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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天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昇平原 告 昇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原 告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余曉嵐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林豐材訴訟代理人 程智懋

吳文城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名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3,6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78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宗,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於113年7月16日由林豐材繼任,有法務部113年7月1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0號令及113年7月17日法令字第11300161152號令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9頁、第511頁),並經被告於114年1月7日聲請由林豐材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507頁至第509頁),由被告將該繕本送達他造;另本件原告昇民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顏慧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於113年7月22日變更林家豪,有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979500號函影本及昇民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找(本案卷㈡第21頁至第27頁),並經原告昇民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聲請由林家豪承受訴訟,該民事承受訴訟狀繕本經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收受(本案卷㈡第19頁),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間,就「法務部○○○○○○○○○新(擴)建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辦理政府採購公開招標,於107年6月19日決標,由原告天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成員)、昇民企業有限公司(第二成員)、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第三成員)得標(以下統稱原告)。兩造因此於107年6月25日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11億4,838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7日正式驗收,同年2月24日辦理複驗後,准予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業經兩造於111年8月8日完成最終結算,惟兩造於

結算時,就下列爭議無法協商解決,乃予以保留。爭議情形如下:

⒈系爭工程因需開挖地基,故產生有土石方,依法須外運

交由合法之土石方處理場收容。系爭工程依原告施工計畫所量測之土石方數量為22,846.7㎥,其構成部分為①鋼板樁與結構體挖方2,173.8㎥,②舍房大樓地下一層挖方29,556.9㎥,③籃球場填方2,211.8㎥,④筏基坑填方4,498.4㎥。以上總開挖土方數量①+②=31,730.7㎥,回填土方數量③+④=6,710.2㎥,以挖方數量減除填方數量,即為系爭工程之契約餘土22,846.7㎥。原告乃委託雲林縣境內之宇盛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宇盛處理場)進行處理,並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報請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轉呈被告准予備查在案。此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被告准予備查之107年11月28日函文可證;另宇盛處理場亦依規定報請雲林縣政府同意。

⒉惟原告於開工後,被告因考量將來受刑人用水問題,乃

決定將上開④筏基坑挖除之空間(挖除數量為4498.4㎥),改作儲水池使用,因此要求原告保留該筏基坑空間,不必進行填方處理,以致多出4,498.4㎥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此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產生,實係原告為配合被告之決策所致,原告於訂約時並無法預料於履約時會多出此數量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由於原告向宇盛處理場申請收容處理之22,846.7㎥數量中,並不包含上開4498.4㎥營建剩餘土石方在內,因此原告並未將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宇盛處理場收容處理,而暫置於私人土地中。原告在該私人土地暫置土石方,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但因違反相關行政法規,業經雲林縣政府對原告處以罰鍰在案。

⒊原告上開堆置行為,嗣遭民眾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交付台聯公司進行調查,台聯公司於調查後,以111年6月13日台聯字第1115052362號函報被告,指稱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等三天清運餘土共計276車次,數量計約4,140㎥,因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應按違規數量4,140㎥乘以契約餘土22,846.7㎥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為此台聯公司將系爭契約所訂之土方開挖(80元/㎥)、餘土外運證明 (80元/㎥)及餘土運輸費(300元/㎥)等項目一併計算,應罰10倍違約金共計19,044,000元。由於違約金額已超過契約剩餘土石方數量處理費10,509,482元,故應計罰10,509,482元(原證8)。被告乃據台聯公司上開函文內容,認原告未將系爭工程營建土石方運送至合法土資場,涉有違約情事,而於111年6月17日以雲二監總字第11100022540號函知台聯公司應予計罰原告違約金10,509,482元,因原告前已繳納2萬元違約金,故尚應繳納10,489,482元(原證9)。此為事件始末。

㈢被告上開扣罰行為,與系爭契約規定不合,謹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規定:「廠商處理營建土石方

應運送合法土資場,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機關同意後辦理」,並附註:「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及跟拍照片等資料,其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平衡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不在此限」(請參原證1契約書)。依上揭規定,可知原告處理本件工程之營建土石方,為有償之對價關係,亦即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則應將營建土石方運送至合法土資場,並應檢附相關合法之土資場處理文件,向被告辦理計價請款。本件原告已於107年12月26日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土石方數量22,846.7㎥全數運送至宇盛處理場收容完畢,有宇盛處理場出具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可稽(原證10),足見原告已經完成履約無疑。

⒉被告固以原告未將契約數量(22,846.7㎥)以外之土石方4,

140㎥運送至合法處理場,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處以違約金。然: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規定:「餘土或泥漿

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者,除得依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外,並依下列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1)第1次查獲屬實者,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1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謹按,此一規定,係源於原告處理本件工程之營建土石方22,846.7㎥,為有償之對價關係,亦即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則應將營建土石方運送至合法土資場,並應檢附相關合法之土資場處理文件,向被告辦理計價請款,故規定原告如違反上開土石方清運規定,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因原告既已就契約餘土數量(即22,846.7㎥)向被告辦理計價請款,而竟未將土石方載運至合法之土資場處理,自屬違反契約規定,應負違約責任,本屬當然。⑵惟本件被告所指原告未依規定清運至合法處理場之土

石方4,140㎥,並未包括在系爭工程原契約餘土數量22,846.7㎥範圍之內,故係屬契約約定數量以外之土石方,並非系爭契約原定之清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向被告辦理計價。故原告縱未將該部分土石運送至合法土資場,但由於並非兩造原訂契約範圍,且原告亦未以該土石方數量向被告辦理計價請款,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難謂原告有何違約情事。換言之:

①該契約數量以外之4,140 ㎥土石方,既不在雙方所訂

契約範圍之中,應屬未約定事項,被告自不能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對原告主張違約而為扣款。

②反之,由於該4,140㎥土石方未計入契約數量範圍,

以致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費用,而以自己之費用外運處理,被告因此節省費用之支出。而該數量之土石方係來自於筏基坑之填方,因被告為保留做為儲水槽而未回填,有如前述,則該填方數量實係因被告個人因素所產生,原告自費為被告清運,被告不但未有損害,反而獲利,豈有再以此事由向原告處以罰款之理?③從而,被告及台聯公司援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

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對原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489,482元,自屬無據。

⒊另就原告外運之4,140㎥土石方,因未載運至合法之土資

場而違反相關之法律規定,應由事業目的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即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1款之規範內容),與被告能否對原告處以違約金無關,併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就本項之處罰實屬不當,自應返還(給付)原

告土石方處理違約金罰款1,048萬9,482元。㈣退而言之,鈞院如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惟被告既未

因原告處理契約以外餘土4,140㎥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按違規數量4,140㎥乘以契約餘土22,846.7㎥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顯非合理,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由於被告並未因原告違約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考量原告已經完成清運契約約定餘土數量22,846.7㎥,而因清運契約外餘土4,140㎥未依規定處理,遭罰6萬元,已知警惕,無再予重罰之必要,故而原告認為本件處以1%違約金即為已足。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10,489,482×99%=10,384,587元,始為合理。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稱:原告稱其係因被告要求保留筏基坑空間作

