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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蔡政維代 理 人 陳佳俊律師相 對 人 張玉人即斗六汽車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本院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