CPI值=543578.3 PP值=0.0000000000」等語,並審酌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乙○○顯非相對人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於111年9月24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其生母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乙○○既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在知悉聲請人乙○○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乙○○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