為儲水池使用,致其未能將土石方進行填方處理而外運土石方至私人處所堆置,惟被告係於108年1月24日召開「筏式基礎備用儲水空間設置方案確認會議」(見被證6)始與原告確認須保留筏基坑挖除空間,然原告早於兩造協議保留筏基坑挖除空間前(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即將4,140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外運。由此可知,原告未依約定將剩餘土石方外運在先,被告要求保留筏基坑挖除空間在後,原告外運之土石方並非用於回填筏基坑。故原告外運土石方之行為與被告要求保留儲水池無關,原告稱其係因被告要求保留儲水池導致其外運土石方之主張,似屬無憑。又原告外運土石方當時,宇盛處理場仍有剩餘之收容空間(107年12月8日剩餘收容空間為6,736.7立方公尺;107年12月15及17日剩餘收容空間為4,906.7立方公尺,見被證8),依兩造契約約定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應運送至宇盛處理場處理。原告外運之土石方未依契約約定辦理,已明顯違反其契約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合理。本件計罰違約金係因原告處理本件剩餘土石方①未於出土期間每月之末日前上網申報、②未在剩餘土石方數量變更時,辦理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③未由合法清運業者分類清運並運送合法土資場,與原告有無辦理契約變更無涉。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2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故原告依照契約負有處理剩餘土石方之義務,且不論應處理之剩餘土石方為多少,該筆費用均包含契約價金總額。若原告欲針對處理多餘的剩餘土石方,請領工程款,則原告須主動徵求被告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是兩造有無進行契約變更僅影響其得否就此部分請領工程款,與本件扣罰違約金無關云云。另原告辯稱其將土石方外運係為避免增加被告預算之負擔及辧理變更作業之困擾,惟查被告身為政府單位堅守依行政原則及環境保護,故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諸多關於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土石方應如何處理之規範,被告制定該規範之目的均係為使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土石方能獲得妥善之處理,被告絶不容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未依約定辦理。倘若原告主張可採,不僅視雙方約定為無物,且無異於鼓勵承攬政府工程之廠商得為求節省政府預算及作業之困擾,針對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即可不依雙方契約約定辦理。再者,原告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等三天外運之餘土(共276車次,每車次運輸數量15立方公尺計算,共計4,140立方公尺)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處理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包含土方開挖(單價80元/㎥)、餘土外運證明(單價80元/㎥)及餘土運輸費用(單價300元/㎥)等3項,共計4,140×(80+80+300)×10=19,044,000元,至本契約餘土處理費扣完為止,即扣留10,509,482元作為違約金扣款。上開約定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審酌原告簽署時,仍得衡酌履約成本、履約意願及其中利弊得失,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並無過苛,當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難認前揭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爰應不予酌減云云。

⒉本件扣罰違約金爭議,源於原告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

程,應依被告於招標時所公告之統包需求書內容進行工程設計,並將設計圖交付被告審查通過,再據以施作系爭工程。惟因原告於辦理設計階段時,發現統包需求書中關於儲水量之需求訂為「至少滿足3000人用水量之5~7日儲水量」,原告認為此內容違反「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3.2.3條:「受水槽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2/10以上:其與屋頂水槽或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水量4/10以上至2日用水量以下」之規定,而未依被告提出之需求設計,兩造就此發生爭執。原告主張經兩造協商結果,合意以保留筏基坑不回填土方之方式,將筏基坑改建為儲水設施,被告並於108年1月24日召開「筏式基礎備用儲水空間設置方案確認會議」,作成保留筏基坑之決議,並由共同統包商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基於該決議修改設計圖,以通過驗收。惟因筏基坑未回填所多出之餘土4,140㎥,並非在系爭契約原定之餘土數量22,846.7㎥範圍,原告亦未向被告辦理契約變更,以追加工程款,原告公司總經理鄭全欽乃將之運送至伊私人土地堆置,因此遭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處以違約罰款1,050萬9,482元。因原告前已繳納2萬元,經被告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餘款1,048萬9,482元。原告認為被告之扣罰無理由,乃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048萬9,482元,並以備位聲明主張若伊有違約情事,於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則請求應予核減違約金至1%比例,請求被告返還1,038萬4,587元。被告則辯稱兩造於108年1月24日會議召開前,並未有保留筏基坑做為儲水空間之合意,此係原告違背統需書內容,就儲水量之設計發生錯誤,以致儲水量不足,乃以筏基坑不回填之方式,將筏基坑留作儲水空間,原告並將筏基坑未回填所多出之餘土4,140㎥違法堆置在私人土地,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運送至合法處理場收容,涉有違約情事,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對原告處罰違約金,並無不合等語。

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前已完成筏基坑之挖除

工作,惟未依原設計將筏基坑回填,並將未回填之餘土4,140㎥外運至原告天泰公司總經理鄭全欽自家農地堆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於108年1月24日召開「筏式基礎設備儲水空間設置方案確認會議」,原告於該次會議向被告報告「筏基備用水空間」設備方案之施作方式,被告並於該次會議決議將筏基坑留作儲水空間(請參被證6)。被告抗辯稱此係因原告關於儲水量之設計錯誤,儲水量不符合統包需求書之內容,故於107年12月間挖好筏基坑後,故意違約不予回填,自行留作儲水空間,被告始不得不於108年1月24日召開上開會議,以解決筏基坑未回填之問題云云。然依被告提供之統包需求書觀之,關於「地下儲水槽B1」部分之規劃,係記載:「至少滿足3,000人用水量(每日用水量約750㎥,含中水400㎥)之5~7日儲水量(請參被證10第2頁),確屬違反「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3.2.3條:「受水槽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2/10以上;其與屋頂水槽或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水量4/10以上至2日用水量以下」之規定。依上揭規定,儲水量之設計,不能超過2日用水量,此係為避免儲水時間過久,導致水質劣化或優氧化,產生細菌,故而以2日儲水量為其設計標準。此在原告簡報資料中,已有說明:「(2)為減壓或加壓目的而設置於各區劃樓層之水池,稱為中間水槽,建議蓄水設備之總容量應不小於系統每日總用水量之4/10,亦不得大於2日總用水量;最小容量規定,係考慮蓄水池應貯存足夠水量(不含消防用水),而最大容量規定,係避免水池過大,停留時間太長,影響水質」(請參被證10第3頁),足認被告統包需求書之內容,要求以5~7日儲水量進行設計,明顯違反法律,原告因而未依被告統包需求書之要求設計儲水量,難謂有設計錯誤之問題。

⒋證人即被告委任之專案管理單位徐佳楢建築師證稱:「(

你是否知道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規範中,有就水槽的容量設計用水量必須在2日以下?)我知道,有這樣的規定」,「(你方才稱就系爭工程用水量的設計是5-7日,這是為了配合機關的需求才為這樣的設計?)對」等語(見鈞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在統包需求書中關於儲水量之要求確係違反法規,故原告要求儲水設施符合法律規定,並尋求其他方式解決被告用水問題(亦即採用筏基坑不回填之方式,增加儲水容量),應屬合理,並無違約。

⒌又證人即系爭工程專管單位台聯公司駐地主管劉文椋證

稱:「(依據被告所述,在本次108年1月24日會議前,筏基坑就無回填,你當時在參加此會議時,是否知道筏基坑沒有回填的情形?)當初結構才剛挖好,沒有回填的問題」。「(所謂結構才剛挖好,是包括筏基坑也才剛挖好,所以沒有回填的問題?)是」。「(所以當時廠商沒有立即將筏基坑回填,在108年1月24日會議時,也還沒有發生違約不回填的問題,是否如此?)是,因為細部設計還沒核定,所以還不知道怎麼做」等語(見鈞院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在108年1月24日前未回填筏基坑,係有意保留筏基坑不為回填,以留待日後再決定如何處理,故並無違約之問題。而本次會議既然係由原告提出「筏基備用水空間」設備方案之說明報告,則原告必然在會議前即已接獲被告之指示,乃能預先準備報告內容。是參酌證人劉文椋上開證述及原告在108年1月24日會議時提出之報告內容,足堪認定原告在筏基坑挖好後,被告即已擬定將筏基坑作為備用水空間之方案,因此才會要求原告準備「筏基備用水空間」設備方案之報告,並就此方案於108年1月24日召開會議,並且作成決議。準此可證,原告未回填筏基坑,確係兩造當時為解決儲水空間不足所形成之共識,並非原告設計錯誤所為之補救措施。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原告挖好筏基坑時,並不知道原告

