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紂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高鈺婷 律師被 告 雲林縣台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文來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丁偉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87,633元,及自

民國111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03 年7 月10日,伊承攬被告之「台西鄉行政中心」

建案(下稱系爭工程),惟因系爭工程原設計未符合法規要求且漏未規劃OA辦公設備,故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嗣變更後之工項預算經由鄉民代表會通過,被告並辦理限制性招標程序而由伊得標,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0年5 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簽准在案。

⒉詎被告遲未能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付款,經伊催告始於111 年9 月2 日支付部分工程款項7,757,437 元,迄仍有14,387,633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系爭工程原定工程款為6,015 萬元,原定履約期限為400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4 年11月18日;經2 次變更設計後結算金額為81,980,816元,且被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8 年5 月20日,較之原定完工期限延宕1,279 天,上開期間經扣除天候、變更設計、基樁測試及收尾等不可抗告因素停工日數(1,103.5 日),原告就系爭工程竣工時程要有延遲175.5 日(計算式:1,279 -1,103.5 =175.5 )情事,就此原告依約應支付伊違約金合計14,387,633元(計算式:81,980,816×

0.001 × 175.5 =14,387,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應付之上開逾期違約金,依約其得自系爭工程之報酬款內予以扣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3 年7 月10日,原告以6,015 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履約期限為400 日曆天,逾期完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雙方並簽有契約書在卷【見卷㈠第15-65頁】為憑;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15日申報開工,預計於

104 年11月18日竣工。㈡108 年5 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報系爭工程竣工,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到該申報函【見卷㈠第137 頁】。

㈢110 年5 月14日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經結算系爭工

程總價為81,980,816元,被告並於111 年7 月29日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卷㈠第93、9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因第2 次變更設計,請求增加工期200 日曆

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因第2 次變更設計,請求增加工期200 日曆

天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設計未符合法規要求,且漏未規

劃OA辦公設備,故被告乃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而變更後之工項業經伊完成,但被告違反當初承諾,拒不同意就該變更之工項增加工期200 日曆天予伊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影本在卷【見卷㈠第9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因雙方對第2次變更設計工項之工期有爭議,故而第2 次變更設計工項之工期未經雙方議定等語。經查,上開第2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乃屬被告機關內部之簽呈,而非係被告對外之非對話性(即書面)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第2 次變更設計工項已承諾給予其200 日曆天之工期云云,已非可採。此外參諸系爭工程之工項內容因有變動,經兩造先後進行2 次議定變更契約內容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雙方簽立之第1 次及第2 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影本在卷【見卷㈡第15-72頁】可稽。而觀諸第1 次變更議書總表及第1 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表【見卷㈡第16、17頁】內明確記載:

「原契約工期400 日曆天,變更為520 日曆天(增加120日曆天)」等語,與第2 次變更議定總表【見卷㈡第28頁】中之「預定增加施工期」欄位乃係空白,二者要屬不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⒉其次,系爭工程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而以日曆天計算者

,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乙節,此在兩造所簽之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見卷㈠第25頁】要已載明。而原告亦自陳:系爭工程之第2 次變更設計工項所需經費預算在經臺西鄉代表會通過及鄉公所辦理決標前(即合約內容變更議定前),其已於105 年2 月24日至12月5 日此期間先行施作第2 次變更設計工項等情在卷,則原告在停工期間(甚在停工前即已開始施作)完成第2 次變更設計工項,自難就此再額外請求增加工期。

⒊承上,系爭工程既係以日曆天方式計算工期(即從某日至

某日計算履約期限),而原告又係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內施作第2 次變更設計工項,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因第2次變更設計,請求再增加工期200 日曆天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其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0 條)。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⒉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400 日曆天,原告於103 年10月15

日申報開工,原訂於104 年11月18日竣工,惟原告向被告提報竣工日為108 年5 月20日(已延宕1,279 日),經扣除系爭工程嗣後因故(不含前述之第2 次變更設計工程工項)增加之工期(180 日)及因故停工之日數(923.5 日),二者合計為1,103.5 日,基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逾完工限期175.5 日(計算式:1,279 -1,103.5 =175.5 )乙節,要為原告所不爭執【蓋原告所爭執者乃其就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工項之施作,被告應否給予其200 日曆天之工期】。準此被告主張依約原告應給付其逾期違約金計14,387,633元(計算式:81,980,816× 0.001 × 175.5 =14,387,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要屬可採。

⒊其次,兩造在系爭工程合約內(第17條)已約明:「逾期

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抵」【見卷㈠第42頁】。從而,被告依上開約定,將原告應付之前揭逾期違約金,自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報酬款內予以扣減,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據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其系

爭工程款項,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