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抗 告 人 許擇寶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確已於112年5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乙情,業據其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上蓋有本院北港簡易庭收文章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12年5月26日檢送該民事撤回上訴狀正本附卷可參,足證抗告人於本院112年5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已合法撤回其上訴,是本院於112年5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抗告人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撤銷,以臻適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