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羅榮雄相 對 人 陳安田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職災補償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記載「本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案卷審閱,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其他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