未將筏基坑回填,伊亦未曾同意保留筏基坑。惟證人徐佳楢證稱:「(系爭工程的查驗方式,是否都是採取分段查驗的方式,就是做到哪裡查驗?)按照公共工程品管的規定,監造單位是屬於停檢點查驗,即會分段查驗。」「(以本件工程而言,機關及廠商在108年1月24日召開儲水槽設置方案確認會議前,你方才稱土方已經全部開挖完成,在此情形,如果筏式坑的土方應回填,而廠商當時沒有回填,監造單位是否在當時就可以發現有此問題的存在?)理論上監造單位會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鈞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可認定在108年1月24日會議之前,兩造已經取得「要以筏基坑不回填之方式,增加儲水空間」之共識,否則監造單位自不可能於此前分段查驗筏基坑之階段時,就筏基坑未回填之現況准許驗收通過。足見此為兩造及監造單位所共同決定之「以筏基坑空間增加儲水容量」之結論無疑。

⒎再觀諸108年1月24日會議紀錄七.㈢項「決議1」,載稱:

「新擴建區現行設計B1F及R1F水箱約有1,000㎥ 儲水量及本監既有約1,600㎥ 的儲水量,共約有2,600㎥ 自來水儲水量,以將來本監約收容3,000人,每人每日以200公升使用量計算每日用水量約600㎥,約略仍有4天的自來水供應。再加計筏式基礎設備用水、中央回收水、雨水回收水、消防蓄水池、熱水儲熱槽、中央飲用水的設計量,可達4,500㎥ 的儲水量,符合本案統包工程需求計畫書所訂3,000人5至7日用水量的規範(詳附件),故原則同意採此版設計方案」等語,顯然保留筏基坑作為儲備用水,符合被告之需求,自係有意保留。據此足以證明被告先前已經指示原告將筏基坑留作儲水設備,不予填土,否則原告於筏基坑好後,逕將系爭工程之營建土石填入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自費外運?被告亦可命原告依約履行,並處以罰款,又何必召開本次會議討論儲水空間設備方案?顯不合理。故被告辯稱筏基坑不予回填係原告自己之決定,未經被告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⒏而原告正係因為筏基坑未回填,將之保留作為儲水之用

,因而產生多餘之土方,始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鄭全欽運至自家農田堆置。關於上開餘土外運之問題,證人徐佳楢證稱:「可以回填的地方就是只有筏式基礎,所以挖出多的土方無法回填,要運出去。」「(提示108年1月24日備用儲水空間設置方案確認會議之會議記錄,是在開這個會之前,比原始設計圖應該挖的土方更多的土方都已經挖出?)對,那時候已經開挖完成了。」「因為筏式基礎就這麼大,挖了之後就要填回去,如果不填回去就要出去,後來機關權宜之計就是筏式基礎內儲水槽空間不夠,土不能完全回填,多的就要運出去。」「(本件是原告將挖出的土方放在私人的土地,被他人檢舉,如果原告不先把這些土方運出系爭工程的土地,將土方留在工地內,工程可以順利施作嗎?)這個我沒辦法判斷,因為施工的動線、機具安排,是屬於原告的專業考量。」「(本件系爭工程的工區,有可以暫時堆置土方的地方嗎?)我覺得空間不太大,因為建築物都蓋滿了。」「(若不將挖出的土方都先運出,這樣工程有辦法繼續做嗎?)如果有影響到施工的動線,當然無法做」(見鈞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因不回填筏基坑所產生之餘土,為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必須外運處理。而外運成本之負擔,徐佳楢證稱:「(多的廢土方處理,應該是何人要支付費用?)如果是變更設計的話,應該是機關要支付費用。」「(本案沒有變更設計,是否就是要原告來支付這部分的土方處理費用?)好像也只能這樣。」等語(同上筆錄)。據此可知,本件係因被告統包需求書關於儲水量之估算違反法令,以致兩造事後必須以保留筏基坑之方式增加儲水,以解決儲水不足之問題,本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在此情形,原告依約可以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但原告為減免被告工程費之負擔,並未就土石方外運所增加之數量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而自己負擔外運成本,並自行覓地堆置,此應為被告所可預見。否則何以就該4,140㎥餘土之處置,被告未要求原告就土石處理結果,提出合法處理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按系爭契約所訂之土石數量22,846.7㎥部分,原告有提出完成證明,請參原證10)。兩相對照,即可證明被告就筏基坑餘土4,140㎥部分,係同意原告自行處置,且無須提出完成證明辦理核銷。被告既不要求原告就4,140㎥之餘土處理結果提出完成證明,顯係認為此為契約數量以外之餘土,被告不負管理監督之責,因此無需由原告提出完成證明之必要。故原告如何處置該4,140㎥之餘土,與系爭契約之規範已無關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法處置為由,向原告處罰違約金。

⒐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外運土石方當時,宇盛處理場仍有剩

餘之收容空間(107年12月8日剩餘收容空間為6,736.7㎥;107年12月15及17日剩餘收容空間為4,906.7㎥,見被證8),依兩造契約約定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應運送至宇盛處理場處理。原告外運之土石方未依契約約定辦理,已明顯違反其契約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而,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土石方數量總計22,846.7㎥委任宇盛處理場收容,最終於107年12月26日將22,846.7㎥全數運送至宇盛處理場收容完畢,已如上述(請參原證10)。被告所稱「107年12月8日剩餘收容空間為6,736.7㎥;107年12月15及17日剩餘收容空間為4,906.7㎥」,本均在原告原所預定之22,846.7㎥範圍內,被告所指上開時點之收容空間,即係留做22,846.7㎥預定數量收容之用,並非另有多餘之收容空間。因原告直至107年12月26日始完成全數22,84

6.7㎥之收容,致被告誤解為在107年12月8日、15日、17日尚有多餘空間,自無足取。

⒑綜上可知,原告因筏基坑未回填所產生之餘土4,140㎥,

非屬契約範圍,原告未運送至合法處理場收容,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對原告處以違約金。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規定:「餘土或泥漿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者,除得依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外,並依下列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1)第1次查獲屬實者,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1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核其規範目的,係源於原告處理本件工程之營建土石方22,846.7㎥,為有償之對價關係,亦即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則應將營建土石方運送至合法土資場,並應檢附相關合法之土資場處理文件,向被告辦理計價請款,故規定原告如違反上開土石方清運規定,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指原告未依規定清運至合法處理場之土石方4,140㎥,並未包括在系爭工程原契約餘土數量22,846.7㎥範圍之內,故係屬契約約定數量以外之土石方,並非系爭契約原定之清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向被告辦理計價。故原告縱未將該部分土石運送至合法土資場,但由於並非兩造原訂契約範圍,且原告亦未以該土石方數量向被告辦理計價請款,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難謂原告有何違約情事。況本條之處罰規定,既已明訂係以「餘土或泥漿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為要件,則4,140㎥餘土既未包括在系爭契約所訂餘土數量22,846.7㎥範圍之內,並非系爭契約原定之清運範圍,自無本條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論,自無可採。

⒒則系爭契約數量22,846.7㎥以外之4,140 ㎥土石方,既不

在雙方所訂契約範圍之中,應屬未約定事項,被告自不能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對原告主張違約而為扣款。反之,由於該4,140㎥之土石方係來自於筏基坑之填方,因被告為保留做為儲水槽而未回填,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自費清運餘土,未向被告請領此部分處理費,被告不發生任何損害,自不得以此事由向原告處以罰款。故被告援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對原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489,482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工程款中扣抵之款項10,489,482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⒓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未將筏基坑餘土外運至合法收

