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文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律師公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參)。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4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書狀1紙,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例如其自己與同居親屬近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總歸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存摺影本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參考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為釋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