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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石臻廷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太舜居

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蕭珮瑄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係因職業災害所引起,且本件聲請人就相關請求均有所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遭遇職業災害後已長達2年未有收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聲請人係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受有職業災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又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說明,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