容場處理,係屬違約行為,依約應處以違約金,惟被告既未因原告處理契約以外餘土4,140㎥之行為而受有實質損害,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按違規數量4,140㎥乘以契約餘土22,846.7㎥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顯非合理,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蓋本件被告並未因原告違約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考量原告已經完成清運契約約定餘土數量22,846.7㎥,而清運契約外餘土4,140㎥因未依規定處理,遭雲林縣政府裁罰6萬元,已知警惕,無再予重罰之必要;且原告所為既在解決被告儲水空間不足之問題,且係為被告減省工程費用,而未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以追加工程款,乃將筏基坑餘土暫置於自己之私人土地,實屬不得已之措施,可責性低微,自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最低,始符公平。故而原告認為本件處以1%違約金即為已足。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10,384,587元【計算式:10,489,482×99%=10,384,587元】,始為合理。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訴略謂:「系爭工程依原告施工計畫所量測之土石

方數量為22,846.7m³,其構成部分為①鋼板樁與結構體挖方2,173.8m³,②舍房大樓地下一層挖方29,556.9m³,③籃球場填方2,211.8m³,④筏基坑填方4,498.4m³。以上總開挖土方數量①+②=31,730.7m³,回填土方數量③+④=6,710.2m,以挖方數量減除填方數量,即為系爭工程之契約餘土22,846.7m³。…本件被告所指原告未依規定清運至合法處理場之土石方4,140m³,並未包括在系爭工程原契約餘土數量22,846.7m³範圍之內,故係屬契約約定數量以外之土石方,並非系爭契約原定之清運範圍,…該契約數量以外之4,140m³土石方,既不在雙方所訂契約範圍之中,應屬未約定事項,被告自不能執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⑴目之規定對原告主張違約而為扣款」云云。

㈡惟原告所稱多餘之4,140立方公尺土石方仍屬系爭工程所產

生的餘土或泥漿,原告未依約定辦理係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該款第⑴目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⑴目規定,原告違反

契約規定非將餘土運至合法土資場,被告依契約規定計罰違約金顯屬有據: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⑴目約定:「餘土

或泥漿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者,除得依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外,並依下列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第1次查獲屬實者,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1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⑵查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餘土或泥漿,應依照以下系爭契約書約辦理:

①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本文約定:「廠商處理

營建土石方應運送合法土資場」;初步設計構想報告書(被證2號)第3章第3.12節第2項第2款「剩餘土石方處理…外運之土石將依建築主管機關規定,由合法清運業者分類清運…」。

②次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㈩項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

間,廠商應切實遵守…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統包工程需求計畫書(被證3號)第2章第2.1.1節第6項明文:「所有設計工作均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本統包需求計畫書…」。又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被證5號)明文:「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二、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第1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後,副知土資場所在縣市之主管機關,並於工地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送往之土資場之地址及名稱報管理機關後,據以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建築工程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第2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第3項)」。

③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被

證4號),期程:三、工程施工階段,項次:9,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施工廠商辦理:出土期間每月之末日前上網申報。

④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

7日等三天所載運之餘土,並不包括在契約約定數量內,故不應適用上開約定云云,然被告因考量將來受刑人用水問題,乃與原告合意將上開筏基坑挖除之空間,改作儲水池使用,不必進行填方處理,而有剩餘土石方無法回填,然此無法回填之剩餘土石方,仍舊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鋼板樁與結構體挖方及舍房大樓地下一層挖方)所產生之餘土或泥漿,亦屬系爭工程之營建土石方,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⑴目約定之餘土或泥漿。

⑤原告於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等3天確

有開挖土方(依據當日縮時攝影估算,共276車次,每車次運輸數量15立方公尺計算,共計4,140立方公尺)外運。

⑥原告對於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餘土或泥漿(4,140

立方公尺)①未於出土期間每月之末日前上網申報②未在剩餘土石方數量有變更時,辦理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③未由合法清運業者分類清運並運送合法土資場,係違反上開所述契約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⑴目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489,482元(計算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等3天4,140立方公尺餘土之處理單價10倍違約金,因已超過契約剩餘土石方數量處理費10,509,482元,依約應予計罰10,509,482元;另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2萬元違約金,合計應扣罰10,489,482元)。

⑦是由上述,堪認原告在處理系爭工程所產生的餘土

或泥漿,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已明顯違反其契約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扣罰原告10,489,482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合理。

⒉原告稱其係因被告要求保留筏基坑空間作為儲水池使用

,致其未能將土石方進行填方處理而外運土石方至私人處所堆置,然原告所辯為事後推託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等

三天外運之剩餘土石方共4,140立方公尺,係因被告要求保留筏基坑挖除空間,以致多出4,140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故將其暫置於私人土地云云。

⑵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本

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以達成機關需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被證9號);契約價金總額為11億4,838萬元整及其組成,包括設計費、施工費等,詳標價清單及其他相關文件(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項前段,被證9號);廠商分段提送設計審查時,應提送該階段之細部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等,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及期限,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㈣項前段,被證9號)。是以,被告所給付之價金總額包含為達成系爭工程需求之所有費用,且原告需依照統包工程計畫書內容進行工程標的之細部設計並將細部設計圖說等送設計審查,如設計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必要,機關將通知廠商進行修正,以符合系爭契約目的。

⑶兩造於107年12月5日、6日就本件「法務部○○○○○○○○○

新(擴)建統包工程-細部設計成果書圖(第一版)」有確認需求研商會議紀錄,其中會議決議提及「請回歸統包工程需求書所規範之需求,同將新舊監之儲水量一併納入考量,仍須符合3千人5-7天用水量,請統包廠商再詳為評估與設計,以符合統需書及相關規定」(詳107年12月5日上午9時整會議之八、討論事項與決議之項次4)、「雖目前設計水箱容量符合法規(建築物給水系統設計規範),但依中長程計畫及統需書皆載明需足供三千人(五至七天用水量),法規對監方是否有規範力仍待確認,仍建議整合新、舊區(1660噸)之總蓄水量容量,請廠商提出詳細總蓄水量之資料(含自來水、熱水、飲用水、中與水及消防水等)」(詳107年12月6日下午2時整會議之八、討論事項與決議之項次4)。由此可知,原告於投標時即知統包需求計畫書之需求,仍提出顯然不符合統包計畫書之細部設計成果圖。

⑷是,原告明知被告之統包需求計畫書之需求,仍為不

符合需求之細部設計成果圖,就此會議記錄更表明請統包廠商(即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提出第二版之細部設計成果書圖,並明確表示統包需求書為本工程之最高指導原則。則此會議在107年12月方進行,內容均無任何被告指示原告筏基坑不回填,更見原告所謂之被告於107年11月間對原告為保留筏基坑之指示(見113年2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非屬事實甚明。

⑸承上,此會議係於107年12月5日、6日間進行,原告尚

未提出細部設計成果圖之第二版,即於107年12月8日外運土石方,顯見原告自始即預謀非法外運,除違反兩造之契約規定,更違反相關之法規,其所辯之詞顯非可採。

⑹承上,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最初提出的細

部設計成果書圖(第一版)所規劃的水箱容量不符合統包需求計畫書要求之數量,故專管團隊在進行設計審查時,發現設計不符合機關需求,被告因此請求原告修正設計,原告為提出修正方案而召開「筏式基礎備用儲水空間設置方案確認會議」與被告討論新增蓄水空間,此有筏式基礎備用儲水空間設置方案確認會議簡報檔可證(被證10號,簡報檔第2頁標題:水箱容量統需書內差異說明)。

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成果書圖不符合統包需

求計畫書至少滿足3,000人用水量之5~7日儲水量之要求,原告因而修改設計保留大約799立方公尺筏基坑空間作為蓄水池之用(被證10號,簡報檔第5頁藍色色彩填滿為筏基坑保留作為蓄水池之空間、被證11號)。是以,並非被告另於契約約定外要求原告保留空間作為蓄水池,而係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即負有規劃至少滿足3,000人用水量之5~7日儲水量之義務。

