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睿相 對 人 陳益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出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占抗告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百分之20,而相對人原為抗告人監察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遭抗告人排除監察人身分,且抗告人近7年期間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股東間之決議,遑論有依公司法第110條造具各項表冊分各股東承認,相對人對公司營運狀況如何毫無所悉,抗告人近幾年持續申報股利盈餘,但相對人從未獲取該申報之盈餘,抗告人之業務帳目恐有虛偽不實,為此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或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交付帳冊以及查閱之請求,卻遭抗告人屢屢阻撓,致相對人難以確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真實性。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6年起迄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業於112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就相對人領取股利
乙事為討論,相對人於112年7月14日已親自簽名確認自105年至111年盈餘分配均已領取,由此足認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相對人應撤回本件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法前規定,對於少數股
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行使要件,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惟自公司法第245條修正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需檢附聲請理由、事證,並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檢查人選派聲請權。又參照公司法第245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已明確指出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而選派檢查人制度固在於保障少數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有知悉之權利,然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會導致公司為配合檢查業務之執行而需投入人力、物力,甚至在檢查業務完成後,尚須支付檢查人費用,而檢查人費用與其所耗費檢查時間長短、檢查事務繁雜等情事均有關聯,從而,選派檢查人制度有可能成為少數股東用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手段,法院自應於有無「選派必要性」之要件上進行嚴格審查,惟原裁定並未就有無選派之必要性之要件進行嚴格審查,遽認抗告人即有容忍義務云云,顯有未洽。㈢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組成之組成型態,具有家族企業
性質,相對人對公司所經營事業及內部資訊,並無不知之理,尚與未經營公司事務之少數股東情形有別。況且,相對人未有曾向抗告人公司要求查閱公司資料而遭拒之情事,難認抗告人有規避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之情事,亦無從以之臆測及擔憂抗告人有重大損害相對人股東權益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並無不能知曉抗告人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或因查閱、抄錄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遭抗告人拒絕之情形,自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甚者,相對人請求檢查之期間範圍長達6年,復未指明欲選派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範圍,並再釋明其必要性為何,與「必要範圍內」之要件顯有不符。
㈤抑且,抗告人位於雲林縣,原裁定竟選派職業地點位於臺北
市之黃則翰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勢必無由地增加耗費檢查人費用之支出,亦非妥適。
㈥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而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由此可知,107年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法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已降低少數股東持有股份之門檻、擴大檢查客體之範圍,而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語,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近幾年持續申報股利,但相對人卻未實際
獲取該申報之盈餘一節,因抗告人自承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12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112年7月14日相對人親自簽名確認自105年至111年盈餘分配均已領取等語,顯然相對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之前,抗告人確實有形式上申報股利卻未實際發放股利之情形,故相對人所持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並非虛妄;又抗告人雖主張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為盈餘股利之分派等語,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並未提出105年以後之歷次股東會議記錄,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近7年期間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股東間之決議一事,尚非無稽,足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㈡又相對人自承自105年起即未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此節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只爭執是否為合法解任,而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有檢查權及查核權,相對人因卸任監察人職務而無從行使其監察人之權利,其透過少數股東制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自其卸任監察人後即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並無逾越相當之範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長達6年,且並未指明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範圍云云,然而,選派檢查人制度乃因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有所疑慮而生,相對人已特定檢查期間,並無過於空泛不合理之情事。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有曾向抗告人公司要求查閱公司資
料而遭拒之情事,逕聲請檢查人,顯係干擾公司經營並使其負擔不必要之選派費用云云,經查:
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要的帳冊都已經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9
4頁),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謂「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承認之報表,與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不同。故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無從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目的。再者,相對人為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5分之1之股東,抗告人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無限制須先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帳冊未獲准許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亦無限制股東已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帳冊即不能行使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故抗告人所陳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⒉又相對人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其得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於股東權利之保障、公司業務之監督等利益,本質上已屬正當,倘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又縱使抗告人為提供檢查人要求查核之資料,需耗費額外之人力、時間以搬運、尋找,而有可能影響正常營運,然此等因檢查所生之不便,實乃檢查人制度運作下所生之必然結果,立法者既已明定檢查人制度為少數股東所得行使之權利,縱因此造成公司須額外耗費人力、時間以接受檢查,此等不利益亦應為受檢查公司所容忍。再者,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受檢查之公司負擔,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所明定,則負擔該等報酬既係抗告人所應負之法定義務,自不能倒果為因,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損害抗告人之處。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設於雲林縣,竟選派執
業地點位於臺北市之黃則翰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徒增勞費等語,惟原審已審酌該會計師之學經歷及該會計師所隸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於雲林設有分所等情事,認選任該會計師為適當,並無所謂未考量抗告人設於雲林縣之情,抗告人徒以會計師事務所設址於臺北認定選任不適當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選任黃則翰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認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