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濟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昆訴訟代理人 楊明瑜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弘盟工程行即黃盟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意旨、98年度台抗字
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特別審判藉之適用規定,並無當然優先普通審判藉,且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履行地」,應由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並以主張有債務履行地者負擔舉證責 任。本件工程名稱與施作地點,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契約雙方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明。
㈡復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雙方就契約履行地具有
「明確特定」之履行地始足當之,若放任因當事人之債務履行地或匯款地之不同,將偶然性質高、與契約履行不具關聯性因素而認定兩造間具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將使與契約無關連之地點均成為債務履行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管轄規定,徒增被告應訴之不確定危險。被告否認有同意相對人即原告針對「追加工程」之約定,該契約之成立與否已有疑義,更遑論雙方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原告於本案之請求係基於原證2所謂「追加工程明細表」之內容,被告對該部分工程均未表示任何同意,雙方亦未針對該內容細項有任何確定,該追加工程明細表上並無如原證1有蓋印被告正式公司大小章,該契約洵屬被告臨訟杜撰,更遑論雙方對於所謂「追加工程」的債務履行地已有約定,本件之管轄顯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
㈢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出原證1工程契約書僅提及工程施作地點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號,於原告弘盟工程行於112年7月4日之民事起訴狀中,亦未舉證本件債務履行地之相關事項。另,本件工程款之給付金額與方式如本書狀附表1所示(本院卷第241頁),該支票付款地、付款及收款銀行所在地遍及臺北市、新竹縣及雲林縣,均屬原告基於其偶然所在位置及方便取款處通知被告配合辦理,且給付對象亦依原告指示付款給弘盟工程行或黃盟富,顯見雙方縱使於原證1之工程契約書,雙方連工程款應以何種方式給付、指定帳戶為何均無事前約定,遑論對履行地具有特別約定。若將此種偶然性質高,且與契約履行不具關聯性因素之匯款地點或匯款帳戶、支票付款地等認定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將嚴重破壞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蓋本條之立法意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則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時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於訴訟之順利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承攬「濟瓏實業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有追加工程項目,聲請人未依約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此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13至28頁)、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9至27頁)、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9頁)、付款通知書(本院卷第31頁)、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本票(本院卷第35頁)、追加工程明細總表(本院卷第37頁)、追加工程施工照片圖、工程請款單及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9至87頁)、黃金成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圖面(本院卷第89至94頁)、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7頁)為證,而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明細總表載有「工程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號;工程名稱:濟瓏辦公室新建工程」,堪認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之債務履行地在雲林縣麥寮鄉。聲請人雖稱並未同意相對人即原告針對「追加工程」之約定,該契約之成立與否已有疑義云云,然此乃實體上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況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約定:「但書:北向、西向後段工程1:3MT粉刷追加,實作實算。」,似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亦留有追加工程之餘地。相對人既本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工程契約追加項目之工程款,而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履行地為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