⑻又該會議係由原告提出說明報告(被證6號,第2頁第6

點報告事項:統包廠商提出說明報告),原告提出兩種新增蓄水範圍方案以使設計符合統包需求計畫書,第一種:在收容舍房大樓地下一層增加蓄水範圍,第二種:在筏基層增加蓄水範圍(被證10,簡報檔第4、5頁),最後會議決議係於筏基層增加蓄水範圍,可見經該次會議後兩造才確認將筏基坑之部分空間作為蓄水池之用,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即已擬定將筏基坑作為備用水空間之方案。由此可知,該會議係於108年1月24日召開後始與原告確認須保留筏基坑空間799立方公尺,然原告早於兩造協議保留上開空間前(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即將4,140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外運且當時宇盛處理場仍有剩餘之收容空間,又筏基坑不回填的數量與原告外運之土石方數量亦落差過大。是以,原告外運土石方之行為與被告要求保留儲水池無關,原告稱其係因被告要求保留儲水池導致其外運土石方之主張,自屬無憑。

⑼是以,原告說詞並非事實,其早已於保留筏基坑空間作為儲水池使用前即已預謀非法外運。

⑽另原告提出原證12號作為筏基層變更為儲水池之工程

費用證明,經被告核對工程結算明細表,該「飲用水箱防水工程」屬於原契約之工程費用,非工程費用追加部分(被證14號)。就原告主張該費用為筏基層變更為儲水池之工程費用觀之,可證筏基層變更為儲水池之工程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總額,筏基層變更為儲水池則屬於原契約預算所涵蓋。

⒊承上,原告外運土石方當時收容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

宇盛處理場仍有剩餘之收容空間(107年12月8日剩餘收容空間為6,736.7立方公尺;107年12月15及17日剩餘收容空間為4,906.7立方公尺,被證8),依兩造契約約定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應運送至宇盛處理場處理。原告外運之土石方未依契約約定辦理,已明顯違反其契約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合理。

⒋另,本件計罰違約金係因原告處理本件剩餘土石方①未於

出土期間每月之末日前上網申報②未在剩餘土石方數量變更時,辦理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③未由合法清運業者分類清運並運送合法土資場,與原告有無辦理契約變更無涉。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2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故原告本依照契約負有處理剩餘土石方之義務且不論應處理之剩餘土石方為多少,該筆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總額。若原告欲針對處理多餘的剩餘土石方,請領工程款,則原告須主動徵求被告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是兩造有無進行契約變更僅影響其得否就此部分請領工程款,與本件扣罰違約金無關。

⒌又原告辯稱其將土石方外運係為避免增加被告預算之負

擔及辦理變更作業之困擾,惟查被告身為政府單位堅守依法行政原則及環境保護,故被告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中,約定諸多關於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土石方應如何處理之規範,被告制定該規範之目的均係為使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土石方能獲得妥善之處理,被告絕不容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未依約定辦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應①於出土期間每月之末日前上網申報②在剩餘土石方數量有變更時,辦理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③由合法清運業者分類清運並運送合法土資場。倘若原告主張可採,不僅視雙方約定為無物,且無異於鼓勵承攬政府工程之廠商得為求節省政府預算及作業之困擾,針對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即可不依雙方契約約定辦理。⒍是,原告隨意棄置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本應承擔

相關的刑事及行政責任,並負有法律上之清除義務。故原告清除其所棄置之土石方所產生的費用係源於其棄置行為,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酌減無關。

㈢原告遭被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489,482元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而不應予酌減:

⒈原告於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等三天外運

之餘土(共276車次,每車次運輸數量15立方公尺計算,共計4,140立方公尺)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處理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包含土方開挖(單價80元/M³)、餘土外運證明(單價80元/M³)及餘土運輸費用(單價300元/M³)等3項,共計(4,140)*(80+80+300)*10=19,044,000元,至本契約餘土處理費扣完為止,即扣留10,509,482元作為違約金扣款。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未因原告處理契約以外餘土4,140

m³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按違規數量4,140m³乘以契約餘土22,846.7m³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顯非合理,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⑴目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約定係屬合理,無過高之情事:

⑴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⑶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⑴目約定之違約金

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如原告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被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⑷再者,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被告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中,約定諸多關於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土石方應如何處理之規範,被告制定該規範之目的均係為使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土石方能獲得妥善之處理。倘若原告主張可採,不僅視雙方約定為無物,且無異於鼓勵承攬政府工程之廠商得為求節省作業之困擾,針對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即可不依雙方契約約定辦理。是以,為求警惕其他承攬政府工程之廠商依約處理工程所產出之土石方及避免廠商存有僥倖之心態,應不容許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酌減之空間。

⑸又原告不思正途,依法申報並辦理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變更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反而將餘土置於私人土地,對環境衛生深具不良影響外,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危害自然生態,且倘若此事經媒體報導,民眾得知該剩餘土石方係從被告流出,將嚴重破壞人民對政府依法行政之信賴。又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依約合法行使扣罰之權利,反遭原告於訴訟中指摘被告沒有誠信,將相當程度損害被告名譽,原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分攤。

⑹且原告於事後辯稱其外運土石方之行為係為節省原告

成本,實不可取,為求警惕其他承攬政府工程之廠商依約處理工程所產出之土石方及避免廠商存有僥倖之心態,應不容許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酌減之空間。

⑺又原告因系爭工程獲有11億4,838萬元整之工程款,天

泰工程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元(被證17號),且依上開約定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審酌原告簽署時,仍得衡酌履約成本、履約意願及其中利弊得失,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並無過苛,當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難認前揭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爰應不予酌減。

⑻綜上所述,被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489,482元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而不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政府採購公開招標,於107年6月19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因此於107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7日正式驗收,同年2月24日辦理複驗後,准予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業經兩造於111年8月8日完成最終結算,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工程營建土石方4,140㎥運送至合法土資場,涉有違約情事為由,計罰原告違約金10,509,482元,因原告前已繳納2萬元違約金,因此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抵10,489,482元充作違約金,未給付原告。被告就統包需求書有關地下室儲水槽部分,記載之需求為「至少滿足3000人用水量之5~7日儲水量」。原告已於107年12月26日就契約約定之土石方數量22,846.7㎥全數運送至宇盛處理場收容完畢,有宇盛處理場出具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可證(請參原證10)。原告於107年12月前已經挖除完成筏基坑之土方,但未回填。原告於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等三天清運餘土共計276車次,數量計約4,140㎥,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載運至合法土資場收容。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召開「筏式基礎備用儲水空間設置方案確認會議」,作成「保留筏基坑作為儲水池」之決議等情,依兩造全辯論意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節錄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土方數量計算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被告107年11月28日雲二監總字第10700044400號函文、宇盛處理場107年11月7日宇盛申字第1071107001號函文、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6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3102號函文影本1件(含裁處書)、台聯公司111年6月13日台聯字第1115052362號函文、被告111年6月17日雲二監總字第11100022540號函文、營建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被告108年2月19日雲二監總字第10807000670號函暨所附「筏式基礎備用儲水空間設置方案確認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69頁、第149至第15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將筏基坑未回填之土石方4,140㎥自

行外運至私人土地堆置,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應處以違約金?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規定:「餘土或泥漿

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者,除得依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外,並依下列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1)第1次查獲屬實者,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1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而此一規定,係源於原告處理本件工程之營建土石方22,846.7㎥,為有償之對價關係,亦即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則應將營建土石方運送至合法土資場,並應檢附相關合法之土資場處理文件,向被告辦理計價請款,故規定原告如違反上開土石方清運規定,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因原告既已就契約餘土數量(即22,

