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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巧云相 對 人 陳建華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巧云與相對人陳建華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4年11月7日以(2014)蕉民初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15年2月2日確定生效,亦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9)閩寧證台字第962、963、96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南核字第063063、063069、063071號證明等為證。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華經朋友介紹認識,雙方於西元2011年11月3日在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即返回臺灣,迄今均未再前往大陸,雙方均未履行夫妻之間應盡的義務,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完全破裂,聲請人特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亦因相對人陳建華未作答辯,認定聲請人林巧云與相對人陳建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從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後,對於聲請人的離婚訴求予以支持,因而判決:「准予原告(聲請人)林巧云與被告與被告(相對人)陳建華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9)閩寧證台字第962、963、96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南核字第063063、063

069、063071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