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 請 人 莊蔡緞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相 對 人 蔡宜卉
蔡玫琪
蔡吉成蔡燕萍兼上三人之代 理 人 蔡玫瑰相 對 人 蔡莊花兼上一人之代 理 人 蔡宜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莊蔡緞對被繼承人蔡豐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1月29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豐凱之外祖母,被繼承人蔡豐凱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不幸過世,因被繼承人蔡豐凱未婚、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親蔡金贊亦於108年2月27日過世,其母親即相對人蔡莊花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相對人蔡燕萍、蔡宜卉、蔡玫瑰、蔡玫琪及蔡吉成亦拋棄繼承,輪到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內祖父母蔡力、蔡吳咱均已死亡,惟當時辦理拋棄繼承人即相對人蔡玫瑰,於未告知且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理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蔡豐凱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程序(又因聲請人之配偶莊合已於111年8月16日過世,此部分不予追究),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203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並無對被繼承人蔡豐凱為拋棄繼承之意思,相對人蔡玫瑰卻將聲請人連同其他法定繼承人一併向本院辦理聲請拋棄繼承,導致聲請人在繼承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綜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聲請人前對被繼承人蔡豐凱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效,亦即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蔡豐凱之繼承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蔡豐凱之繼承權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2年2月16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玫瑰前代為辦理拋棄繼承,未經其授權,應屬無效,故其對被繼承人蔡豐凱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然因形式上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權利資格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六、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豐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蔡金贊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繼字第2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蔡玫瑰亦到庭自陳:確實是我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拿聲請人之印章辦理拋棄被繼承人蔡豐凱之拋棄繼承事宜,聲請人的簽名也是我代簽的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況相對人蔡玫瑰業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乙節,亦有相對人蔡玫瑰所提之刑事自首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定。綜上所述,堪認相對人蔡玫瑰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與授權,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行為,其拋棄繼承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蔡豐凱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