846.7㎥)向被告辦理計價請款,而竟未將所開挖出之土石方載運至合法之土資場處理,自屬違反契約規定,應負違約責任,本屬當然,為原告上開辯論意旨所自認,則原告將筏基坑未回填之土石方4,140㎥自行外運至私人土地堆置,仍係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

(1)目之規定,應無疑義。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等

三天所載運之餘土,並不包括在契約約定數量內,故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之約定云云,然本件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之統包需求書就有關地下室儲水槽部分,記載之需求為「至少滿足3000人用水量之5~7日儲水量」,則為配合該統包需求所生之剩餘土方,均係在原告依約應合法清運之範圍。且被告因考量將來受刑人用水問題,乃與原告協議將系爭工程筏基坑挖除之空間,改作儲水池使用,不必進行填方處理,而有剩餘土石方無法回填,然此無法回填之剩餘土石方,仍舊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鋼板樁與結構體挖方及舍房大樓地下一層挖方)所產生之餘土或泥漿,亦屬系爭工程之營建剩餘土方,仍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⑴目約定之餘土或泥漿,故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等三天所載運之餘土,並不包括在系爭契約之約定數量內,故不應適用上開約定云云,為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未因原告處理契約以外餘土4,140

m³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按違規數量4,140m³乘以契約餘土22,846.7m³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顯非合理,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卅一)項第2款第⑴目約定之違約金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如原告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被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故原告主張其即便有違約情事,亦未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而得不被扣罰違約金云云,為不可採。

㈢承上,本件原告將筏基坑未回填之土石方4,140㎥自行外運

至私人土地堆置違約行為,依約應處以違約金,則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酌減比例為何?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徐佳楢於114年2月12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沒有。我僅是被告的受委託人。○ ○○○○○新擴建統包工程,你有無參與?)我是專案管理的廠商。(你本身是否為建築師?)是。(在被告製作投標統包工程文件時,你已經有參與系爭工程?或是投標文件做好,發完包後,你才參與系爭工程?)我們是專案廠商,所以有協助製作招標文件。(系爭工程發包前是否有做一統包需求計畫書?)是。(系爭工程發包時,招標文件有包括統包需求計畫書?)有。(【提示本院卷第443-447頁】是否為此統包需求計畫書?)這只是局部而已。(【提示本院卷第449頁】是否包含於此統包需求計畫書?)不是,那是統包的細算。招標文件裡面沒有這張,那張是統包廠商的設計圖。(統包需求計畫書封面有寫一「核定版」,所以發包時,這個統包需求計畫書就已經核定?)我們做完之後,機關要先核定,才能辦理招標。(【提示本院卷第445頁】此有一地下儲水槽之需求,以藍色螢光筆畫記,當時統包需求計畫書的儲水槽的需求就是以這部分的記載為設計?)原則上要依統包需求計畫書設計。(你稱統包需求計畫書中不包括本院卷第449頁這個圖,那統包需求計畫書中有何圖?)統包需求計畫書應該有我們規劃階段的平面圖。(統包需求計畫書中規劃階段的平面圖,有把地下儲水槽至少滿足3000人用水量,每日用水量約750立方公尺,含中水400立方公尺之5至7日儲水量之平面圖畫出來嗎?)這個我沒有印象,可能要回去看統包需求計畫書。(後來發包完成原告得標以後,系爭工程是否有經過變更設計?)對,應該有。(是怎樣變更設計?)這個我印象有點模糊。(發包以後有發現被告統包需求計畫書就儲水槽容量的要求不符合建築法的規定嗎?)5-7日用水量是被告的需求,是因為收容人飲用水的需求,一般而言水箱2天用水量,是水公司的規定,不是建築法規的規定。(後來被告有要求把設計圖中有關儲水槽的容量變更為統包需求計畫書內所記載之儲水槽需求容量嗎?)這個我不太有印象。(【提示本院卷第149-154頁】此有一儲水空間設置方案確認會議,該會議你有無參加?)我應該是沒有參加,因為簽到表上我沒簽名。(你是系爭工程的監造人?)我應該是建築法上的監造人,但我負責監造簽證,即建管單位的簽證,實際上負責監造的是台聯公司的人。(你監造簽證完後,就系爭工程還有受委任處理何事務?)後來還有會協助一些驗收的事情。(你負責協助驗收,都不需要瞭解系爭工程儲水槽的容量在工程執行中有無變更嗎?)這個事情過程中我知道儲水槽容量變更這件事情,但後來因為,我記得好像是機關108年的會議,好像說要把不夠的水放在筏基,我印象是這樣。(做如此的變更,正常來講,需要變更設計嗎?)按照程序上需要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就儲水槽容量的變更,實際上是沒有做變更設計?)這個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你稱你有負責驗收工程,那設計圖上儲水槽的容量跟原告實際做完以後儲水槽的容量有差別,可以通過驗收嗎?)竣工後的儲水量,我指的是水箱應該要跟設計圖相符才能驗收通過。(本件兩造不爭執,設計的儲水量,跟最後實際施作的儲水槽儲水量不同,這樣可以通過驗收?)它應該要高於設計的儲水量,如果做的比較多的話。(做的比較多可以通過驗收嗎?)應該是可以。(原本設計的儲水量不能滿足統包需求計畫書的要求,要另外在筏基部分設置儲水槽,這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還要多挖出增加儲水槽容量部分的土方?)應該是挖的時候都已經挖了,但只是要不要出去這麼多土的差別。(那土方多挖出來的土方不出去,要如何處理?)一般有的會回填在筏式基礎。(系爭工程有地方可以回填以原始設計圖所應挖出的土方多出的土方嗎?)應該是筏式基礎可能可以回填,但工地的其他地方可能沒有辦法。(後來挖出更多的土方,有無辦法回填?)可以回填的地方就是只有筏式基礎,所以挖出多的土方無法回填,要運出去。(提示的108年1月24日備用儲水空間設置方案確認會議之會議記錄,是在開這個會之前,比原始設計圖應該挖的土方更多的土方都已經挖出?)對,那時候已經開挖完成了。(既然土方都已經開挖完成,為何事後在做108年1月24日的會議?不是應該有會議決議,再決定挖多少土方?)應該是後來才發現有儲水量的問題。(後來發現儲水量不足,要多挖土方,也應該要先開會再挖,為何會先挖了再開會?)不管要不要儲水就是要挖那麼多土出來。(為何不管要不要儲水就是要挖那麼多土出來?)因為筏式基礎就這麼大,挖了之後就要填回去,如果不填回 去就要出去,後來機關權宜之計就是筏式基礎內儲水槽空間不夠,土不能完全回填,多的就要運出去。(多的廢土方處理,應該是何人要支付費用?)如果是變更設計的話,應該是機關要支付費用。(本案沒有變更設計,是否就是要原告來支付這部分的土方處理費用?) 好像也只能這樣。(本件是原告將挖出的土方放在私人的土地,被他人檢舉,如果,原告不先把這些土方運出系爭工程的土地,將土方留在工地內,工程可以順利施作嗎?)這個我沒辦法判斷,因為施工的動線、機具安排,是屬於原告的專業考量。(你稱筏基要挖出的土方都要先挖出來,最後再回填,所以有部分的土方留在工地,以待日後回填?)這個要看工區的大小,有的工地大的話,會規劃土方的暫置區,這要看工區的現場。(本件系爭工程的工區,有可以暫時堆置土方的地方嗎?)我覺得空間不太大,因為建築物都蓋滿了。(若不將挖出的土方都先運出,這樣工程有辦法繼續做嗎?)如果有影響到施工的動線,當然無法做,所以還是要看原告廠商對於動線、機具的規劃。(你是否知道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中,有就水槽的容量設計用水量必須在2日以下?)我知道,有這樣的規定。(你方才稱就系爭工程用水量的設計是5-7日,這是為了配合機關的需求才為這樣的設計?)對。(系爭工程最後驗收,儲水量確實有達到5-7日的需求?) 我沒有印象。(你方才提到關於儲水量有變更設計,你已經不記得?)是。(【提示原證12,本院卷第547 頁以下】此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採購契約,這是否就是當時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後的契約內容?)這看起來應該是變更的契約沒錯。(從這份變更設計採購契約內容觀之,是否有關於儲水量的變更?)單就條文我看不出來,比較清楚的話,應該是看有無變更設計圖。(你所謂變更設計圖是指變更設計採購契約所附的圖嗎?)是。(系爭工程的查驗方式,是否都是採取分段查驗的方式,就是做到哪裡查驗?)按照公共工程品管的規定,監造單位是屬於停檢點查驗,即會分段查驗。(以本件工程而言,機關及廠商在108年1月24日召開儲水槽設置方案確認會議前,你方才稱土方已經全部開挖完成,在此情形,如果筏式坑的土方應回填,而廠商當時沒有回填,監造單位是否在當時就可以發現有此問題的存在?)理論上監造單位會知道這件事情。(你方才稱的水公司規定是原告方才稱的建築物給水、排水設計技術規範?)是。(若統包需求內容違反水公司的規定,在建築法規上會通過嗎?)我沒有遇過這種狀況,就是實際上去申請,水公司的審查是否會允許。(依照統包需求計畫書如果有剩餘土石方要外運,在設計階段所估算的剩餘土石方,會與實際外運土石方符合?)原則上是符合,若按圖做的話。(若有落差,需要再變更設計?)有的契約會規定數量的正負5%以內不需變更,若數量的差異超過差異的話。但我不曉得本件契約是否有這樣的規定。(【提示被證16,本院卷第447頁以下】證人是否有審查過這份?)是。(該份與統包需求計畫書是否不吻合?)應該要吻合才會核定。但這是第一版,不是核定版的圖,我記得第一版應該不會核定。(如果這版沒有核定,有無提出相關的審查意見?)要看當事人審查意見。(【提示原證14,本院卷第379頁】原告主張這是筏基層原始設計圖,是否如此?)這是筏式基礎的圖沒有錯,但這是接地系統的配置圖,他是設計圖,但是接地系統。(與儲水槽有無關係?)我認為這張比較沒有代表性。(不能看出儲水量?)至少我看不出來。(被證16【本院卷第447頁以下】,此部分是否才可以作為儲水槽的儲水設計?)是,應該要用筏基平面圖等語(本院卷㈠第515頁至第525頁),可見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僅係臺灣自來水公司所訂之規範,並非建築法規,上開規範就水槽的容量設計用水量必須在2日以下之規定,並不具有公法之拘束性,則被告就統包需求書有關地下室儲水槽部分,記載之需求為「至少滿足3000人用水量之5~7日儲水量」,並無違法,原告依據屬於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統包需求書投標自需按統包需求書所載之上開儲水量為設計、規劃,並計算實際應運送出系爭工程工地之土方量。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需開挖地基,故產生有土石方,依

