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蔡文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律師公會間因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拮据,貧病交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及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有何困難等情,自難遽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佑怡