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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7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48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結婚,被告婚後從大陸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然被告來臺灣住一個月後就返回大陸,後來被告還有陸續再過來臺灣三次,但每次都是住一個多月就返回大陸,而被告最後一次從臺灣返回大陸後,原本於109年12月有申請要過來臺灣,原告已幫被告辦好來臺手續,但被告最終未入境臺灣,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9年12月29日)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查知被告於108年2月7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稱被告原本於109年12月有申請要過來臺灣,原告已幫被告辦好來臺手續,但被告最終未入境臺灣,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件兩造係夫妻,惟被告於108年2月7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4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囑託送達在大陸地區被告之結果,被告有親自簽收上開文件資料,此有大陸地區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向本院提出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之答辯或事證,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