法須外運交由合法之土石方處理場收容。系爭工程依原告施工計畫所量測之土石方數量為22,846.7㎥,其構成部分為①鋼板樁與結構體挖方2173.8㎥,②舍房大樓地下一層挖方29,556.9㎥,③籃球場填方2,211.8㎥,④筏基坑填方4,498.4㎥。以上總開挖土方數量①+②=31,730.7㎥,回填土方數量③+④=6,710.2㎥,以挖方數量減除填方數量,即為系爭工程之契約餘土22,846.7㎥(原證3)。原告乃委託雲林縣境內之宇盛處理場進行處理,並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報請台聯公司轉呈被告准予備查在案。此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本院卷㈠第49頁)及被告准予備查之107年11月28日函文(本院卷㈠第51頁)可證;另宇盛處理場亦依規定報請雲林縣政府同意(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可見被告准予備查原告所提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時,亦未明確核算該應處理之土方量是否得全部涵蓋筏基坑填方4498.4㎥不予回填作為儲水空間之用之土方量,始造成有多餘土方未能回填之情形,則被告准予備查原告所提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亦有疏失。

⒋至於證人劉文椋於113年5月3日雖到庭證稱:「(雲二監

於107年新擴建工程,你有無參與?)我參與專案管理。(本案有無監造人?)有。(專案管理是由業主即雲林第二監獄請的?)對。(專案管理這個工程主要做什麼工作?)專案管理在設計審查、施工督導段,專管跟監造是同一家公司,但組織上沒有重疊,是分權分責去執行的。(為何有監造人以外,還要有專管團隊?)依據採購法的規定。(本案當初挖筏基坑時,決定筏基坑日後要回填的這個設計,你們認為此設計沒有問題?)基本上這個不是我的權責,這是團隊的審查意見核可,我們才會請業主去核定。(後來筏基坑決定不回填,也是業主主動要求?)不是,這個整個設計是整個統包工程設計含施工,原本設計是要回填,但沒有任何一次紀錄或討論有不回填這件事情。( 就你所知是何人提出不回填的方案?)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聽到不回填。(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有開一個「筏式基礎備用儲水空間設置方案確認會議」,你有無參加該會議?)我印象中有。(該會議中有討論筏基坑用來做儲水之用途,有提到水質是否會被污染、之後如何清洗、人孔要如何設置、如何防止人員墜落、強制通風換氣如何規劃、地樑壁體如因地震受損導致備用水箱滲漏如何處理、地下水位或外部淹水升高時該如何因應這些事情,所以你是否於該會議得知筏基坑不回填?)我不清楚,這不是我的專業,這是建築師設計審查的權責,專管單位有分管分責,我只是審查機水電。(如果你不管這一塊,為何此會議由你擔任專管團隊的代表人?)因為我是駐地的主管。(在該會議中,為何監造人員沒有到場?)我們權責監造是屬於施工端的監督,設計的審查範疇不在監造。(筏基坑不回填這件事情,在你們專管團隊到底是何人負責審查?)這個有涉及到結構、建築,所以有結構技師跟建築師,我有攜帶資料到法院(證人翻閱資料)建築師的審查是徐佳猶建築師,結構的部分是柯宗滕技師。(在該會議中,有無討論到筏基坑不回填所多出之廢土要如何處理?)沒有,如果有應該紀錄上會登載。(筏基坑本來設計要回填,後來變更為不回填,為何兩造就契約沒有做變更設計?)我今天才聽到有變更不回填這件事,從契約雙方簽訂後,到結束並無這件事情,再來我補充說明那天當天廠商的簡報,我就依據我手上的資料第八、九頁,原本自來水箱要在一樓,設計單位要從新檢核確認會影響工程進度,所以才會往筏基坑發展,所以不是機關指定,另外備用水箱的設計量只有

398.5。(簡報資料上說從新檢核水箱設計,設計單位認為會影響工程進度,設計單位是何人?)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被告所述,在本次108年1月24日會議前,筏基坑就無回填,你當時在參加此會議時,是否知道筏基坑沒有回填的情形?)當初結構才剛挖好,沒有回填的問題。(所謂結構才剛挖好,是包括筏基坑也才剛挖好,所以沒有回填的問題?)是。(所以當時廠商沒有立即將筏基坑回填,在108年1月24日會議時,也還沒有發生違約不回填的問題,是否如此?)是,因為細部設計還沒核定,所以還不知道怎麼做。(依據108年1月24日的這次會議記錄,第七項㈠1之記載,如果保留筏基坑不回填,而要把它做回儲水池使用,是否還要再施作地梁、建置牆壁,以及增設清潔孔、瞻孔、人孔蓋等工項才能夠符合儲水槽之標準,是否如此?)這個設計不是我,所以我無法回答,設計是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你身為本件駐地專管,是否知悉針對儲水槽之施作被告有就模板、鋼筋、混泥土之數量,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給原告?)這個不是在我的職權範疇,我真的不知道。關於原告律師詢問的不回填在會議記錄上沒有此字眼。(針對多餘的餘土,原告專管單位就如何處理有表示意見?)因為我的職責不是這部分,當初並沒有多餘的土石方,也沒有提案討論也沒有留下紀錄。(在施工過程,是何人對剩餘土石方數量最清楚?)包商最清楚,監造只是隨車、押車,整個流程初步來看符合規定,明確是有人檢舉有外運,原地設計的土方處理是夠的,多出來的可能是應該填沒填,就整個計畫要回填的土方是要暫置在工區,不是要外運。(如果剩餘土石方外運是非法土資場,依據契約規定,專管單位是要如何處理?)只能合法的土資場才能准予運送,若非法應該不能出去,且對造是利用假日的,且契約有罰則。(當初針對原告外運的情況,專管單位給被告的建議是對原告處於什麼處分?)後面的處罰不是我落款的,這個有紀錄可以查,所以我不清楚。(你說多餘的土方應留置在現地而不應該外運?)那是針對要回填的部分。(不回填的土方要如何處理?)要啟動變更設計及清運流向的機制。(為何本件沒有變更設計?)我不知道。(本件工程依原來的設計,除了剛剛提到的筏基坑外,有沒有發生應該回填而沒有回填的問題?)我不是監造組織的成員,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這種狀況。(就剩餘土石方跟清運計畫不相符的時候,何人要提出變更?)施工廠商要提出變更,機關跟管理單位審理後,才有後續。(變更設計是否也如此?)對,不是單方面說要改就改。」等語(本院卷㈠第218頁至第223頁)。然證人徐佳楢證稱:「(系爭工程的查驗方式,是否都是採取分段查驗的方式,就是做到哪裡查驗?)按照公共工程品管的規定,監造單位是屬於停檢點查驗,即會分段查驗。」「(以本件工程而言,機關及廠商在108年1月24日招開儲水槽設置方案確認會議前,你方才稱土方已經全部開挖完成,在此情形,如果筏式坑的土方應回填,而廠商當時沒有回填,監造單位是否在當時就可以發現有此問題的存在?)理論上監造單位會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已如前述,據此已足可認定在108年1月24日會議之前,兩造已經取得「要以筏基坑不回填之方式,增加儲水空間」之共識,否則監造單位自不可能於此前分段查驗筏基坑之階段時,就筏基坑未回填之現況准許驗收通過。足見「以筏基坑空間增加儲水容量」此為兩造及監造單位所共同決定之之結論無疑。再觀諸108年1月24日會議紀錄七.㈢項「決議1」,載稱:「新擴建區現行設計B1F及R1F水箱約有1,000㎥ 儲水量及本監既有約1,600㎥ 的儲水量,共約有2,600㎥ 自來水儲水量,以將來本監約收容3,000人,每人每日以200公升使用量計算每日用水量約600㎥,約略仍有4天的自來水供應。再加計筏式基礎設備用水、中央回收水、雨水回收水、消防蓄水池、熱水儲熱槽、中央飲用水的設計量,可達4,500㎥ 的儲水量,符合本案統包工程需求計畫書所訂3,000人5至7日用水量的規範(詳附件),故原則同意採此版設計方案」等語(本院卷㈠第152頁),顯然係兩造協議保留筏基坑作為儲備用水,以符合被告之需求,自係有意保留。據此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應已經指示原告將筏基坑留作儲水設備,不予填土,否則原告於筏基坑好後,逕將系爭工程之營建土石填入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自費外運?被告亦可命原告依約履行,並處以罰款,又何必召開上開會議討論儲水空間設備方案?顯不合理。故被告辯稱筏基坑不予回填係原告自己之決定,未經被告同意云云,及證人劉文椋之上開證詞,均屬不足採信。

⒌依據證人徐佳楢證稱:「可以回填的地方就是只有筏式

基礎,所以挖出多的土方無法回填,要運出去。」「(提示108年1月24日備用儲水空間設置方案確認會議之會議記錄,是在開這個會之前,比原始設計圖應該挖的土方更多的土方都已經挖出?)對,那時候已經開挖完成了。」「因為筏式基礎就這麼大,挖了之後就要填回去,如果不填回去就要出去,後來機關權宜之計就是筏式基礎內儲水槽空間不夠,土不能完全回填,多的就要運出去。」「(本件是原告將挖出的土方放在私人的土地,被他人檢舉,如果原告不先把這些土方運出系爭工程的土地,將土方留在工地內,工程可以順利施作嗎?)這個我沒辦法判斷,因為施工的動線、機具安排,是屬於原告的專業考量。」「(本件系爭工程的工區,有可以暫時堆置土方的地方嗎?)我覺得空間不太大,因為建築物都蓋滿了。」「(若不將挖出的土方都先運出,這樣工程有辦法繼續做嗎?)如果有影響到施工的動線,當然無法做」等語,是以原告因不回填筏基坑所產生之餘土,在施工中有影響到施工動線時自必須外運處理,即便所產生之餘土並未影響施工動線,但因設置筏基坑所挖出之土方未依原告之原設計規劃予以回填,亦必然產生必須外運之餘土,被告對於此情形亦無不知情之理,則被告為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當不能放任原告自行處理多餘無法回填之土方,即便原告不主動提出變更設計,被告亦應主動啟動變更設計之作業流程責令原告變更原設計儲水空間量,並估算應另外外運之剩餘土方量,再命原告再行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報請備查,然被告捨此不為,放任原告自行處理多餘之無法回填土方,致原告僅能自行外運剩餘土方並先暫存至私人空地,被告之行政行為亦難謂無疏失。

⒍綜上,被告就統包需求書有關地下室儲水槽部分,記載

之需求為「至少滿足3000人用水量之5~7日儲水量」,並無違法,原告依據屬於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統包需求書投標自需按統包需求書所載之上開儲水量為設計、規劃,並計算實際應運送出系爭工程工地之土方量,然原告所為之系爭工程設計顯然不符合統包需求書有關地下室儲水槽儲水量之要求。而被告准予備查原告所提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時,亦未明確核算該應處理之土方量是否得全部涵蓋筏基坑填方4,498.4㎥不予回填作為儲水空間之用之土方量,始造成有多餘土方未能回填之情形,則被告准予備查原告所提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亦有疏失。再者,原告因不回填筏基坑所產生之餘土,自必須外運處理,被告對於此情形亦無不知情之理,則被告為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當不能放任原告自行處理多餘無法回填之土方,而應以變更設計之作業流程責令原告變更原設計之儲水空間量並估算應另外外運之剩餘土方量,命原告再行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報請備查,然被告捨此不為,放任原告自行處理多餘之無法回填土方,致原告僅能自行外運並先暫存至私人空地,被告之行政行為亦難謂無疏失,故本件兩造就原告將4,140㎥之無法回填剩餘土方運送至私人空地堆置,而違反環保法規均難辭其咎。

⒎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依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卅一)

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按原告違約外運堆置剩餘土方數量4,140㎥乘以契約餘土22,846.7㎥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並依台聯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訂之土方開挖(80元/㎥)、餘土外運證明 (80元/㎥)及餘土運輸費(300元/㎥)等項目一併計算,課罰原告10倍違約金共計19,044,000元,因已超過契約剩餘土石方數量處理費10,509,482元,故實際課罰10,509,482元;另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2萬元違約金,合計扣罰原告10,489,482元,對原告而言實屬過苛,且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應將被告課罰原告之上開違約金酌減60%至40%即4,195,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則被告對原告於上開金額所課之違約金6,293,689元【計算式:10,489,482元-4,195,793元=6,293,689元】應給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扣罰其違約金過高,為有所據,其主張酌減違約金後被告應給付其6,29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